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万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945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万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山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君源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能公司)、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固体废弃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被告中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四川万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其从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处承包的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以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整体转包给被告中君源公司,被告中君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万佛山公司施工,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中君源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被告中君源公司与原告万佛山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中君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被告中君源公司与原告万佛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四方验收,原告万佛山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万佛山公司与被告中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为:“签约合同价为1,226,386.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发包人向业主单位做工程结算时,对于本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内容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由承包人提供,由承包人自行对本合同工程内容的结算结果负责,工程结算完成后,对超出本合同总价的部分价款归承包方所有,发包人不收取任何费用。”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为固定总价即1,226,386.61元,现被告中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965,400元,合同内价款尚欠260,986.61元(1,226,386.61元-965,400元)未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对超出本合同总价的部分价款归承包方所有,发包人不收取任何费用”该约定在确认合同内工程量按固定价款计算的同时,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权利,被告中君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依据建正公司的鉴定结论,新增工程量对应价款277,356.33元均发生在合同工程量之外,故被告中君源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的给付责任,据此,被告中君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万佛山公司的工程款538,342.94元(260,986.61元+277,356.33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固体废弃物中心分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并非原告万佛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据其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0%,留竣工结算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贰年)满后7天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应当在竣工结算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即4,354,024.87元(5,442,531.09元×80%),现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实际付款数额仅为3,494,858元,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存在欠付工程款859,166.87元(4,354,024.87元-3,494,858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859,166.87元的范围内对538,342.94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7,090元【540,986.61元×4.75%×3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中君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的利息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利息以538,342.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67,390.28元(538,342.94元×4.75%×2年+538,342.94元×4.75%÷12个月×7个月+538,342.94元×4.75%÷365天×1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万佛山公司出示的中君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乌编委[2014]22号文件、固体废弃物中心与四川万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更改单2份、工作联系单及图纸26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中君源公司与万佛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对竣工验收意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被告中君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中君源公司具有建筑环保承包资质,有效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 原告万佛山公司、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中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226,386.61元,合同通用条款1.5约定,合同文件的使用顺序为协议书优先,因此原告出具的预算书属于专用条款所规定的固定合同总价以外的部分,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中君源公司负担,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结算款的支付参照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业主方的约定执行。 原告万佛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只是针对合同范围内的价款,合同中约定了暂列金,暂列金就是用于解决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资金。 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中君源公司,结算也应该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3、上海浦东银行借计、贷计通知,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拟证明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共支付被告中君源公司3,334,750元,因涉案合同总价为5,442,531.09元,因此被告四川万能尚欠被告中君源公司2,107,781.09元,已付款比例为61.3%,双方的合同包括设备安装和土建工程两部分,按照比例,欠付的土建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0万元左右。 证据4、上海浦东银行借计、贷计通知4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中君源公司合计支付税款480,750元,被告中君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中君源公司主张工程款。 原告万佛山公司对该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未付款不能成为被告万佛山公司不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 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固体废弃物中心只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及支付义务,固体废弃物中心支付工程款进度不影响被告中君源公司与原告结算。 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 原告万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6、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中君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之间项目合同的金额为5,442,531.09元,四川万能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被告中君源公司管理,双方执行的所有内容按照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签订的合同执行。 原告万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中君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后被告中君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 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固体废弃物中心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禁止分包,且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中君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中也约定禁止再行分包,原告与固体废弃物中心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中君源公司出示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中君源公司出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浦东银行借计、贷计通知,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竣工验收证书、项目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再行认定。 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以招投标的方式交给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施工,因此固体废弃物中心只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产生合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固体废弃物中心对被告中君源公司及原告万佛山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现在案涉项目并未最终结算和定案。 原告万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君源公司、固体废弃物中心均未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君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合同可以看出土建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22万元,而环保设备及设备安装是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暂列金30万元,是针对整个合同而言,并不是单独为土建工程设立。 证据2、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已经向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49.4858万元,固体废弃物中心已经将财政拨款全部支付,不拖欠被告四川万能公司进度款。 