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3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塘工业区利嘉发工业园A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4号楼1716。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杰,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洪、黄雪涛,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 241 34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 709元(1 241 343元*4.75%/年÷365日/年×252日,暂计至起诉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36 147元;4、判决被告以1 241 3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等费用。以上共计:1 918 199元。在诉讼过程中,中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涉案合同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 320 4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涉案合同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物料损失412 532.02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至今的仓储费164400元,仓储费标准为每日150元,自2017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盾”执法记录仪(DSJ-G4,16GB+外接摄像头)1300台,单价(人民币含增值税17%,下同)1620元/台,“方盾”智能摄录眼镜(DSJ-G1)21台,单价690元/台,“方盾”后台综合管理系统(V1.0)1台,单价0元,合同总价为2 120 490元。双方在付款及提货方式条款中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需在2017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636 147元。被告需于2018年02月03日提取第一批货物,数量为150台,且需在提取该批货物前支付该批货物的全部价款243 000元。被告需在提取第一批货物之后的20个工作日以内,即2018年03月13日以前提取剩余货物1171台,并需在提货前付清该批货物的尾款1 220 138元。余额1%即21 205元做为质保金,被告需于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延迟提货超过15个工作曰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究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2018年1月31日,被告提取了第一批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该批货物的价款243 000元。但在原告将合同项下剩佘货物生产完成后,约定第二批货物提取期限来临之日被告却以其客户取消订单为由拒绝提取该批货物,亦未支付该批货物价款。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03月2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违约声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佘货物价款及提走剩余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额的30%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以被告于次日向原告赔偿30万元,放弃提取剩余产品,以终结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2018年07月20日,本代理人亦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30万元赔偿款,原告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违约责任的权利。否则,除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提取剩余货物,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并依法追究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与推诿。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敬请你院判如所请。

一、涉案设备单警执法记录仪上附有警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主体及范围受严格限制,故购置单警执法记录仪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原告具备生产警用执法视音频记录仪的生产资格与能力。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京检第1513999号),中盾公司生产的执法视音频记录仪,均能够符合检测要求,中盾公司具备生产警用设备的资质与能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均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主体及范围进行严格规定,故本案中被告等单位为购置涉案设备所签署的包括《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在内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2)《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人民警察警徽的尊严,正确使用警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一)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二)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三)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四)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第七条规定“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综上,在本案中本诉被告等单位均无权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其为购置并使用携带有警徽图案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而签署的购销合同等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被告应当对案涉购销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 952 222.03元。1、本案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案涉设备的终端使用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主观上明知晓案涉设备上携带有警徽图案,仍然与相应单位签署合同以购买单警执法记录仪并进行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购置了一批由原告生产制作的单警执法记录仪。在投标文书中,原告公司网站所提供的产品图片以及投标时所提供的样机中,均显示了涉案设备上携带有警徽图案。而长实公司以携带有警徽图案的设备投标后,却仍然能够中标,并与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签署《项目合同》。且长实公司以本案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清楚的载明合同标的物为单警执法记录仪。故人保广东省分公司、长实公司、本案被告均在对涉案设备上携带有警徽图案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与相应单位签署合同以购置单警执法记录仪,后其不具有购买使用携带有警徽及其图案的设备的资格权限,是导致购销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2、原告因案涉购销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 952 222.03元,本案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长实公司以本诉被告的名义与申请人签署了《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原告基于信赖利益签署了该购销合同,现因合同无效致使原告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 320 490元(合同标的额2 120 490元-成本800 000元=1 320 490元)。(2)与被告签订《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后,原告为生产制造案涉设备购置了生产物料,现库存物料损失共计412 532.028元。(3)因库存物料至今仍然由原告仓储保管,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用每日200元,自2017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219 200元。