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113号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48895—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912B。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静。
被告无锡嘉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5366—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梓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乾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伟,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与被告无锡嘉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雅、薛静,被告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其与嘉禾公司签署《水箱购销合同》,约定由嘉禾公司向其供应箱体为304不锈钢的水箱,合同总价款为39000元,其已向嘉禾公司支付37050元。在使用过程中,其发现水箱出现泄漏和腐蚀现象,遂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箱体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水箱的箱体不锈钢钢板的铬、镍不符合GB/T20878-2007《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标准规定的要求。嘉禾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属于不合格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无法满足其使用预期及合同目的。其多次与嘉禾公司沟通,要求嘉禾公司整改,嘉禾公司均不予理会。为弥补损失,其对水箱进行了拆卸。2013年9月27日,其将此事函告嘉禾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箱购销合同》;2、嘉禾公司向其返还货款37050元;3、嘉禾公司向其赔偿设备拆卸费用12000元、停产损失60000元、人工费1200元、检测费1400元;4、嘉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以370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嘉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禾公司辩称:其已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水箱购销合同》,中科公司尚结欠其5%的价款未付,其保留要求北京中科公司支付余款的权利。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北京中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由其定作的水箱不符合合同约定。北京中科公司自身的使用行为可能造成水箱损坏,嘉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北京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水箱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嘉禾公司向其供应不锈钢水箱,箱体应为304不锈钢,合同总价款为39000元。合同第一条的备注部分注明“以上价格含304箱体水箱开孔:……排污”,这表明涉案的水箱并非不可用于排污。
2、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已支付37050元货款。
3、无锡市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及检验发票一份,证明嘉禾公司提供的水箱箱体未达到GB/T20878-2007《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标准关于304不锈钢的规定,铬含量与镍含量严重不达标,而不锈钢的耐腐蚀性与抗氧化性与铬含量与镍含量呈正相关。为此,北京中科公司花费1400元检测费。该份检验报告和发票的抬头虽显示委托单位为无锡中科国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科公司),但无锡中科公司系北京中科公司为了运营无锡市芦村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涉案的合同虽然是北京中科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但后期与嘉禾公司的沟通及维修指令的下达均为无锡中科公司下达。
4、照片4张,证明涉案的水箱存在严重的渗漏和腐蚀问题。
5、发票4份、工作联络函1份、说明2份,为此主张其停产损失60000元,20000元/天×3天。其每天的停产损失为20000元,2份说明所载数据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污水处理量,无锡中科公司处理污水的单价为0.15元/吨。无锡中科公司系北京中科公司之分公司,实际负责污水厂的项目运营,污水厂即为无锡市排水公司。
6、发票1份、江苏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出具的合同发票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北京中科公司重新向德森公司购买了304不锈钢水箱,拆装、运输、管理等各项费用共计106000元,其中拆除原水箱的费用为12000元。向嘉禾公司采购的是一台水箱,而向德森公司采购的是二台水箱,原因在于其向嘉禾公司采购时,现场尚处于施工阶段,可以安装大体积的水箱,而向德森公司采购时,现场已经安装了其他设备,只得将原先的大水箱的体积拆分为二个较小的小水箱以便于安装作业。
7、水箱材质问题联系函复印件1份,证明北京中科公司曾向嘉禾公司提出了涉案水箱的材质问题并要求嘉禾公司整改,但嘉禾公司予以拒绝,故北京中科公司要求嘉禾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该该份联系函中,北京中科公司明确“从2012年8月水箱试水验收起至2013年8月……”
8、QQ截图、邮箱截图、北京国通维修清单打印件、嘉禾公司报价单,证明嘉禾公司确认涉案水箱的拉筋全部腐蚀,无法使用。拉筋是不锈钢水箱的骨架结构,一旦拉筋腐蚀,水箱需做报废处理。维修清单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尚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嘉禾公司要求款到维修,证明水箱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无法通过质保予以解决。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2日,嘉禾公司先后向北京中科公司发送了2份报价单建议重新制作水箱。在2013年8月12日的报价单中,嘉禾公司建议在在水箱中加隔断,也即将水箱变成二个。嘉禾公司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付费才进场维修违反了合同关于免费质保的约定。报价单属于要约,系嘉禾公司专门针对涉案水箱的更换而出具的报价。因北京中科公司行为导致水箱质量问题,属于嘉禾公司的举证责任。
9、德森公司报价单、无锡市鸣放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放公司)报价单、无锡中科公司与德森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德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为不合格产品。北京中科公司另向德森公司、鸣放公司就304不锈钢水箱询价,两家公司的报价均超过10万元,说明嘉禾公司提供的304不锈钢水箱与市场价相距甚远。德森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水箱内部拉筋腐蚀脱落,是由于不锈钢铬含量和镍含量不达标导致耐腐蚀性和抗氧化性均不达标。箱体的部分焊点已修补过,证明嘉禾公司在2013年8月之前对涉案水箱进行过维修处理,北京中科公司在质保期内主张过权利。
