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912B。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诚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12幢2层202。
法定代表人钟宝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龙岩市诚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雅、朱涛与被告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双方签署《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约定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皮带输送机全套系统设备及安装、钢结构栈桥全套设备及安装施工和相关服务;合同价款为412000元,诚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4月1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及调试;诚源公司超出交货时间21天交货,按照货物总值的10%计算违约金;诚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每逾期一天向中科公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署后,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诚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4800元。诚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进场,开始进行输送栈桥及3#皮带输送机的施工。但自5月下旬起,在未通知中科公司的情况下,把大部分施工人员调走,至6月4日,诚源公司停止施工并离场,栈桥施工未完成,3#皮带输送机亦未完成。虽经中科公司多次要求,诚源公司拒绝恢复施工。因诚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中科公司项目的整体进度,致使中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7月2日,中科公司向诚源公司发函解除双方《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同时要求诚源公司返还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67367元及承担违约金100557.1元。诚源公司认可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但不予退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故中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诚源公司返还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施工款67367元;2、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4000元;3、诚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损失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诚源公司承担。
被告诚源公司答辩称:中科公司违约在先,不具备施工安装的基础条件,导致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采购合同》无法按时履行,造成诚源公司在按时交货并进场后无法进行施工。在诚源公司施工期间,中科公司管理极度不规范及现场项目经理庞博恶劣的行为,导致诚源公司被迫无奈退场。中科公司无权要求诚源公司返还施工款67367元并支付违约金64000元。综上,诚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多收取中科公司的货款,中科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设备安装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皮带输送机全套系统设备及安装、钢结构栈桥全套设备及安装施工和相关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应权利、义务;
证据2、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15日,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诚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4800元;
证据3、工作联系函,证明诚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停止施工并离场,诚源公司向其催告复工;
证据4、联系商榷函,证明诚源公司拒绝复工,甚至要求中科公司提前支付合同款;
证据5、关于解除《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的函,证明因诚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中科公司的项目进度,致使中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7月2日中科公司向诚源公司发函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诚源公司退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证据6、公证书,证明2013年6月5日,中科公司发函要求诚源公司复工,诚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回函拒绝复工,甚至要求中科公司提前支付合同款;
证据7、证明及施工合同,证明场地土建及配套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完工,达到后期施工条件;
证据8、证明及采购安装合同,证明为了减少损失,在与诚源公司交涉无果后,中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安排第三方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7月9日完工,同时证明中科公司的造价损失;
证据9、付款凭证2张,证明2013年6月、7月,中科公司向高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
证据10、2013年6月13日施工现场的照片6张,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施工现场未完工;
证据11、验收报告单2张、高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高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发货清单3张及高创公司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诚源公司无故撤场后,高创公司进场向中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服务内容;
证据12、发票4张,证明中科公司已向高创公司联系部分付款义务,高创公司已向中科公司开具全款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诚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第7条约定延迟交货罚款的计算,不得超过全部货款的10%;
对证据2的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诚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中科公司造成的。中科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诚源公司发函,诚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于2013年6月18日向中科公司发函;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诚源公司在商榷函中提出了造成不能施工的原因是由于中科公司皮带机基础设施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并满足安装施工条件,造成诚源公司施工人员滞留,工期延误,这是2013年6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中科公司的回函;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解除函中提到的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要求,诚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给中科公司回函,对函中提出的违约事实提出反驳的意见,造成违约的责任在于中科公司而非诚源公司;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造成违约的责任在于中科公司,不在于诚源公司,造成诚源公司退场的责任也在中科公司;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及合同是否是合同中提到的第三方不清楚,无法核实是不是高创公司施工,不认可2014年3月10日证明中所称的证明内容,2013年4月28日项目地面皮带机基础设施及预埋件基础设施并未完成,后期施工人员无法知道前期设施情况及何时完工。