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8民初210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09480675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工业园区A区星海路哈南中小企业公寓C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微,该公司市场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7714554K,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车忠明,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大连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泰达公司)、第三人车忠明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26日、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石伟、被告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侯微微、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第三人车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石伟、被告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第三人车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被告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微、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第三人车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宝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105599.50元,并返还***为涉案工程前期垫付费用155689.87元,共计3261289.37元;2.判令兰宝公司支付以3261289.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兰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授权第三人车忠明找到兰宝公司,向其推荐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处的工程,兰宝公司欲承建此工程,遂车忠明与兰宝公司约定,由车忠明负责居间服务,促成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如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的工程合同订立完毕,则兰宝公司需支付给车忠明工程合同暂估价10%的居间服务费。在***的极力帮助下,促成了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的合作,双方正式签署了工程改造项目合同,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作为居间人,***一方已尽到了居间服务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最初始的向兰宝公司提供项目信息、设计项目整体规划、参与指导项目内容等,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基于对兰宝公司的信任,如约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而兰宝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甚至对居间合同的签署都抵赖至今,这一做法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信赖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车忠明作为***的受托人,与兰宝公司的人已经多次协商居间服务事宜,兰宝公司也明知车忠明系受***委托,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已经在兰宝公司接受、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兰宝公司理应向***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而在***多次向兰宝公司索要居间费与前期垫付费用时,兰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宝公司辩称,一、事实经过。车忠明在网上查到兰宝公司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与兰宝公司联系,说长开公司(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包钢承揽一安装工程,自己干不了,想转包给兰宝公司。2020年9月18日兰宝公司派宋超、王建海、王学庆去包钢看现场,与车忠明见面(兰宝公司人员第一次与车忠明直接接触),车忠明称他可以代表总包方中航泰达公司,中航泰达公司委托车忠明帮忙找施工单位,合作方式也可以直接与中航泰达公司签合同。此后,车忠明说合同不会有问题,要求兰宝公司在9月25日前先进一批钢材到预制厂;兰宝公司已将30万材料款汇至包头钢材供应商,因合同未签,没有发货。9月26日上午说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9月26日当天中航泰达公司的瞿总要了兰宝环保总经理李贵辉的电话,下午兰宝公司宋超、王建海、乔鹏和车忠明等去包头青年路维也纳酒店与中航泰达公司瞿总(瞿苏寒)、满总(满墨诗)等见面。路上车忠明让兰宝公司撒谎说昨晚因货车的问题,材料没进到预制厂,被兰宝公司拒绝。见面会上,满总问车忠明钢材昨天为什么没进到预制厂,车忠明编理由说是货车的问题,又问什么时候能进来,兰宝公司宋超说30万货款已付出,合同签订后就能发货。满总问30万货款是谁付的,宋超答复说是兰宝公司。满总又问车忠明是不是兰宝公司的人,宋超回答说王建海、乔鹏和我3人是兰宝公司的人。满总质问车忠明:“你不是说你能代表兰宝公司、30万**材款是你个人垫付的吗?你就是一个骗子!”随后会谈终止。下午,兰宝公司宋超代表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刘总(刘国峰)、瞿总、满总进行交流,宋超从兰宝公司角度具体说明了本项目前面的经过、兰宝公司的情况和兰宝公司对该项目的准备工作。中航泰达公司方面表示要重新评估是否与兰宝公司合作,并邀请兰宝公司李贵辉总经理来包头具体洽谈。9月27日下午,兰宝公司李贵辉、宋超与中航泰达公司总经理黄总、瞿总、满总、计划部经理姚鹏等在维也纳酒店会面。会上,双方理顺了车忠明在中间两头欺瞒造成的问题,就下一步合作的可能性进行了探讨。中间叫车忠明等过来,黄总当面斥责车忠明给包钢项目造成的损失,延误了施工时间,黄总明确提出,车忠明退出该项目,此后是否与兰宝合作是中航泰达公司与兰宝公司之间的事,与车忠明无关,同时中航泰达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车忠明责任的权利。车忠明当所有与会人员的面应承后离开。二、兰宝公司意见。兰宝公司从未授权车忠明代表兰宝公司,这方面车忠明对中航泰达公司存在欺骗行为。车忠明对兰宝公司谎称其可以代表中航泰达公司,以中航泰达公司的名义与我兰宝公司对接,还说能控制价格并决定合同的签署。事实上中航泰达公司也从未授权给车忠明。车忠明在中航泰达公司和兰宝公司之间两头欺瞒,造成了前期工作的混乱,如不是9月26日戳穿其谎言,该工程后面还会面临更大的问题。9月27日,车忠明等已承诺退出包钢项目,此后中航泰达公司与兰宝公司从头开始对谈,其后的过程与车忠明等已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兰宝公司认为***起诉状所提理由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