原告万佛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欠付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工程款,财政未拨款,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被告中君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进度未达到整个工程款的80%,实际支付款项与应支付款项相差1,947,673.09元。 被告四川万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出示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出示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发票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中君源公司名称变更问题; 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曾用名为乌鲁木齐市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厂,经乌编委[2014]22号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确认,更名为现用名。 被告中君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中创科环环保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用名。 下文为方便论述,均以现用名叙述。 二、关于原告万佛山公司与被告中君源公司、四川万能公司、固体废弃物中心之间的发包、承包、转包及分包关系问题: 2014年9月26日,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万能公司签订编号为wj2014029900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监理单位为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5,442,531.09元,其中暂列金为3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分包的一般约定为禁止分包;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0%,留竣工结算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贰年)满后7天内一次性返还。合同其他条款对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中君源公司,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四川万能公司与固体废弃物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金额为5,442,531.09元;中君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向四川万能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税金由中君源公司承担(包括营业税及配套税费),四川万能公司可以代扣代缴;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在四川万能公司收取业主款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回单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付给中君源公司。 后被告中君源公司安排人员、设备及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君源公司与原告万佛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wj20140299004号合同规定的范围内除去设备部分之外的全部土建配套工程部分;工期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1,226,386.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发包人向业主单位做工程结算时,对于本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内容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由承包人提供,由承包人自行对本合同工程内容的结算结果负责,工程结算完成后,对超出本合同总价的部分价款归承包方所有,发包人不收取任何费用;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执行四川万能公司与固体废弃物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综上所述,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君源公司从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处整体转包案涉工程,原告万佛山公司从被告中君源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土建部分的施工。 三、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量发生变更对应的价款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万佛山公司申请,本院摇珠选定由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引起的签证项目金额进行鉴定,建正公司出具[2020]0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经鉴定本案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发生变更引起的签证项目工程预算金额的工程造价为306,726.03元。 被告中君源公司在鉴定异议期内,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量存在增减,鉴定机构不仅应对增加的工程量评估鉴定,还应对减少的工程量评估鉴定。鉴定机构未实际对现场进行勘察,仅依据在二审单位的施工图纸及资料对增加的签证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对及计价,对减少的工程量没有核对及计价。另,由固体废弃物中心委托的一审计价中核减了597,041.29元,相应的土建部分也做了相应的核减,本次鉴定没有进行核对和计价。鉴定机构应当组织现场勘察,结合图纸、设计更改单等,分别核对出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估鉴定,对变化工程量作出完整且正确的评估;2、对整个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全部数据有异议。鉴定机构应当调取工程量合同总价广联达GBQ4.0电子版资料,对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合同内有相同或者相似项目的,按照调取的广联达GBQ4.0电子版资料进行鉴定评估,对合同内无相同或者相似的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价估价表》及配套估价表应结合一审计价的价格确定。3、鉴定报告依据的其中三张工作联系单(2014-08、2014-10-2014-12),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未经被告质证,鉴定意见不应当计取这三张工作联系单的费用。 建正公司针对上述三个问题出具建正造字[2020]0521号异议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1、2020年5月8日在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被告中君源公司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明确写明双方均确认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图纸为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原告现场施工图纸,到现场勘察是核实原告万佛山公司是否按图纸施工,并且原告提交了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设计更改单(C-1号、C-2号)鉴定意见书未做计算,在合同价基础上没有调增,原告也没有主张此部分增加额,工作联系单为施工图纸以外新增加部分,不涉及原合同的增减问题,并且有四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2、一审单位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是被告四川万能公司与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所前述纸质版合同价格中的综合单价,同原告与被告中君源公司所前述纸质版合同价中综合单价一致,因《大浦沟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渗滤液处理升级改造项目》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广联达GBQ4.0电子版资料仅反映投标单位的管理费和利润费率,而清单计价中合同内无相同或者相似子目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价估价表》及配套估价表。3、庭审中,原告未出示的三张工作联系单(2014-08、2014-10-2014-12)此部分金额为29,369.7元。 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2014-08、2014-10-2014-12三张工作联系单,被告亦未对这三张工作联系单进行质证,故这三张工作联系单对应的价款29,369.7元,不宜计入案涉工程工程量发生变更对应的价款内,应从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造价306,726.03元中予以扣减。鉴定报告的其他鉴定意见系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及人员对案涉工程综合分析,根据工程量变更单、竣工资料依法评估所得,依据充分,公正客观,能够公允反映案涉工程工程量发生变更对应的价款,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量发生变更对应的价款为277,356.33元(306,726.03元-29,369.7元) 四、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为复印件,虽然显示经四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但落款处四方均未注明时间,难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被告中君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亦为复印件,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四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在竣工验收日,原告万佛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作为竣工验收证书原件的持有者,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原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确认被告中君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载明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 五、关于各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依据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提供的发票及其自认,被告固体废弃物中心共向被告四川万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494858元。 依据被告中君源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四川万能公司共向被告中君源公司付款3,334,750元。 被告中君源公司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原告自认被告中君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5,400元。
一、被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342.94元; 二、被告北京中君源科技有限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67,390.28元(538,342.94元×4.75%×2年+538,342.94元×4.75%÷12个月×7个月+538,342.94元×4.75%÷365天×1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538,342.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859,166.87元的范围内对538,342.94元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万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18,076.61元,实际给付标的605,733.22元,占诉讼标的98%。本案受理费9,98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即199.32元,由被告中君源公司负担98%即9,78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 陪 审员   曹玉梅 人民 陪 审员   李玉忠
书  记  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