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569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中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5751886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宁市百花东路北侧云龙别墅1一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01324E。
负责人:王**。
被告:宁波力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18022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8层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7714554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宁波力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航泰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