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辩称,第一、中航泰达公司从未授权给任何一方要求协助进行施工方的寻找。***和车忠明在本次项目合作之前,与中航泰达公司并无其他交往。第二,在会谈过程中,中航泰达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车忠明退出该项目,以减少对该项目带来的损失,因车忠明在合作过程中两头欺瞒,影响了包钢项目的工期,对中航泰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车忠明在现场明确表示退出。第三、中航泰达公司事前并不知晓,车忠明与***2人与兰宝公司就中介服务事宜签署过任何的书面的协议或者合同,也不知晓双方就此事进行过讨论与合作。第四,***主张涉案工程前期垫付费用155689.87元,中航泰达公司并未看到证据,也不知晓实际情况。中航泰达公司对兰宝公司付款已经超出合同条款约定的应付款,且双方现在还没有开始办理结算,工程尚未竣工,也没有完成验收。
第三人车忠明辩称,第一,车忠明与***是合作关系,其是***手底下的工程师,案涉项目来源是长开建工集团中标的中航泰达公司包钢五烧的项目。长开集团委托***来施工,这个项目当初土建已经开始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中航泰达公司的满总(满墨诗)、副总经理刘国锋感觉土建施工不能满足现场工期要求,对长开集团施工能力表示怀疑。经过车忠明与刘总、满总沟通,再找一个施工队来进行五烧车间的其余项目的施工,由车忠明提供施工资质,这些都有沟通记录来作证的。沟通以后,车忠明先找的案外人吉林拓维建工集团,满总提出吉林拓维建工集团资质有点低,要求车忠明再找一家,车忠明遂找到兰宝公司,并将相关资质发给刘总和满总的,车忠明与兰宝公司的李总对案涉项目前期的工程量包括施工情况,施工工程量、报价都已沟通完,李总同意施工这个项目,包括具体的居间协议亦已经口头谈完,兰宝公司的李贵辉同意施工这个项目,把资质发给车忠明,车忠明转发给中航泰达公司。中航泰达公司验过资质后,同意兰宝公司施工这个项目,而且兰宝公司在签合同之前到来现场考察。对施工项目已经确认。车忠明自始至终没收过兰宝公司及中航泰达公司一分钱,包括兰宝公司付的钢材款,也不是打给车忠明个人的,是兰宝公司直接对购货商付的款,并不存在欺骗行为。且2020年9月26日,兰宝公司李贵辉老总委托的包钢项目负责人李健与车忠明、中航泰达公司的满总、刘总,在包头维也纳酒店就包钢项目的具体内容、细节落实完毕。李健启程去中航泰达公司总部签订合同,中间因为中航泰达公司总部要走审批流程,具体细节都是车忠明与中航泰达公司的外务部路总在沟通合同细节和审批过程,这些都有微信的聊天记录为证。至于后来合同签订过程中,因为居间协议兰宝公司的李总李贵辉迟迟没有在居间协议合同上签字盖章。都是在口头上答应,而且居间协议其审查了两次。这些都有电话录音,聊天记录为证。后来兰宝公司的李总到包钢现场跟中航泰达公司的满总和刘总重新沟通施工合同,找各种理由把***和车忠明踢出这个项目的沟通,就是这个过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所述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1、微信名称为“满意”和“小路”二人系泰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车忠明在与满意沟通伊始,将吉林一家企业推荐给中航泰达公司施工案涉项目,后经双方电话沟通,中航泰达公司对该家企业资质有异议,要求重新提供具有资质的企业施工,此后,车忠明便将兰宝公司推荐给中航泰达公司,并一直在以兰宝公司名义与此二人协商合同签订事宜,联系采购钢材进场,为施工做准备,且采购钢材等前期费用均为***垫资。经车忠明与二人沟通后,对合同条款已最终商定,路工于2020年9月22日将公司确定的合同以压缩包的形式发送给了车忠明,并声称开始走中航泰达公司审批流程;2、微信名称为“墨”系兰宝公司副总李健,负责本次包钢项目与中航泰达公司签署合同事宜,与中航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授权委托人即为李健,一并负责与***沟通协商签署居间协议并商谈居间费用事宜。负责本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车忠明在与李健沟通中,由车忠明首先向李健发送居间协议,李健在公司修改后,将新修改的协议重新发送给了车忠明;3、***在与李健微信沟通中,李健称已经与公司李总确定完毕,待中航泰达公司结算工程款至95%后,则将***居间费用全部给付完毕。同时,2020年9月25日时,李健称居间协议已经没有问题,公司盖完章便给***方送达;4、车忠明在与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辉微信沟通中,李贵辉认可***提供与中航泰达公司签合同事宜,并将公司资质发予***方,也做了工程报价预算,同意由***方帮助其公司协调与中航泰达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同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宝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为:需核实***、车忠明与李贵辉、李健通话记录后,于2021年9月3日前书面回复法庭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为:首先是对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点微信名为满意的。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一是提交的证据与微信上的时间存在差异。第二是需要确认一下相关人员手上的聊天记录,庭后2021年9月3日前与相关人员核实后书面回复法庭。关于微信名称为墨聊天记录及李健、李贵辉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车忠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五烧二号500平方米烧结机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意在证明:在车忠明的协调运作下,中航泰达公司与兰宝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根据***提供的证据三录音可知,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9月26日,9月29日系合同标注日期。在该合同中,关于兰宝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李健,即关于案涉项目所有运作事宜均得到了兰宝公司的授权。***作为提供居间服务一方,已经促成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宝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中航泰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合同仅为复印件,并没有盖章的一个原件。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车忠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光盘。意在证明:光盘中7份录音分别为***方与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辉、副总李健的通话录音。