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兆能科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海街36号2幢214。
法定代表人:吴才。
原审被告:北京中伏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谷守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秀,女,北京中伏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能科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伏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伏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5100元、2018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8148.24元;2.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71元;3.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2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3.45元;4.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兆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才为兆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发工资,兆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兆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中伏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兆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5100元、2018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8148.24元;2.不支付**2018年1月2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71元;3.不支付**2018年2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3.45元;4.不支付**2018年1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元;5.诉讼费由**、中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中伏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试用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薪资中的非绩效工资,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绩效工资;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乙方须在1个月内协调甲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否则缓发工资直至工资交接完毕。在办理过程中乙方应当正常上班,否则计为旷工。中伏源公司处留存有**签名确认的《个人基本资料表》,记载**应聘中伏源公司开发经理职务。2017年12月19日,中伏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525元;2018年1月3日,中伏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732.5元;2018年1月18日,中伏源公司向通过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4664元;2018年1月19日,中伏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458.5元。2018年2月9日,吴才向**转账支付工资4500元;2018年4月16日,吴才向**转账支付工资3769元;2018年5月16日,吴才向**转账支付工资160元。2018年6月20日,中伏源公司发布《通告》,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于2018年6月19日,公司员工张凯、张杰与**发生争执、打架斗殴。根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员工张杰、张凯无视管理规定,员工**寻衅滋事,在公司群内辱骂同事,各种地域侮辱,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严肃公司纪律,规范员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打架事件做如下处理:张杰罚款500元、张凯罚款500元、**罚款1000元。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戒,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中伏源公司表示,因上述打架事件,公司对**作开除处理,多次电话通知**办离职手续,**未来办理,中伏源公司认可存在扣发工资行为,办理离职手续后将工资补齐,**自2018年6月1日后未来上班。
另查,2018年4月至6月,兆能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共计1044.6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5年8个月。
再查,2017年9月25日,中伏源公司(甲方)与吴才(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薪资中的非绩效工资,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绩效工资。2018年4月、5月、6月,中伏源公司分别向吴才发放工资9136.44元。中伏源公司表示吴才系该公司职员,自2018年1月,职位调动,**在吴才管理的小组工作,由吴才代发工资。2018年1月18日,中伏源公司向吴才转账9415元(代发工资);2018年3月29日,中伏源公司向吴才转账28761.6元;吴才表示上述款项以及部分业务现金收款用于给其负责的团队代发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中伏源公司为吴才交纳社会保险。吴才与中伏源公司于2019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8日、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13951.72元;2018年1月2日至31日、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871元;2018年2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00元;2018年1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2018年1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662.07元;2018年4月5日、5月1日共计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6.9元。同年7月1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176号书裁决书,裁决:1、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5100元、2018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8148.24元;2、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71元;3、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2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3.45元;4、兆能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兆能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兆能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3-5月期间客户名为杨淑荣和刘月明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申请及授权材料,申报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载明为中伏源公司,联系人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微信记录的照片显示,**在进行宣传,身旁的汽车印有“中伏源”字样,促销方案的抬头亦为“中伏源……”(2018年4月)。**主张月工资5100元,兆能公司认可**月工资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伏源公司与**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至中伏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6月前,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11月、12月,中伏源公司为**发放工资,2018年3-5月期间,**还作为中伏源公司的联系人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申请及授权业务,**本人提交的微信记录照片显示其现场宣传时汽车印有“中伏源”字样、促销方案的抬头亦为“中伏源”,虽2018年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吴才向**转账支付,但吴才系中伏源公司员工、担任**所在部门的负责人,且2018年初中伏源公司以代发工资名称向吴才转账,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中伏源公司与**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2018年3月至5月,兆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证据证明力有限,并不能作为其与兆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兆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兆能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故对于兆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兆能科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兆能科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5100元、2018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8148.24元;三、北京兆能科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2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71元;四、北京兆能科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2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3.45元;五、北京兆能科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2日至6月19日期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中伏源公司认可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兆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看,**系与中伏源公司而非兆能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明确为中伏源公司,中伏源公司亦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从**的工作内容看,**系作为中伏源公司的联系人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申请等业务,从事中伏源公司安排的工作;从工资发放情况看,**的工资部分由中伏源公司发放,虽然部分工资由吴才发放,但吴才亦为中伏源公司员工,中伏源公司曾以代发工资名称向吴才转账,故实际的工资支付主体仍为中伏源公司;吴才为兆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2018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由兆能公司缴纳,但尚不足以推翻**系为中伏源公司提供劳动,与中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要求确认其与兆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兆能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