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塘工业区利嘉发工业园A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4号楼1716。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中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无效;3.改判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因《购销合同》无效而给深圳中盾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320490元;4.改判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因《购销合同》无效而给深圳中盾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412532.03元;5.改判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至今的仓储费164400元(仓储费标准为每日150元,自2017年12月28曰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6.改判驳回北京中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所涉设备“单警执法记录仪”上附有警徽图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2017年12月25日,北京中电公司与深圳中盾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购买“方盾"牌执法记录仪1300台、智能摄录眼镜21台和后台综合管理系统1台,合同总价2120490元(含税)。(2)北京中电公司与深圳中盾公司签署上述《购销合同》之前,案外人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实公司)已与北京中电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与广东长实公司签署《理赔服务监督项目服务合同》。即上述各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中盾公司系提供单警执法记录仪(附有警徽图案)、摄录眼镜和后台综合管理系统产品的终端方。其中《理赔服务监督项目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禁止转让条款“未经甲方(人保广东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广东长实公司)不得将其本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或其中一部分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执行”。但广东长实公司未遵守禁止转让的约定,却于2017年12月23日与北京中电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北京中电公司与深圳中盾公司签署《购销合同》。(3)根据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京检第13999号),深圳中盾公司生产的执法视音频记录仪等产品均能够符合检测要求,深圳中盾公司具备生产警用设备的资质与能力。但无论是北京中电公司与深圳中盾公司之间,还是北京中电公司与其上游公司(案外人广东长实公司、人保广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深圳中盾公司提供的“单警执法记录仪”均携带有警徽图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均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主体及范围进行严格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故本案中北京中电公司、广东长实公司、人保广东分公司等单位为购置涉案设备所签署的包括《购销合同》在内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本案北京中电公司及上游各单位均无权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其为购置并使用携带有警徽图案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而签署的《购销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6日由北京中电公司提出而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合同由北京中电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北京中电公司应当对案涉购销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其应当向深圳中盾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897422.03元。(1)广东长实公司以北京中电公司的名义与深圳中盾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深圳中盾公司基于信赖利益签署了该购销合同,现因合同无效致使深圳中盾公司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320490元(合同标的额2120490元减去成本800000元)。(2)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后,深圳中盾公司为生产制造案涉设备购置了生产物料,现库存物料损失共计412532.03元。(3)因库存物料至今仍由深圳中盾公司仓储保管,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用按每日150元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64400元。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所签署的《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北京中电公司应向深圳中盾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4.广东长实公司无论是在招投标环节,还是涉案合同的签署及单方变更购销产品数量沟通过程中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一审法院未按深圳中盾公司申请请求将广东长实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东长实公司为北京中电公司的上游公司,《购销合同》系在广东长实公司的安排下,并以北京中电公司的名义与深圳中盾公司签订。广东长实公司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为查明涉案事实广东长实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涉案诉讼。5.北京中电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与深圳中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而非北京中电公司主张因深圳中盾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的得出具有推断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釆信。二审庭审中,深圳中盾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北京中电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损失。
北京中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深圳中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记录仪上没有警徽图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购销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深圳中盾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广东长实公司不存在必须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法定情形。北京中电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深圳中盾公司协商未果,不代表深圳中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除非有确凿的证据并重新进行鉴定,否则本案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深圳中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中电公司支付深圳中盾公司货款人民币(下同)1241343元;2.判令北京中电公司支付深圳中盾公司逾期利息40709元(1241343元*4.75%/年÷365日/年×252日,暂计至起诉日止);3.判令北京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36147元;4.判令北京中电公司以12413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深圳中盾公司逾期利息;5.由北京中电公司承担本案受理等费用。以上共计:1918199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深圳中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2.判令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因涉案合同无效而给深圳中盾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320490元。3.判令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因涉案合同无效而给深圳中盾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412532.028元。4.判令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至今的仓储费164400元,仓储费标准为每日150元,自2017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中电公司承担。