在该7份录音中,李贵辉明确表明,大合同签订后即与***签订合同,口头承诺部分全部算数,李健也多次向***表明,其行为均是经李贵辉确认后传达给***,即李健向***发送的居间协议即能代表兰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通话中,已经就后续如何支付居间费用开始协商,即双方均已认可***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只是困于***为自然人,没有对公账户,所以打款存在困难。但双方在沟通中,兰宝公司二人从未否认过居间协议的成立,也并未否认***已提供并完成了居间服务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宝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能发表意见,不知怎么阐述,庭后核实于2021年9月3日前回复法庭。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合法性上这个应该属于通话,对方事先并不知晓正在录音,属于偷录。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车忠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为:李健是授权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2020年9月26日,经兰宝公司修改确认后,发给车忠明居间协议的最终版本,车忠明随即发送给了***。既证明了车忠明系受***委托处理此居间服务事宜,也证明了后附的居间协议内容即为兰宝公司认可的协议内容,则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宝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未盖章,也未经双方同意。所以认为是不存在法律效力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航泰达公司在事前并不知晓原、被告双方就居间协议有过探讨和合作。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车忠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保密协议是车忠明跟李总他们包括兰宝公司李贵辉、石磊,沟通更改完了确认发给***。这些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有记载。
证据五、《工程居间保密协议》。意在证明:2020年9月24日通过李健与车忠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中表述为“这是我公司确认好的,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版本”,这是李健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提取工程总额的10%,作为运作费用,同时约定的支付的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最终的转款,在***提交的录音中,***与李健在谈话中也提到了转款方式,双方只是因为对公转款,因***是自然人,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在付款方式和付款流程这里停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宝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为:此协议兰宝公司认可,兰宝公司当时确实希望***以3400万元促成合同,居间费300万元,兰宝公司当时认可与其签合同,但兰宝公司一直等对方以3400万元达成***与中航泰达的合同,***先要居间费之后再与中航泰达签合同。
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车忠明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中航泰达公司与兰宝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意在证明: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是车忠明与中航泰达合同签订的负责人小路在微信聊天记录确定的版本,与***在证据二中提供的合同一致,无论是签订日期、合同编号、还是合同第3页第2条关于合同价款加粗形式均是一致的,完全能够证明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签订了合同,更是由***提供的居间服务后达成的合作一致,达成了合作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宝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为:兰宝公司是在2020年9月26日得知中航泰达公司3100万元,***是9月24日之前得知的,但是和兰宝公司说的是3400万元,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与***举示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车忠明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兰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现货销售中心产品销售合同。意在证明:兰宝公司提前给包钢公司支付了573320元,所以这个活无论怎么样兰宝公司都要干。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兰宝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兰宝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合同双方签章的文本,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程序,其次,兰宝公司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至少兰宝公司与该组合同中的甲方有其他合作关系无法确认,而且,兰宝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是在***为案涉工程合同双方进行协商,也均是***在对案涉工程合同双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时间范围内,能够证明双方最终在***的运作下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开始对案涉工程投入生产建设,同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是抛开***自行达成合作,即使兰宝公司提供双方抛开***的合作行为,也是在接受了***的居间协议后,将***抛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兰宝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时间均在***提供居间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其只能证明***在为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合同的签订而努力。
