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6047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02民初6047号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三层3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兴,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76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WT645-2017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泥处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泥流化反应器32套,单价45000元,总价款144万元,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设备到货期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货到现场经买方外观验收合格、收到合同6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菌种投加调试完成,收到合同总额2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周内,买方支付合同额20%即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给卖方。脱水系统连续稳定运行1个月,最终用户对系统验收通过后、且收到剩余发票后二周内支付合同额的15%即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余款即人民币柒万贰仟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第11条第6项约定:“买方延期支付合同款,卖方有权向买方按每逾期一周收取1%合同总额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10%,一旦买方延迟支付合同款达四周,买方应承担以此造成卖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8日开始正常运行,至今被告仍有合同价款476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价款未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现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主*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理应获得合同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同时注明买方住所地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1号”。该地址应为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地址。同时,经本院查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住所地已由原登记注册地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迁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1号。因此,本案应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应诉答辩,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