北京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深圳中盾公司支付违约金1908441元(计算方式:合同总价2120490乘以30%违约金乘以3项)。2.诉讼费由深圳中盾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中电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3月6日解除。2.判令深圳中盾公司返还北京中电公司合同定金636147元。3.判令深圳中盾公司向北京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908441元整(计算方式合同总价2120490元,乘以30%违约金再乘以3项)。以上请求数额共计2544588元整;4.诉讼费由深圳中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深圳中盾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北京中电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购买“方盾”牌执法记录仪,规格型号为DSJ-G4,16GB+外接摄像头,数量1300台,含税单价1620元/台;购买“方盾”牌智能摄录眼镜,规格型号为DSJ-G1,数量21台,含税单价690元/台;购买“方盾”牌后台综合管理系统,规格型号为后台综合管理系统V1.0,数量1台,单价0元,合同总价含税为2120490元。第三条技术要求约定:一般查勘场景的基本设备技术要求:1)设备摄像分辨率:设备可设置的最高摄像分辨率不低于1920*1080P;2)电池容量:电池可更换,1920*1080P设置下单块电池不间断连续录音录像不低于8小时;3)夜视功能:内置大功率红外灯,设备在开启夜视功能后可看清距离5米处人脸特征,并可看清距离10米处的人体轮廓。第四条付款及提货方式约定:1、合同签署后,甲方在2017年12月29号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款636147.00RMB,大写:陆拾叁万陆仟壹佰肆拾柒元整;2、甲方分两批提货,第一批数量:150台;第二批数量:1171台。第一批提货前需支付乙方付该批货物150台全款金额为243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元整。第一批货物提货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第二批货物1171台;出货前付清尾款金额为1220138.00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壹佰叁拾捌元整。甲方安排人员到乙方工厂验收货物。3、第一批货物交货期为2018年2月3号到货,第二批货物交期为提完第一批货物后20个工作日(不含快递运输时间),甲方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发出发货通知后,乙方向甲方指定地点发送指定数量货物。4、剩余1%(小写金额:21205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零伍元整)做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乙方收到甲方定金、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等约定,乙方所供的设备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未曾开包使用,与合同规定的型号与配置相一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能在设备功能范围内保障甲方客户的系统安全,并稳定运行,所供的设备符合甲方的采购技术要求。如发生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乙方换货直至合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每延迟5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款总额10%的违约金。延迟15个工作日以上,甲方可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究本合同服务基准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受到的损失起出违约金的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管理平台要求和终端平台技术协议,每违约其中中最小层级标题项中的一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服务基准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受到的损失超出违约金的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9日,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定金636147元。2018年1月31日,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支付了第一批150台执法记录仪货款243000元。2018年2月6日,深圳中盾公司向北京中电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执法记录仪150台。在第二批货物交付之前,北京中电公司以执法记录仪的最终用户人保广东分公司反馈执法记录仪达不到技术要求为由,通知深圳中盾公司停止发货。此后双方为合同的终止曾经进行协商,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失的赔偿事宜等未能协商一致。深圳中盾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深圳中盾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收到了北京中电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深圳中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申请对其公司的执法记录仪产品是否符合购销合同技术要求的约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单位提取鉴定样品后,在鉴定过程中,深圳中盾公司于2020年4月撤回了鉴定申请。此后,北京中电公司又申请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继续进行鉴定,要求对:1、设备可设置最高摄像分辨率是否不低于1920*1080P;2、设备在1920*1080P分辨率设置下,单块电池不间断连续录音录像是否不低于8小时。3、设备在夜间开启夜视功能后,是否可以看清距离5米处人脸特征,是否可以看清距离10米处的人体轮廓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150台单警执法音视频记录仪的摄像分辨率、单块电池不间断录音录像时长和夜视功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深圳中盾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付执法记录仪的相关样品照片显示,执法记录仪的纸质包装上显示的执法记录仪外观上具有警徽标志,但实物样品外观上没有警徽标志,仅有盾形图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买卖的标的物名称为“单警执法记录仪”,但该名称为市场上此类货物的通常名称,并不意味着此类货物为警用物品,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中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单警执法记录仪上附有警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主体及范围受严格限制,故购置单警执法记录仪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鉴定单位提取的案涉执法记录仪实物样品照片显示,执法记录仪的纸质包装上显示的执法记录仪外观上具有警徽标志,但实物样品外观上没有警徽标志,仅有盾形图案。