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车忠明未对被告兰宝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车忠明与中航泰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意在证明:兰宝公司以购销合同签订发给车忠明,车忠明发给中航泰达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兰宝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为:兰宝公司利用***提供的证据一中第7-11页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其证据一的真实性,但是兰宝公司的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恰好能够证明兰宝公司是认可前期投入建设的行为,是通过***的代理人车忠明达成协商,并进行了初步合作,同时也能证明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就内蒙古包钢项目进行合作,是由***居间服务所达成的事实效果。
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车忠明未对被告兰宝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9月30日记账凭证。意在证明:兰宝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投入了资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兰宝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兰宝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合同双方签章的文本,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程序,其次,兰宝公司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至少兰宝公司与该组合同中的甲方有其他合作关系无法确认,而且,兰宝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是在***为案涉工程合同双方进行协商,也均是***在对案涉工程合同双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时间范围内,能够证明双方最终在***的运作下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开始对案涉工程投入生产建设,同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是抛开***自行达成合作,即使兰宝公司提供双方抛开***的合作行为,也是在接受了***的居间协议后,将***抛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兰宝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时间均在***提供居间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其只能证明***在为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合同的签订而努力。
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车忠明未对被告兰宝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航泰达公司、车忠明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委托车忠明为案涉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五烧二号500m2烧结机脱硫脱硝改造项目与兰宝公司对居间服务合作事宜进行过磋商。兰宝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工程信息来源于车忠明,并对***举示的证据五《居间工程保密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举示的《居间工程保密协议》载明:“甲方车忠明、乙方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密项目:甲方协调运作乙方参加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五烧二号500m2烧结机脱硫脱硝改造项目与总包方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标和合同签订工作的费用和商业秘密”,其中运作费用和利润分配中约定甲方要提取整个工程合同暂估价的10%即3400000元作为运作费用和利润,并且甲方不承担乙方因付此款项而发生的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如项目因增项或设计变更或总包方的签证而增加的产值,甲方只收取增加产值的9%做为增加产值部分的运作费用和利润。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时3个工作日内给付甲方预付款的5%作为甲方利润和运作费用,收到第一个月进度款3个工作日内给付进度款10%,另外补齐预付款的5%,作为甲方利润和运作费用,其余进度款到时按时给付进度款的10%作为甲方利润和运作费用(增加产值部分的运作费用和利润要随着增项和签证的签发而给付),直至工程款结算到95%后,全部给付完成,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电汇至甲方联名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剩余质保金都为乙方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总包方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甲方不再参与。
兰宝公司自述其与中航泰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五烧二号500m2烧结机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为31015995元,该价格为暂定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中航泰达公司庭审中提出针对案涉工程向兰宝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出合同条款约定的应付款,并向本院回函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初步建设结束,因兰宝公司不配合等原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中航泰达公司尚未与兰宝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兰宝公司表示未与中航泰达公司进行结算,与中航泰达公司之间工程款等问题尚存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因最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居间合同纠纷变更为中介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委托车忠明就其与兰宝公司居间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兰宝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工程信息来源于车忠明,并认可***举示的《居间工程保密协议》内容,双方之间达成了订立居间合同的合意,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即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成立。