施工合同和采购安装合同都是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损失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证明实际损失;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1验收报告单、证明及发货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高创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中科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的证明内容与其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相矛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合同没有成立就发货了,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根据证人陈×已进行验收,但是中科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合同及验收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安装合同,无法证实中科公司的主张;
对证据12发票真实性不清楚。
因诚源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6、9、10及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中科公司的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加盖第三方公司公章,诚源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8及证据11中除营业执照的其他证据、证据12,诚源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且中科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高创公司已实际履行其与高创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中科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诚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8张,证明诚源公司进场后,皮带机的基础设施和预埋件基础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满足安装施工条件,导致诚源公司的施工人员进场后滞留并迟迟无法进行施工;
证据2、工作联系函,证明由于中科公司的皮带机的基础设施和预埋件基础未完成施工,迟迟无法达到诚源公司的施工条件,导致工期一直拖延,中科公司的现场经理庞博态度恶劣、出言不逊,屡次制造矛盾,致使诚源公司无奈退场,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函要求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证据3、关于《解除﹤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函》的回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4、工地使用配件及材料发货清单,证明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漳州食品茶渣焚烧项目工地供货价值166020元,且该材料已经已投入使用并消耗掉;
证据5、吴长水、李小林的证人证言,证明诚源公司进场后,中科公司皮带机的基础设施和预埋件基础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满足诚源公司的安装施工条件,导致诚源公司的施工人员进场后滞留并迟迟无法进行施工。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中看不出时间和地点;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中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中科公司收到过诚源公司送的部分货物,但不是清单上的货物;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吴长水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原为诚源公司员工,与诚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李小林的证言也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也存疑。
因中科公司对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照片中也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无法确定所拍摄设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为其单方提供,无中科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中科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均曾系诚源公司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4日,中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诚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PUCY1303),约定由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皮带输送机全套系统设备及安装、钢结构栈桥全套设备及安装施工和相关服务;合同价款为421000元,并注有双方约定皮带机总米数为137.9米,实际皮带机总米数增减0-5米范围内时不变更合同价格,5米以上增减部分,单价按照技术说明内皮带机总价格/皮带机总米数,即1862.9元/米计算。施工及设备交付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横一路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北厂区内;成品价格包括①系统设备、随机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的价格以及国内运输、运输保险、现场保险、现场卸货等货物运抵施工现场的所有费用,②设备安装、试车、调试等技术服务以及人员培训、技术文件交付等本合同所规定的设备卖方工作范围与责任所包含的全部工作的费用。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3年3月15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4月1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2000元(从合同总额中扣除),遇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正常施工的,必须在24小时内经甲方代表签证认可后方可顺延工期;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即164800元本合同生效;2、全部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的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82400元;3、试运行合格并通过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组织的验收合格,同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4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600元,最迟时间不超过2013年10月1日;4、自验收合格日算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1200元,最迟时间不超过2014年9月1日。