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375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浩瑞天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百联雄业钢材市场加工区2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拔子村北1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浩瑞天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天钢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天钢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瑞天钢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31107.53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2231107.5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5元每吨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为868628.92元;(剩余欠款2231107.53元/每吨的价格为4200元=欠款的吨数*5元每吨每天*欠款天数)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就被告承包的彩虹城二期项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钢材,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钢材。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钢材款2231107.53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强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品种、规格、材质、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明细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乙方在甲方每批货到现场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该批钢材60%的货款,其余40%货款以顶房方式付清。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付清所欠货款需向甲方支付(未付货款折合吨位)5元/吨/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开始供货。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每吨价格4572元,被告合计欠款金额为2231107.53元,折合吨位488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浩瑞天钢材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强建设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单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31107.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折合吨位488吨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浩瑞天钢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231107.53元;
二、被告北京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浩瑞天钢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每吨每天5元,以488吨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0元,由被告北京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霞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