嘉禾公司对北京中科公司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水箱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该份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要承担比买卖合同的买方更多的民事权利义务。嘉禾公司仅能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符合约定的使用用途的加工定作物。涉案的水箱已于2012年8月25日左右验收。合同约定了自交货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如因北京中科公司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失,北京中科公司不享有无偿维修之质保服务。合同约定其提供的水箱为盛乘装自来水的储罐,不得用于海水、地下水、河水等有碱性和强酸性的水质,后北京中科公司将水箱用于污水处理,由此导致的质量风险应由北京中科公司自行承担。
2、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北京中科公司已付款95%。
3、对检验费和检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检验报告和发票的抬头均显示委托单位为无锡中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履约当事人。检验报告并不能反映所检验的物品即为涉案的水箱箱体,故检验报告所载数据不能说明涉案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水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而非以本案不相关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该份检验报告的送检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签发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
4、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其照片展示的水箱即为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即使发生渗漏的水箱就是嘉禾公司制造,水箱仅是污水处理系统中的一环,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因素时,不能证明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
5、对发票、工作联络函、说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发票的购货单位为无锡市排水公司,收款单位为无锡中科公司,二公司均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发票体现的内容为污泥处理费,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只有在北京中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北京中科公司才有可能主张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自嘉禾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起至本案诉讼前,北京中科公司从未以正当的方式向嘉禾公司披露其与无锡中科公司之关系,嘉禾公司一向与北京中科公司履行合同,与无锡中科公司无相关法律行为。
6、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明细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即使发票明细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表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北京中科公司为置换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而向第三方进行的替代性采购。该发票明细中载明,无锡中科公司向德森公司采购了2台规格为3000×2000×2400的不锈钢水箱,而北京中科公司向嘉禾公司订购的是规格为6000×2500×2500的不锈钢水箱。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应为替代性采购。
7、无法确认北京中科公司是否向嘉禾公司邮寄过水箱材质问题联系函,但该份函件起草于2013年9月27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于水箱质量问题,嘉禾公司坚持认为应由北京中科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嘉禾公司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8、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有效性不予认可。2013年6月20日的维修清单并未实际履行。维修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事项。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嘉禾公司制造或施工错误引起的产品损坏,嘉禾公司是无偿维修的,如因北京中科公司使用不当,嘉禾公司将收取费用。如果维修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的话,应理解为北京中科公司确认所要维修的事项并非因嘉禾公司原因造成。北京中科公司认为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是基于材质的化学成分不符合304不锈钢的材质要求,但维修清单的内容与箱体材质、化学成分均无关联性。报价单的性质属于新的要约邀请,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报价单中关于在水箱中间加隔断的建议属于推荐,不能证明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北京中科公司虽称拉筋腐蚀系因水箱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排除其他因素导致拉筋腐蚀。
9、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所涉个体均与北京中科公司、嘉禾公司无关,不能据此反映涉案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价格的差异不能证明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就不符合质量约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6月15日,北京中科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水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嘉禾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供应不锈钢水箱一台,规格为6000mm×2500mm×2500mm,总价为39000元,上述价格包括:304箱体……排污DN501个……。水箱参考02S101图集及嘉禾公司工厂标准设计,水箱开孔位置及大小以北京中科公司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1700元;北京中科公司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材料到现场付款11700元;安装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试水,验收合格后付款1365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质保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质保一年。水箱使用前,北京中科公司需安装水处理设备,以防止水中杂质对水箱污蚀。嘉禾公司提供的水箱为盛装自来水的储罐,不得使用于海水,地下水和河水等有碱性或强酸的水质。
