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292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44号楼528房间,注册号:110108011011671。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珊珊,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晓峰与被告中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珊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1日入职中电公司从事网络优化工作,在职期间中电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日因未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提出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中电公司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中电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电公司承担。
中电公司辩称,***于2011年10月20日左右入职我公司,2011年11月3日我公司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在外面工作为由未签字,后又说要考虑考虑,一直未签。2012年4月底,***未通知我公司突然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的社会保险因我公司内部要走流程,故至***离职时还未缴纳。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中电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就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其2011年10月21日入职,中电公司则表示***入职时间系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具体时间无从核实。中电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中电公司与***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电公司主张系因***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上述主张,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海滨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付×出庭作证,***对付X的证言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就离职情况一节。***主张系于2012年5月2日以中电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中电公司提出离职,辞职信系通过邮寄方式向中电公司送达。中电公司否认收到了***的辞职信,主张***系2012年4月底自行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中电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付X的书面证言,付×到庭作证,***对上述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查,京海劳仲字(2013)第1926号裁决书经查部分载明,“***主张其于2012年5月2日以中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快递形式提出辞职”。
2012年12月17日,***以确认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电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19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入职时间一节。中电公司未就***的具体入职时间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认定其系2011年10月21日入职。同理,就离职时间,中电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依法采信***主张的离职时间,认定其系2012年5月2日离职。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与中电公司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电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主张系因***个人原因未签订,但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电公司应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20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中电公司虽主张系***2012年4月底自行离职,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中电公司虽否认收到了***的辞职信,但该公司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确实存在,且***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再次明确其以中电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综上,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认定系***以中电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电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元;
三、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
如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良君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