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神州科技大厦7层7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宪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中科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存在涉案合同履行地表述并不矛盾,对管辖异议的审理也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实体问题。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科公司认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三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中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3号楼22层2501,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中科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理由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