第六条施工组织管理约定:1、甲方委托庞博为本工程管理负责,委派沈定兴为本工程现场管理代表,并代表甲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监督,二人负责隐蔽工程的验收签证、隐蔽工程量地签证、工程图纸变更的签证、工程量增减的签证,未经上述二人签字,所有签证无效;2、乙方委派钟宝剑为项目经理,指派李小林、吴长水为现场施工管理和所有签证手续的签字,乙方对现场管理、安全生产、保卫、环境等工作负全部责任,所有安全事故责任乙方自负,如果违章施工,甲方有权制止,制止不服从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第七条设备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交货地点及方式约定:卖方在货物发运前15天将准备发运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包装箱件数、每件包装箱的尺码、毛重及对货物的卸车、贮存的特殊要求以传真的形式通知买方,以便卖方验货以及为卖方提供到货仓库、提前落实进场条件等;交货地点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天工业区横一路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北厂内,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各类运输及装卸费由乙方负担;若乙方交货时未按合同交货时间交货,发生延迟,而不是因为①人力不可抗拒②买方书面通知延迟交货的原因造成,则买方有权对乙方的延迟交货行为进行罚款,此项罚款在设备交付后支付货款时进行扣除;延迟交货罚款的计算:超出交货时间第一个星期内按货物总值的1%计算,超出交货时间第二个星期内按货物总值的3%计算;超出交货时间第三个星期内按货物总值的6%计算,超出交货时间21天交货,罚款按货物总值的10%计算,罚款总额不超过全部货物总值的10%,如延迟交货超出交货时间四个星期,则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乙方仍应向买方缴付以上规定之罚款,不得推诿或迟延,乙方应赔偿买方损失。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责任为:1、按时履行合同中各项规定;2、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责任为:1、根据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制造、材料选购、设备安装工作,设备运至现场后的卸货工作;2、负责将采购设备运输到甲方工地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设备安装,设备安装调试;3、确保产品质量,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完成设备制造及安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关于逾期罚款约定,甲方依本合同行事前提下,乙方若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则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给甲方,甲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应付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前期要求约定,乙方在开工前,必须与己方和设计部门进行施工图交底,并向甲方递交《施工计划》、《施工组织》、《施工质量保证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该合同附件为皮带输送机技术说明,该说明详细载明了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汇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并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货物价值及安装费用。
2013年3月15日,中科公司向诚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164800元。
2013年6月5日,中科公司向诚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因大闽食品项目需要,从贵司订购了8台皮带输送机,贵司负责皮带输送机及钢结构栈桥全套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现贵司安装人员在未完成安装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4日停止施工并离场,影响我司该项目的整体进度。限贵司于2013年6月6日上午9点之前恢复安装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逾期我司将视贵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贵司承担”。
2013年6月7日,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与)贵司签订的大闽食品项目中的皮带输送机及钢结构栈桥设备的安装事宜,因贵司安装现场一再耽误我司安装人员的施工时间,导致我司大量施工人员长时间的误工(在现场无事可做)及贵司现场经理庞博对我司现场安装工人态度极端傲慢、出言不逊,致使我司安装人员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场,对此造成的后果希望贵司给我司一个满意的回复,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均由贵司承担”。
2013年6月18日,诚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科公司发送《联系商榷函》,内容为:”我司于(与)贵司签订的大闽食品项目中的皮带运输及钢结构栈桥设备的安装事宜,合同约定2013年3月15日进场施工,4月10日完工;我方积极备货和组织人手准备进场施工,截至2013年5月1日,先后4次到工地现场沟通,贵司的皮带机基础设施和预埋件基础一直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满足安装施工;2013年5月2日我司安装人员进场施工栈桥钢结构铺架至2013年5月12日,栈桥及栈桥皮带机基本安装完毕;贵司的地面皮带机基础设施和预埋件基础仍然没有满足安装条件,造成我司现场安装工人在现场一直无法对皮带机等相关配套设施安装。误工期为24天(5月12日-6月4日),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误工经济损失(7个工人*240元/天/人*24天=40320元)及食宿费用损失6000元,合计46320元。为尽早完成后续的安装事宜,双方友好协商,我司要求中科公司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提前支付总款项的50%(206000元),剩余10%的余款412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我司也同意对误工损失等相关事宜不予追究;同时保证在满足安装条件的前提下保质保量的完成后续安装;希望贵司能及时和我司保持沟通”。
2013年7月2日,中科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诚源公司发送《关于解除﹤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的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3年3月签署《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UCY1303),约定贵司向我司提供皮带输送机全套系统设备及安装、钢结构栈桥全套设备及安装施工和相关服务,贵司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4月1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签署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了款项164800元。贵司于5月2日进场,开始进行输送栈桥及3#皮带输送机地施工。但自5月下旬起,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贵司把大部分施工人员调走,只剩下2名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我司一再要求贵司多安排施工人员,尽快施工。至6月4日,贵司停止施工并离场,栈桥未施工完场,3#皮带输送机亦未施工完成。虽经多次交涉,贵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我司要求恢复施工。再此情况下,贵司竟超出合同约定,来函要求我司提前支付总款项的50%。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司项目的整体进度,致使我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贵司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我们特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编号为PUCY1303《设备安装采购合同》,贵司在五日内返还我司已经支付的67367元,并按照合同向我司支付违约100557.1元。如贵司未能如期退款,我司保留继续向贵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3年7月5日,诚源公司向中科公司发送《关于解除﹤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函的回函》,称已收到中科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的函》,希望中科公司理性对待、妥善解决好后续安装的相关事宜,同时对中科公司提出的要求坚决持否定态度,并希望与中科公司友好协商后续的相关事宜。
庭审中,诚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15日进场,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3年5月2日进场。诚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退场,停止履行合同。
审理中,中科公司提供其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茶渣压滤深度脱水及焚烧产汽项目土建施工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从开工日期起140日历天内竣工。
