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3民初4604号
原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君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能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废弃物处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四川万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其从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承包的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以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整体转包给原告中君源公司,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原告中君源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原告中君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系无效合同。《项目管理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参照《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处理。《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442,531.09元,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查明的案情,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经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决算审定金额4,939,311.09元,现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已付工程款3,334,75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07,781.09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原告中君源公司工程款1,604,561.09元(4,939,311.09元-3,334,750元)。
关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及质保逾期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因原告中君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领取工程款,在甲方办理完善手续后,收到业主款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回单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付给乙方。”的约定亦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224,303.30元【(合同金额5,442,531.09元×80%-已付款3,334,750元)×年利率4.75%÷365天×1691天,2015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逾期利息61,257.31元【竣工结算价4,939,311.09元×10%×4.75%÷365天×953天,2017年1月8日-2019年8月19日】;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进度款、质保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款1,604,561.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并非原告中君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原告中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实际完成,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四组证据:证据1、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拟证明:(1)建设工程名称大浦沟固体废物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升级改造款目;(2)工程建设主体参与各方验收意见:该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验评标准的隔阂规定;(3)有乌鲁木齐市大浦沟固体废物综合处理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盖章;证据2、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大浦沟固体废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升级改造款目对工程质量评价达到合格标准,合同造价5,442,531元;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是大浦沟固体废物综合处理场、四川万能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勘查单位与邀请单位未盖章。
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和我方无合同关系,不能据此向我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拟证明:2017年6月2日就已经结算审定,但又以需二审定案为由继续拖延至今。按照核减数额,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欠付工程款为1,350,631.8元。
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审计报告系乌市建委的跟踪审计,不是结算定案审计,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向我方追索工程款的依据。况且,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如果原告要主张就要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乌城投【2016】13号》关于拨付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建设资金(金雪莲投资发展基金)的通知》。拟证明:政府是通过城投公司向我方拨付了395万元的项目工程款,我方向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了350万元,剩余的45万元,支付给项目的环评、设计、监理、审图、技术服单位,专款专用,没有拖欠情况。
原告中君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不能因为城建拨款该项目395万元而不支付剩余款项,包括进度款及其他各项款项。
第二组证据进账单2份,拟证明:我方收到政府的395万元拨款。
原告中君源公司对证据二对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进账了395万元,但不能证明再无其他款张进账。
第三组证据,证据1、《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3、10、20条,证据2、《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4、23、32条(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我方是严格按照上述2份文件规定的内容支付相应工程款以及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的。
原告中君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2份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5年6月5日全国人大复函《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规定对地方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的立法权限,要求限期清理修订,予以抓紧落实。
第四组证据:《乌鲁木齐审计局乌审投函【2020】6号<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关于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渗滤液处理设施改造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意见>》,拟证明最终审计结论是我方应付四川万达公司工程款144.4453万元。
原告中君源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审计意见第4页的金额扣除情况包含情况,在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只是工程造价的合同,并不包含其他费用,且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也没有举证在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的合同中包含这些费用。5469376.71元这个造价金额与我方决算金额基本一致,但现在扣除费用远远超出30万元,所以我方认为扣除费用是不合理的,是远低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的。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曾用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厂,经乌编委[2014]22号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确认,更名为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2014年11月26日,北京中创科环保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9月26日,被告废弃物处置中心(发包人)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wj2014029900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点西山大浦沟,资金来政府资金,工程内容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442,531.0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5.1条: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量规则: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量;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当发包人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0%,留竣工结算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贰年)满后7天内一次性返还。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君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为贯彻落实项目经理责任制,加强对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财务和预结算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甲方同意将本工程交由乙方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管理范围,工程名称: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项目地址:乌鲁木齐西山大浦沟,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市大浦沟固定废物综合处理场;合同金额5,442,531.09元,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第二条项目管理方式: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三条管理费: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甲方承担符合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需要的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等法律文件、手续和项目监督服务。第四条税收管理:税金由乙方承担(包括营业税及配套税费),甲方可以代扣代缴(按业主付款同步扣缴)。本工程涉及缴往业主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工程施工与发包人为此产生的纠纷及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六、财务与债权债务管理1、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对所有工程款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按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包括临时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否则,公司不出收款凭证,给甲方和项目单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领取工程款,在甲方办理完善手续后,收到业主款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回单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付给乙方。第六条其他规定二、乙方责任1、负责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按项目管理规范配备项目管理人员。3、乙方享有扣除上交甲方费用及税费后的全部债权;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尹晓光向原告中君源公司转账汇款965,000元;同年12月28日田浩向原告中君源公司转账969,950元,摘要:扣管理费30,000元,手续费50元,大浦沟工程款;2017年1月17日万丹向原告中君源公司支付999,800元,摘要:大浦沟固体废物综合处理场工程款;同年11月13日万丹向原告中君源公司支付400,000元,摘要:新疆大浦沟项目工程款。以上合计金额3,334,750元,原告中君源公司自认系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给其的案涉工程工程款。
再查明,2020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出具了乌审投函【2020】6号《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关于大浦沟固定废弃物综合渗滤液处理设施改造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意见》其中二、审计结果与评价:(三)合同签订及招投标管理,该项目共计签订各类合同8份,涉及金额5,907,691.09元,其中:工程施工、监理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2份,金额5,562,931.09元;直接委托签订的合同6份,金额344,760元。(四)债权债务审计情况,截止2020年9月30日,该项目应付款送审金额为1,465,435.62元,经审计核实为1,444,453.09元,经审计核实为1,444,453.09元。其中:1.应付工程款1,444,453.09元,为应付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其他应付款24,080.00元,为应付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五)完成投资审计情况,该项目截至2020年9月30日,送审投资额5,430,359.17元(建筑安装工程投资657,227.92元,设备投资4,303,065.63元,待摊设备470,065.62元)。经审计核实,该项目实际完成投资5,409,376.71元(建筑安装工程投资636,245.46元,设备投资4,303,065.63元,待摊投资470,065.62元),较送审金额审减20,982.46元,审减率0.39%。三、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一)多计建安投资20,982.46元,经审计,该项目因多计工程量、材料价差、费用汇总计算错误及未执行合同条款等原因造成多计建安投资20,982.46元。
《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渗滤液处理设施改造项目投资明细表》中显示,科目名称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二、设备投资,单位名称四川万能公司,合同价5,442,531.09元,审定金额4,939,311.09元。账面已付款3,494,858元,欠付1,444,453.09元。
2014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现已投入使用。
一、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561.09元;
二、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224,303.30元;
三、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逾期利息61,257.31元;
四、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进度款、质保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款1,604,561.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404,138.45元,实际给付标的1,890,121.70元,占诉讼标的78.62%。本案受理费26,03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君源公司负担21.38%即5,565.88元,由被告四川万能公司负担78.62%即20,46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雯
人民陪审员 孔成章
人民陪审员 鲍迎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