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被告以及人保广东省分公司、长实公司等主体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署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恳请贵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3月6日解除,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该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该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给原告造成仓储费损失。不同意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了第一批150台货物,并支付了该批货物的价款243 000元。收到货物后,被告将货物提供给自己的客户进行试用。客户使用后,发现并反馈存在以下问题:1、录像模式下设备无法依据附件一技术要求的相应约定将摄像分辨率设置为1920*1080P。即设备不具备该设置选项;2、关于电池容量,设备在640*480分辨率设置下,单块电池不间断连续录音录像低于8小时;3、设备在夜间开启夜视功能后无法看清距离10米处人脸特征,并无法看清距离20米处的人体轮廓。收到客户反馈好,为查明事实委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七研究所凯尔实验室对该批次产品进行了送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产品部分功能不符合《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为此我们以违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提起反诉。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 908 441元(计算方式:合同总价2 120 490乘以30%违约金乘以3项)。二、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中电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3月6日解除。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合同定金636 147元整。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 908 441元整(计算方式合同总价2 120 490元,乘以30%违约金再乘以3项)。以上请求数额共计2 544 588元整;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方盾牌执法记录仪1300台,含税单价1620元每台,购买方盾牌智能摄录眼镜21台,含税单价690元每台。购买后台综合管理系统一部,单价为零元。以上设备软件及服务总价共计2 120 49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技术要求条款中约定,1、设备摄像分辨率:设备可设置的最高摄像分辨率不低于1920*1080P;2、电池容量:电池可更换,1920*1080P设置下单块电池不间断连续录音录像不低于8小时。夜视功能:内置大功率红外灯设备在开启夜视功能后,可看清距离10米处人脸特征,并可看清距离20米处的人体轮廓。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管理平台要求和终端平台技术协议每违约其中最小层级标题项中的一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服务基准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受到的损失超出违约金的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定金636147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取了第一批150台货物,支付了该批货物的价款243 000元。反诉人收到该批货物后将货物提供给反诉人的客户进行试用。反诉人的客户在使用该批货物时向反诉人反馈存在以下问题:1、录像模式下,设备无法依据(附件一)技术要求的相应约定将摄像分辨率设置为1920*1080p,即设备不具备该设置选项;2、关于电池容量,设备在640*480分辨率设置下,单块电池不间断连续录音录像低于8小时;3、设备在夜间开启夜视功能后无法看清距离10米处人脸特征,并无法看清距离20米处的人体轮廓。反诉人收到客户反馈后为查明事实委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七研究所凯尔实验室对该批产品该批次产品进行了送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产品部分功能不符合《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为此,反诉人以违约为由向被反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同时,反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以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中盾公司对中电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的涉案商品涉及警徽标识,结合合同名称,《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可以明确合同所指向的商品涉及警用警徽两含义,其中,合同文本有两处,在商品实物上亦有两处,第一处是涉案购销合同名称,《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明确出现了警察的警字,第二处是涉案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单警执法记录仪的外观,但明确了以原告的型号为DSJ-G4设备为样品,被告提供及认可的商品实物照片存在显著警徽标识,第三处根据交付的商品实物,每一包装外观上均在突出位置显示有警徽标识,详见2020年5月13日鉴定意见书第九页,其中所随机抽取的五个商品每个商品外包装上有方盾字样与警徽标识,第四处检验报告第四页至第八页每页各1处共5处显示有盾牌形象,其盾型logo与人民警察专用警徽标识的盾牌一致,呈现了警用含义,也与单警执法记录仪的商品名称的警用含义呼应。第二点意见,涉案商品为警用器材,原告有生产的资质,但人保公司并没有购买用于自用的资质,结合原告一审提交的、起诉前双方沟通解除合同并由人保公司向下游公司赔付款项的微信沟通记录,涉案商品为警用器材才是人保公司要求终止涉案项目的真正原因,详细展开为人保公司无资质购买警徽标识的单警执法记录仪用于自用,但涉案招投标项目过程中,人保公司疏忽而使涉案商品中标,为人保公司要求终止项目导致原被告发生涉案争议的真正原因,其中,本案第一次开庭2019年4月4日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两份补充协议,仅约定将交付数量更改为150台,并未列明任何原因,其背后的原因如原告所述,原告恳请法庭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予以查明。第三点,本案长实公司为被告的上游公司,2017年10月19日其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涉案的设备不需要具备1920x1080这一像素级别的要求,详见我方于2020年12月14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后长实公司安排与被告、原告分别签署标准相同的合同,因此本案原被告长实公司三方实际上采用的是与合同不同的标准,关于1920x1080像素的约定在长实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约束力。原告亦申请追加长实公司为第三人,相关申请已于2020年12月12日由房山区人民法院签收。原告认为追加长实公司为第三人对本案查明案件真实存在必要性,恳请法院予以批准。在保险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时,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对文件中各项技术指标予以响应,在原告与被告沟通期间对像素设置做了约定,设置了较低级别的像素要求,所以双方有默契按照招标文书作出响应,但是实际上按照双方微信上的约定去实施,不管具体什么原因什么方式,作为投标方,长实公司还是中标的,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合同需要和中标文书保持一致,这是双方合同中出现相应记载的原因。第四点,我方已汇报,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像素级别,在配合约定的电池使用寿命在现在市场上不存在的,我方作为原告难以证明不存在的事实,若被告认为市场上存在1080x1920像素级别的产品,8小时待机时间,请提供,我方即认可有此种产品存在,若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应视为合同法规定的质量约定不明的情况,只能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社会上通用的标准来判断应采用的标准。五,鉴定意见不能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中盾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中电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中电公司向中盾公司购买“方盾”牌执法记录仪,规格型号为DSJ-G4,16GB+外接摄像头,数量1300台,含税单价1620元/台;购买“方盾”牌智能摄录眼镜,规格型号为DSJ-G1,数量21台,含税单价690元/台;购买“方盾”牌后台综合管理系统,规格型号为后台综合管理系统V1.0,数量1台,单价0元,合同总价含税为2 120
490元。第三条技术要求约定:一般查勘场景的基本设备技术要求:1)设备摄像分辨率:设备可设置的最高摄像分辨率不低于1920*1080P;2)电池容量:电池可更换,1920*1080P设置下单块电池不间断连续录音录像不低于8小时;3)夜视功能:内置大功率红外灯,设备在开启夜视功能后可看清距离5米处人脸特征,并可看清距离10米处的人体轮廓。第四条付款及提货方式约定:1、合同签署后,甲方在 2017年12月29号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款636
