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805号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1幢三层3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77万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WT646-2017的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泥处理工程专用生物沥浸微生物菌种,被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现仍欠款77万元。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已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原告欠款应变更为确认相关债权,同时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清算期间公司的系统出了点问题,看不到相关的财务资料,我们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WT646-2017的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泥处理工程专用生物沥浸微生物菌种,被告分期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140万元,合同签订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预付款计42万元,原告完成开发工作并按照被告进度要求发货并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2万元,调试运行并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6万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费用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正常验收,同年1月18日开始运行,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42万,2018年12月20日支付21万元,欠款77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庭审中双方确认延迟付款利息为4.3万元。
原告提交技术开发合同、进场验收记录、催收工程账款函和再次催款函、收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及事实,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欠付部分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现双方确认欠款及延迟付款利息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770 000元,同时偿付违约金43000元,以上共计813 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00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丞
审 判 员 刘君婕
审 判 员 刘佳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