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配套商业太平桥路17号四层406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在三个时间段的劳务关系,双方费用结算是劳务关系一次性结清,不是按月支付定额的劳动报酬,***是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参加劳务服务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和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正和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9年3月1日入职正和安泰公司,从事重体力劳动,正和安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日工资为220元,工资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其于2020年2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向正和安泰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主张,***出具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478号裁决书、人员通行证、关于***劳动关系调查函及关于***劳动关系核查回复函、住院病案加以佐证。上述人员通行证中加***和安泰公司印章。正和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除住院病案以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和安泰公司主张***分别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按日核算,每日为115元至130元不等,于劳务工作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于2020年2月12日受伤,此后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针对上述主张,正和安泰公司出具了劳务合同书、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受理的短信记录截图、工资结算单及转账记录截图、部分住院病案、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47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京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加以佐证。上述劳务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为市政道路桥***作业人员,接受正和安泰公司管理,遵守正和安泰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正和安泰公司安排***工作,落款处加***和安泰公司印章及***签字。***对除劳务合同书及雇主责任保险单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劳务合同书中的签字亦不予认可,但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就其与正和安泰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20年8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272号裁决书,裁决***与正和安泰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和安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只是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关系,即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之间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正和安泰公司虽然提交劳务合同书,主张其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务合同书、工资结算单、转账记录记载的内容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的工作内容**和安泰公司确定,***的工作时间**和安泰公司安排,***本人必须严格遵守正和安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由此可知***接受正和安泰公司用工管理,遵守正和安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安泰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内容属于正和安泰公司业务范畴,故***与正和安泰公司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具备的必要条件。因此,正和安泰公司与***之间虽然签订名为《劳务协议》,但实际是劳动合同。正和安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其与正和安泰公司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虽然正和安泰公司主张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与其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对其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正和安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对***于2020年2月12日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正和安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和安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依据劳务合同书、工资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接受正和安泰公司用工管理,遵守正和安泰公司规章制度,正和安泰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且***提供的劳动内容属于正和安泰公司业务范畴,故***与正和安泰公司系劳动关系。正和安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三个时间段的劳务关系,但未对***相应时间段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正和安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和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