147.00RMB,大写:陆拾叁万陆仟壹佰肆拾柒元整;2、甲方分两批提货,第一批数量:150台;第二批数量:1171台。第一批提货前需支付乙方付该批货物 150台全款金额为243 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元整。第一批货物提货后 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第二批货物 1171台;出货前付清尾款金额为1 220 138.00 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壹佰叁拾捌元整。甲方安排人员到乙方工厂验收货物。3 、第一批货物交货期为 2018年 2月 3号到货,第二批货物交期为提完第一批货物后20个工作日(不含快递运输时间),甲方必须提前 10个工作日向乙方发出发货通知后,乙方向甲方指定地点发送指定数量货物。4 、剩余1%(小写金额:21 205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零伍元整)做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乙方收到甲方定金、货款后, 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等约定,乙方所供的设备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未曾开包使用,与合同规定的型号与配置相一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能在设备功能范围内保障甲方客户的系统安全,并稳定运行,所供的设备符合甲方的采购技术要求。如发生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乙方换货直至合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时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每延迟 5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款总额10%的违约金。延迟 15个工作日以上,甲方可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究本合同服务基准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受到的损失起出违约金的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管理平台要求和终端平台技术协议, 每违约其中中最小层级标题项中的一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服务基准费用
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受到的损失超出违约金的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9日,中电公司向中盾公司支付定金636 147元。2018年1月31日,中电公司向中盾公司支付了第一批150台执法记录仪货款243 000元。2018年2月6日,中盾公司向中电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执法记录仪150台。在第二批货物交付之前,中电公司以执法记录仪的最终用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反馈执法记录仪达不到技术要求为由,通知中盾公司停止发货。此后双方为合同的终止曾经进行协商,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失的赔偿事宜等未能协商一致。中盾公司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中盾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收到了中电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在诉讼过程中,中盾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对其公司的执法记录仪产品是否符合购销合同技术要求的约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单位提取鉴定样品后,在鉴定过程中,中盾公司于2020年4月撤回了鉴定申请。此后,中电公司又申请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继续进行鉴定,要求对:1、设备可设置最高摄像分辨率是否不低于1920*1080P;2、设备在1920*1080P分辨率设置下,单块电池不间断连续录音录像是否不低于8小时。3、设备在夜间开启夜视功能后,是否可以看清距离5米处人脸特征,是否可以看清距离10米处的人体轮廓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150台单警执法音视频记录仪的摄像分辨率、单块电池不间断录音录像时长和夜视功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中盾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付执法记录仪的相关样品照片显示,执法记录仪的纸质包装上显示的执法记录仪外观上具有警徽标志,但实物样品外观上没有警徽标志,仅有盾形图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盾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买卖的标的物名称为“单警执法记录仪”,但该名称为市场上此类货物的通常名称,并不意味着此类货物为警用物品,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中盾公司与中电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单警执法记录仪上附有警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主体及范围受严格限制,故购置单警执法记录仪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鉴定单位提取的案涉执法记录仪实物样品照片显示,执法记录仪的纸质包装上显示的执法记录仪外观上具有警徽标志,但实物样品外观上没有警徽标志,仅有盾形图案。因此,中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单警执法记录仪上附有警徽图案,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鉴定,中盾公司提供的“方盾”执法记录仪的摄像分辨率、单块电池不间断录音录像时长和夜视功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中盾公司提供的第一批150台执法记录仪应确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通知中盾公司停止发送第二批货物并无不当。审理中,中盾公司虽然提供了同有关人员沟通技术要求细节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改变了执法记录仪关于分辨率的技术要求等,但同其公司沟通的相关人员不是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也未得到中电公司的确认,故案涉执法记录仪的技术要求应按合同约定为准。而此后,中盾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执法记录仪,故中盾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作为违约的一方,中盾公司要求中电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物料损失、仓储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中电公司通知中盾公司停止发送货物后,双方就合同的终止曾经协商,但因存在争议协商未果,中电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盾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且本院已经确认中盾公司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货物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构成违约,故中电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中盾公司占有定金已无合同依据,故其收取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中盾公司要求返还支付的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关于中电公司要求中盾公司支付违约金1 908 441元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管理平台要求和终端平台技术协议, 每违约其中中最小层级标题项中的一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服务基准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审理中,中盾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中电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直接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正常履行合同后,中电公司转售合同标的物应当获得一定收益的基本事实,酌情确定中盾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424 098元。中盾公司认为合同应为无效等,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636 14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4 09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032元,由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3 578元,由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06元(已交纳)。鉴定费85 000元,由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啸竹
书  记  员   张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