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8民初106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县胡张乡上晁村上头坡二组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林,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夏县瑶峰镇西关村新建环城路。
负责人:马朝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三层3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樊彦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林,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3042元、护理费、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82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于2019年2月份经招投标获得夏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夏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被告二取得该项目后又违规转包给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组织实施。原告***自2019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一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从事被告一安排的胡张乡窑头村路口的保洁工作,在进行割草过程中,原告的右脚三个脚趾被割草机割掉。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12时被送往运城华康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足各趾切割伤,住院治疗25天。被告除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分文。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一雇佣,在被告一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违法将其项目分包给被告一,依法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有《劳务合同》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收到的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具体设备的使用也有专门负责人培训,本案中名原告不是第一次使用打草工具,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先后支付原告费用19251元,应当在确定答辩人的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
三、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受伤以后5个月的劳务费用,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2020年1月1日以前的人身损害仍区分城乡,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山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也不是答辩人的分公司,案涉环卫项目系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的项目,经营中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加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1营业执照1份、夏县住建局夏县城乡环卫一体化运营服务项目中标公告、被告2关于重大项目中标的提示性公告,证明被告1从事的实质为被告2中标的夏县城乡环卫一体化运营服务项目,该项目中包含胡张乡窑头村的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被告2将其中标的项目违规转包给被告1组织实施。
3、华康医院诊断建议书,入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是从2019年11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花费2406.5元,不含被告1垫付的12240.49元。
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天,鉴定费花费25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2、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3、公司安全规章制度1份,公司员工日常行为规范1份,证明被告1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1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告做了劳务安全知识培训及员工日常行为规范。
4、劳务费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1在原告受伤以后的5个月继续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5、手机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1先后支付原告费用19251元,应当在确定被告1的赔偿金额后予以扣除。
6、证人陈永坚证言,证明我认识***,我负责管理胡张乡保洁工作,***是窑头村的保洁员。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已向原告做了岗前及工作中的日常培训,安全培训10多天,事发当时原告也不是第一次使用相关的工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己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医院的所有费用都是公司垫付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给被告1提供劳务。证据3不认可,证据4原告受伤后支付了4个月劳务费共计2800元,原告计算误工费时已经扣除,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夏县住建局夏县城乡环卫一体化运营服务项目中标公告、被告2关于重大项目中标的提示性公告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6不能证明原告对所受伤负有责任,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花费单据,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家庭住址,酌情认定800元。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从事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安排的胡张乡窑头村路口的保洁工作,在进行割草过程中,原告的右脚三个脚趾被割草机割掉。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12时被送往运城华康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足各趾切割伤,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共花费14646.98元(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垫付12240.4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7800元。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损伤达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2500元。
原告***其余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25天*100元=2500元;2、误工费:误工期120日,每天128元*120天=15360元。3、陪护费:陪护期30天,每天120元*30天=7200元。4、营养费:营养期30天,每天50元*30天=1500元;5、24168元/年*20年*10%=4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因不慎受伤,应由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北京中科国通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关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342.9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40.98元,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75302元。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5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运城市中科国通环卫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高乐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纽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