2014年3月10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11月8日,进驻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蓝天工业区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北厂区内的场地,为中科公司的福建漳州大闽食品茶渣焚烧项目开展土建施工及配套设备安装工作,主要施工内容为大闽项目所涉及的土建、设备及管道安装施工。至2013年4月28日,该项目地面皮带机基础设施及预埋件基础设施已经完成,场地达到后续施工的使用条件”。
2014年3月10日,高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20日,中科公司就漳州大闽食品茶渣焚烧项目与我司协商,拟委托我司为其开展皮带输送机的供货、安装工作。我司于2013年6月22日,到福建省漳州市蓝天工业区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北厂区内大闽食品茶渣焚烧项目现场考察施工场地,该场地符合安装施工条件,现场没有其他施工人员。2013年6月26日,我司与中科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为其提供皮带输送机的供货、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40万元。我司于2013年6月28日进场施工,2013年7月9日完工并撤离场地”。
2013年6月26日,中科公司(买方,甲方)与高创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高创公司采购福建漳州大闽食品茶渣焚烧项目中的皮带输送机及料仓设备,供货范围为:1#皮带输送机5台、2#皮带输送机1台、3#皮带输送机增补1台、移动输送机1台、料仓5套等全套输送机系统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备注3#输送机的安装尽可能的利用现场能够使用的材料,安装工作包含乙方所供设备的安装与现场已有材料或设备的完善;合同金额为40万元;施工及设备交付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横一路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北厂区内。关于工期,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于2013年6月28日完成2号、3号输送机的供货及安装,2013年7月5日前完成所有合同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合同并通过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组织的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自验收合格日算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
2013年6月27日,中科公司通过电子转账形式向高创公司支付预付款12万元。2013年7月16日,中科公司向高创公司支付16万元合同款。
庭审中,高创公司职工李朝贵代表高创公司出庭作证,并提供工程进度验收报告单、发货清单、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中科公司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013年7月9日,高创公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
审理中,诚源公司主张向中科公司供货价值166020元,栈桥和3号皮带机已经安装完成,倒料斗做了一半。中科公司确认栈桥和3号皮带机已经安装完成,但称诚源公司栈桥施工存在瑕疵,3号皮带机没有全部安装完成,倒料斗几乎没做,部分货物未供全,故扣除了相应费用诚源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97433元,并提供高创公司出具的到现场时的现状说明一份证明诚源公司离场时的设备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诚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中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诚源公司未按约定进场施工并自行离场停工,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中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为根本违约,中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诚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15日进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在2013年6月18日的《联系商榷函》中亦称己方于2013年5月2日进场施工,其称之前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称中科公司现场管理不规范及项目经理庞博态度恶劣,导致其被迫退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诚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鉴于中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日向诚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诚源公司收到该函件并回函,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中科公司要求返还部分已支付款项一节,本院认为,作为负有供货义务的一方,诚源公司虽主张已供货价值达166020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供货内容及相应价款。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确认3#皮带机及栈桥已实际供货并进行安装。诚源公司发送的《联系商榷函》中称栈桥及栈桥皮带机基本安装完毕,措辞上并未使用安装完成一词,且未提及倒料斗事宜,中科公司否认3#皮带机与栈桥已安装完成,该主张与中科公司与高创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亦相互印证。从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中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在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复工、中科公司已向其发送解除合同函件的情况下,中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联系第三方并与第三方订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完成施工项目,并无不当。中科公司自认诚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价值为97433元,结合以上查明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诚源公司应向中科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预付款67367元。故中科公司要求诚源公司退还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不能因此免除诚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其仍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对中科公司要求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数额,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且低于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科公司主张的造价损失一节,其主张该项损失金额系由其因本案合同及其与高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需花费的总金额减去本案合同总标的额计算得出,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且其与第三方系自愿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具体内容及价款进行约定,在诚源公司返还部分合同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诚源公司给付造价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诚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并支付违约金六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岩市诚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龙岩市诚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