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124号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企业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兴,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6000元及违约金1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泥处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泥流化反应器32套,总价144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8日投入使用,被告仍有476000元货款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财务系统损坏,无法确定未付款项金额。2、原告的经济损失系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具体违约金标准由法庭审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验收记录、工程验收报告单、催款函、收款回单、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宁波南区污水处理厂三期项目污泥处理工程供应污泥流化反应器32套,合同总价1440000元。质保期为货物送到现场买方签收后30个月或者投入使用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买方外观验收合格、收到合同6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菌种投加调试完成,收到合同额2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周内,买方支付合同额20%给卖方;脱水系统连续稳定运行1个月,最终用户对系统验收通过后,且收到剩余发票后二周内支付合同额的1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买方延期支付合同款,卖方有权向买方按每逾期一周收取1%合同总额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10%。
2018年1月15日,案涉设备进场验收;2018年10月25日,设备开始调试;2018年12月18日,设备调试合格,双方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单。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32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32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两次发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再查明,2020年3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企业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设备进场、发票开具、调试验收情况,被告应当于2017年11月7日前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即432000元;于2018年2月7日前支付合同价30%的货款即432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额20%的货款即288000元;于2019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额15%的货款即216000元;于2020年7月22日(货物送达现场签收后30个月先于投入使用后24个月到达)前支付原告合同额5%的质保金即72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964000元,故已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04000元(1440000-72000-964000),尚未到期的款项金额为7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而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而非在期限到来后必然支付的款项,故质保金的支付可视为附条件的债权。本院确认货款部分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04000元,质保金72000元作为分配额予以提存。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的违约金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破产债权。结合本案而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以18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9805.62元;以216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0468.01元。
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24273.63元(404000+9805.62+10468.01),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24273.6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胡允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瀚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