因此,深圳中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单警执法记录仪上附有警徽图案,证据不足,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深圳中盾公司、北京中电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经鉴定,深圳中盾公司提供的“方盾”执法记录仪的摄像分辨率、单块电池不间断录音录像时长和夜视功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深圳中盾公司提供的第一批150台执法记录仪应确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在此情况下,北京中电公司通知深圳中盾公司停止发送第二批货物并无不当。审理中,深圳中盾公司虽然提供了同有关人员沟通技术要求细节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改变了执法记录仪关于分辨率的技术要求等,但同其公司沟通的相关人员不是北京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也未得到北京中电公司的确认,故案涉执法记录仪的技术要求应按合同约定为准。而此后,深圳中盾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执法记录仪,故深圳中盾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作为违约的一方,深圳中盾公司要求北京中电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物料损失、仓储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北京中电公司通知深圳中盾公司停止发送货物后,双方就合同的终止曾经协商,但因存在争议协商未果,北京中电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深圳中盾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且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深圳中盾公司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货物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构成违约,故北京中电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深圳中盾公司占有定金已无合同依据,故其收取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深圳中盾公司要求返还支付的定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一审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关于北京中电公司要求深圳中盾公司支付违约金1908441元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管理平台要求和终端平台技术协议,每违约其中中最小层级标题项中的一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服务基准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审理中,深圳中盾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北京中电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直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正常履行合同后,北京中电公司转售合同标的物应当获得一定收益的基本事实,酌情确定深圳中盾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北京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424098元。深圳中盾公司认为合同应为无效等,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单警执法记录仪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二、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636147元;三、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4098元;四、驳回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电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深圳中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视频,以证明深圳中盾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一审诉讼提交的库存物料损失清单逐项拍摄现场视频,《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单警执法记录仪的各项库存物料为定制物料,无法销售,至今仍堆放在深圳中盾公司仓库。北京中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中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二审庭审中,北京中电公司陈述称,《购销合同》解除后,北京中电公司不再向深圳中盾公司退还已交付的150台执法记录仪,深圳中盾公司也不再向北京中电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43000元货款。二审诉讼中,深圳中盾公司以《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执法记录仪的供应关系实际发生在深圳中盾公司与广东长实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非深圳中盾公司与广东长实公司之间真实技术需求为由,申请追加广东长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深圳中盾公司主张因合同标的物单警执法记录仪带有警徽图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北京中电公司向深圳中盾公司购买执法记录仪,但并未约定执法记录仪应当带有警徽图案,因此,深圳中盾公司以合同标的物带有警徽图案为由提出的《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此,深圳中盾公司关于北京中电公司应对《购销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深圳中盾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经过鉴定,深圳中盾公司向北京中电公司交付的执法记录仪的摄像分辨率、单块电池不间断录音录像时长和夜市功能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深圳中盾公司虽主张不应当采纳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深圳中盾公司构成违约,并进而确认了北京中电公司解除《购销合同》的效力,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购销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深圳中盾公司向北京中电公司返还定金,并按照调减后的金额向北京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三、关于应否追加广东长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深圳中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执法记录仪的供应关系实际发生在深圳中盾公司与广东长实公司之间,广东长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与深圳中电公司协商确认涉案执法记录仪不需要具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摄像分辨率要求,且广东长实公司工作人员以北京中电公司名义同意向深圳中盾公司赔偿300000元,为此,深圳中盾公司申请追加广东长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深圳中盾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深圳中盾公司主张的广东长实公司工作人员能够代表北京中电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作出了变更,也不能证明深圳中盾公司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要求,深圳中盾公司关于追加广东长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深圳中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1元,由深圳中盾联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