***与兰宝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兰宝公司认为车忠明对其存在欺骗行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在车忠明承诺退出案涉项目后与中航泰达公司另行达成的协议,与车忠明、***无关,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事实。《居间工程保密协议》中载明的运作费用和利润分配约定“甲方要提取整个工程合同暂估价的10%,即3400000元”,故34000000元仅为案涉分包合同的暂估价格,《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五烧二号500m2烧结机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亦约定为“暂估价为31015995元,该价格为暂定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31015995元亦非合同最终结算价格。兰宝公司辩称车忠明承诺以34000000元签订合同,但事实上车忠明早已知晓成交价格为31015995元并对兰宝公司予以隐瞒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兰宝公司及中航泰达公司均表示需庭后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在规定时间内回复法院,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且兰宝公司认可李贵辉为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为公司员工。微信记录与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并能与《居间工程保密协议》、《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五烧二号500m2烧结机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中内容可以体现车忠明为兰宝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的合作事宜分别与双方进行过磋商,就案涉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等问题均有沟通协调。兰宝公司的李贵辉、李健亦均与***及车忠明就居间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可以认定***为兰宝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兰宝公司亦接受了上述行为,兰宝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接受了***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后,自行与中航泰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兰宝公司与车忠明之间订立居间合同后,利用车忠明提供的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最终亦与相对人中航泰达公司订立了合同,兰宝公司应当对支付居间报酬有预期,支付报酬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其在接受并利用居间服务后绕开居间人直接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实际上系一方面利用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和服务,一方面又绕开居间人与相对人直接订立合同使居间人得不到报酬,此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利于鼓励诚信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适用该规定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兰宝公司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的数额问题。《居间工程保密协议》中运作费用和利润分配约定“甲方要提取整个工程合同暂估价的10%,即3400000元”,“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时3个工作日内给付甲方预付款的5%作为甲方利润和运作费用,收到第一个月进度款3个工作日内给付进度款10%,另外补齐预付款的5%,作为甲方利润和运作费用,其余进度款到时按时给付进度款的10%作为甲方利润和运作费用(增加产值部分的运作费用和利润要随着增项和签证的签发而给付),直至工程款结算到95%后,全部给付完成,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电汇至甲方联名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剩余质保金都为乙方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总包方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甲方不再参与”。兰宝公司不能说明工程款项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并表示其虽与中航泰达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尚存争议,但发包方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与中航泰达公司已经履行完验收手续。中航泰达公司亦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初步建设结束,因兰宝公司不配合等原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航泰达公司尚未与兰宝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且根据《居间工程保密协议》的上述条款,无法确定支付居间费用的具体时间。据此,***要求兰宝公司按照《包钢金属制造公司五烧二号500m2烧结机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暂估价31015995元的10%支付居间费用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兰宝公司返还为涉案工程前期垫付费用155689.8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用途及兰宝公司应对此款负有返还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服务费3105599.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0元(***预交),由***负担1570元,由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鹤
人民陪审员  宋丽荣
人民陪审员  吴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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