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信远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2386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涵,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4号楼11层4-1202。
法定代表人:程久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信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23号一幢2层2041。
法定代表人:戴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恒正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1号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被告北京中联信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远公司)、第三人北京天恒正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正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涵,被告**,被告正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被告中联信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第三人天恒正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01449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正升公司、中联信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正升公司从天恒正宇公司处承包北京市西城区××的修缮工程。后正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联信远公司,**作为中联信远公司的员工代表,为该工程的部分实际施工人。2020年8月9日,**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北京市西城区××的修缮工程的未完工部分转包给***施工,***共同投资并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的指示在石材商、木材商等处购买施工材料,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12月该工程经天恒正宇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但***尚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本次施工共计垫付工程款401449元。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签字的同意给,没签字的不同意给,也不是给**干活,该给的钱**都给过了。另外,与***签订协议,由***负责后期项目,但是***只干了一个多月,2020年9月19日就撤场了。
正升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正升公司虽然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但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应将正升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第二,正升公司与**亦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委托关系,**是中联信远公司的员工,所以正升公司对**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正升公司与中联信远公司有相应的分包合同作为依据,而且正升公司与中联信远公司已经就该工程的所有的费用均已结算完毕,有双方确认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为证。
中联信远公司辩称,不同意***要求中联信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作为分包商与**签订承包合同,与中联信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中联信远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不能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二,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够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是由***完成的。第三,虽然中联信远公司和正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劳务分包的费用是40万元。由于中联信远公司需要向正升公司开具劳务费的发票,因此税款扣除后中联信远公司已将379999元足额发放给**,因此在劳务费的支付方面已经履行了义务。
天恒正宇公司述称,本案天恒正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正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双方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并且天恒正宇公司已经向正升公司支付至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的97%。另外3%作为质保金暂未支付。在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天恒正宇公司与承包方正升公司已完成全部的应付工程款的结算。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的起诉与天恒正宇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主张法律权利,而不能要求天恒正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天恒正宇公司与正升公司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13日,天恒正宇公司(发包人)与正升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正升公司负责××修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工程、土建工程、古建工程、装饰工程、油饰工程、室外工程、院门等以及虽未载明但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其他工作;合同价款为1129645.86元,其中××院修缮工程577417.88元、××院修缮工程552227.98元;两个院落分别付款,合同签订后,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0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7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
2020年7月19日,天恒正宇公司向正升公司支付338893.75元。2021年2月3日,天恒正宇公司向正升公司支付337408.34元。2021年2月9日,天恒正宇公司向正升公司支付226067.01元,截至该日,累计支付902369.1元。
2021年2月5日,天恒正宇公司(发包人)与正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与,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30277.42元。
二、正升公司与中联信远公司相关事实
正升公司(承包方、甲方)与中联信远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院的拆除、土建、木材加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暂定总金额400000元。
2021年2月22日,正升公司与中联信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协议》,载明结算总价款400000元,本次付款金额39106.17元。
正升公司向中联信远公司分别2020年7月20日支付1200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20893.83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23日支付39106.17元,上述共计支付400000元。
三、中联信远公司与**相关事实
2020年5月20日,中联信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中联信远公司名义并代表该公司处理铸钟胡同招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合同款领取等该工程施工事宜。
中联信远公司向**(张媛媛)分别2020年7月21日支付114000、2020年10月10日支付19849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19000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47500、2020年12月17日支付95000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47500元、2021年2月24日支付37150元,上述共计支付379999元。
四、***与**相关事实
2020年8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正升公司与天恒正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正升公司承包铸钟胡同33号、34号院的修缮工程,因该工程实际是甲方借用了正升公司的资质来承包并由甲方负责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甲方无力继续承建,将未完成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二、甲方将上述全部工程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三、本协议生效前,工程产生的相关问题和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生效后,乙方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上述工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五、甲方同意告知天恒正宇公司,在乙方接受承包后,天恒正宇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正升公司(实际是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应改向乙方支付,如果甲方未告知或告知后天恒正宇公司继续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甲方应及时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损失;七、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八、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书尾部,丁俊超作为中间人、见证人签字。
**自述未向***支付过款项。***就履行合同提供证据,主张己方支付款项共计401449元,**对此不予认可。
五、其他相关事实
关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开工,2020年12月21日竣工;关于***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9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19日停工。
本院审理中,***申请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因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对工程进行施工,**应向***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资料问题无法鉴定,本院无法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断,但鉴于***施工客观事实,仅因为无法鉴定便不支持***索要款项的请求亦有不妥之处,故此宜结合相关因素,酌情考虑。结合***施工时间和整体施工时间比例及**收到款项,并考虑**未向***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兼顾***垫资施工时合理支出,本院酌定**向***支付100000元。关于应付款时间,由于二人所签协议属无效,所以应付款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结合**收取款项的最后时间及正升公司与中联信远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应从2021年2月2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明知**系个人并与其签订协议进行施工,其本身亦有过错。***与正升公司、中联信远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二公司亦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正升公司、中联信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负担5498元(已交纳),由**负担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卓
书 记 员  郭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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