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4282号
原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配套商业太平桥路17号四层406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安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正和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13年8月27日成立的一家从事劳务分包、劳务服务、专业承包的公司。原告单位依据雇佣人员与生产要素的结合,行业习惯等因素存在两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依据不同的雇佣关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劳务者缴纳商业保险(雇主责任险),原告为劳动者按时按月支付工资,为劳务者即时结清劳务费。被告***是经原告单位的人员介绍,与原告在2019年3月1日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此合同),约定被告具体从事市政道路桥***作业人员,此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第1点约定,本劳务合同期限为10个月(该期限为不确定性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限);此合同第二页第三条劳务报酬第2点,双方约定:原告(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乙方)生活费500元,本年度终止前付清乙方全部劳务报酬。在此劳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预支劳务关系终止时的一部分劳务费作为生活费,是不定额度,有时会多支付一部分生活费。2019年4月10日,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66位劳务者在中国人寿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被告表示本次劳务关系结束,原告当日为被告即时结清劳务费,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12日的劳务费,在此期间,原告先行向被告预支12340元的劳务费,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结清12610元的剩余劳务费。被告得到劳务费后搬离开原告的单位,包括离开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休息宿舍。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主动又回到原告单位,表示在外不好找工作,想回来为原告再提供新的劳务,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59周岁了(2019年10月22日,被告是59周岁181天),文化程度不高,又没有相应的专业技能,身体也不强壮,被告确实不好找活干了,原告考虑到“衣不如新,人不如旧”的人之常情和善意,就答应了被告的新的劳务邀约,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22日,就参照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再履行一个新的时间段的劳务合同。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第二次劳务关系,被告主动申请搬回原告的宿舍,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照顾和善意,在不宽裕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搬回宿舍。2020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结清双方之间的第二次劳务关系的劳务费,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预支2000元劳务费,2020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即时结清7230元的劳务费,双方之间的第二次劳务关系终止。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数日内,原告全体雇佣人员完工返乡过春节,劳务费结清,原告处于停工停产状态。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基于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2日之间的找工作不好找的经验,被告表示愿意第三次和原告建立劳务关系,负责2020年1月2日至春节后复工期间的原告停工停产期间的原告的场地看护情况。之后是新冠疫情,春节后,原告也没有复工,被告在看护场地对办公室场地进行消毒。2020年2月12日下午,意外发生了,被告消毒防疫时,听到有人敲门,被告在走出办公室场地给单位同事开院落大门被安全警戒带绊倒,原告迅速给被告送到北京市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并且垫付全部的医疗费。2020年2月12日同日,原告向中国人寿为被告申请商业保险理赔。同日,原告和被告的第三次劳务关系事实终止。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住院20天,医疗费51033.93元都是原告垫付。基于北京地区的医疗技术质量好,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在2020年4月7日和5月8日复查时,XX复位良好。原告也愿意给被告一定的补偿款,但是被告希望通过工伤获得更多金额的理赔工伤的前提是,要确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或者有单位在被告2020年2月12日受伤时是被告的相对劳动关系主体。被告在2020年2月12日受伤后,包括2020年3月3日出院后,都是原告给被告提供住宿房屋,并且原告安排原告的雇员照顾被告,被告的家属没有人照顾被告,期间被告的弟弟还报假警,诬告原告虐待被告,警察到现场调查清楚后训斥了被告的弟弟。2020年6月2日,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希望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这样被告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理赔。2020年6月29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478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此仲裁申请书已经生效)。2020年7月22日,被告又到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工伤认定请求,希望从原告这里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理赔。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和被告签署《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终止工伤认定请求。2020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2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本不属于劳动关系裁定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特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方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双方对于提供劳务或者是劳动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只是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所以我们认为仲裁的裁决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9年3月1日入职正和安泰公司,从事重体力劳动,正和安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日工资为220元,工资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其于2020年2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向正和安泰公司提供动,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主张,***出具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478号裁决书、人员通行证、关于***劳动关系调查函及关于***劳动关系核查回复函、住院病案加以佐证。上述人员通行证中加***和安泰公司印章。正和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除住院病案以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和安泰公司主张***分别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按日核算,每日为115元至130元不等,于劳务工作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于2020年2月12日受伤,此后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针对上述主张,正和安泰公司出具了劳务合同书、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受理的短信记录截图、工资结算单及转账记录截图、部分住院病案、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47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京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加以佐证。上述劳务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为市政道路桥***作业人员,接受正和安泰公司管理,遵守正和安泰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正和安泰公司安排***工作,落款处加***和安泰公司印章及***签字。***对除劳务合同书及雇主责任保险单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劳务合同书中的签字亦不予认可,但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就其与正和安泰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20年8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272号裁决书,裁决***与正和安泰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和安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只是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关系,即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之间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正和安泰公司虽然提交劳务合同书,主张其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务合同书、工资结算单、转账记录记载的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的工作内容**和安泰公司确定,***的工作时间**和安泰公司安排,***本人必须严格遵守正和安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由此可知***接受正和安泰公司用工管理,遵守正和安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安泰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内容属于正和安泰公司业务范畴,故***与正和安泰公司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具备的必要条件。因此,正和安泰公司与***之间虽然签订名为《劳务协议》,但实际是劳动合同。正和安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其与正和安泰公司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正和安泰公司主张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与其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对其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正和安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对***于2020年2月12日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正和安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荣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