二、北京中科公司向嘉禾公司共计付款37050元,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付款11700元,2012年7月13日付款11700元,2012年8月29日付款13650元。
三、2013年9月9日,无锡中科公司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水箱板一块,经检验,该样品的铬含量、镍含量不符合GB/T20878-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但无法确认送检样品即为涉案水箱箱体。
四、北京中科公司、嘉禾公司均于庭审中确认涉案的水箱是由北京中科公司提出用途,嘉禾公司提出水箱的主体设计标准,北京中科公司另对管道、开孔等细节进行补充设计,双方对设计图纸进行一致确认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北京中科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仅为涉案水箱的箱体材质并非304不锈钢材质,;涉案水箱已于2013年9月17日被拆除,且被分割,已不完整,现在污水厂内;2013年9月27日前未向嘉禾公司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但通过电话与嘉禾公司沟通过质量问题。北京中科公司承认涉案水箱用于提供压力对污泥进行压榨,所盛装的水均为常温自来水,但水箱与一个装有污泥的泵连接在一起,污泥偶尔会进入水箱,与水箱中的水一起对水箱进行冲刷,而污泥是弱酸性的,其亦怀疑是混有污泥的自来水对水箱进行的腐蚀。正是考虑到了这一因素,其订购水箱时,选用了材质为304不锈钢的箱体,因为304不锈钢是经得住弱酸性水的腐蚀的。庭审时,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如有足以影响本案定性之证据应于庭审后10日内提供,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均当庭表示知晓,但均未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据,亦未递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中科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的水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结合购销合同的条款约定及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的描述,涉案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定作,故北京中科公司与嘉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北京中科公司为定作人,嘉禾公司为承揽人。北京中科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水箱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北京中科公司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中科公司于庭审时明确其所称的质量问题仅为涉案的水箱箱体材质并非304不锈钢材质。但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委托人为无锡中科公司,检材为水箱板一块,无法得出检材与涉案水箱箱体具有关联性之结论。北京中科公司另提供的维修清单系打印件,无法考证内容的真实性;水箱材质问题联系函系北京中科公司单方陈述;德森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水箱故障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水箱材质属性;嘉禾公司与德森公司、鸣放公司报价的差异,系市场经济主体对自身经济利益的处分,不能仅因价格高低判断材质属性。故本院认为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水箱的箱体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水箱为用于盛装自来水的储罐,不得使用于海水、地下水和河水等有碱性或强酸的水质。但北京中科公司承认在水箱的使用过程中,混入了弱酸性质的污泥,与自来水一起对水箱进行了冲刷。虽然合同未明确禁止弱酸物质进入水箱,但合同已明确水箱仅能盛装自来水,且无法确认进入水箱的污泥的酸性是否仅属于弱性,故北京中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显然已违背了仅能盛装自来水之约定,无法排除系因污泥进入水箱造成箱体腐蚀。关于北京中科公司提出的“法庭认为有必要,可组织委托检验”之意见,因涉案水箱已被拆除切割;双方无法就鉴定标的达成一致意见;故质量鉴定不具实际操作性。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北京中科公司与嘉禾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限为一年,故本院认为,即使涉案水箱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北京中科公司也应于收到标的物一年内通知嘉禾公司。北京中科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付款1365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理应在水箱安装结束试水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北京中科公司亦在其提供的质量异议函中明确“从2012年8月水箱试水验收起至2013年8月……”;根据上述二个情节,可以推定2012年9月1日前,北京中科公司已收到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且已安装完毕,已试水。故北京中科公司应于2013年9月1日前就质量问题通知嘉禾公司,否则将视为涉案水箱的质量符合约定。现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水箱材质问题联系函出具于2013年9月27日,已超出质量异议期,且无法确定嘉禾公司有无收到该函件。北京中科公司另向本院确认2013年9月27日前未向嘉禾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北京中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1日前向嘉禾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嘉禾公司制造的水箱符合质量约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水箱箱体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亦无法证明水箱箱体腐蚀系因嘉禾公司提供的水箱材质问题引起。北京中科公司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合同解除之理由系基于定作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并非嘉禾公司提供的水箱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北京中科公司对水箱进行置换、拆除、检测的费用不应由嘉禾公司承担,亦无权要求嘉禾公司返还货价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拆卸费用、停产损失、人工费、检测费。嘉禾公司于审理中明确保留要求北京中科公司支付余款之权利,故嘉禾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中科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的水箱购销合同。
二、驳回北京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北京中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