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5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5层1单元503。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忠,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双印,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周建国、练**、夏双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被上诉人周建国、练**、夏双印、金通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对于练**以我公司名义与金通远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不知情,系练**从我公司骗取的,我公司对此安全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与金通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涉案合同中的签字是练**,而练**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代表人签字是不适格的,金通远公司没有要求练**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向我公司核实,其存在过错。金通远公司与夏双印签了一份安全协议,明确夏双印作为安全负责人员,但夏双印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安全协议的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安全事故是发生在金通远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工地,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而一审判决完全排除了金通远公司的赔偿责任,这个认定是有问题的。
周建国辩称:不同意中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通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练**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中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夏双印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认为中拓公司、金通远公司、练**及我均应当承担责任。
周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拓公司、金通远公司、练**、夏双印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46000元、护理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01元,共计419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金通远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新址办公场所维修改造工程——静力拆除”,工期为2016年10月5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0日止。练**作为中拓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中拓公司称其公司并不认可该份合同,亦不清楚该工程项目;其公司虽称练**系其公司的劳务负责人,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练**间存在劳动关系。练**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夏双印,夏双印雇佣刘青青、周小妮和周建国于2016年10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10月16日,周建国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周建国摔伤。后周建国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216.76元(由夏双印垫付)。
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周建国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60-150日,营养期60-90日。周建国为农业户口,其父周士江、其母周孙氏、其子周佳硕、其女周佳欣均为农业户口。
另,夏双印支付周建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50元,其妻为周小妮,是周建国的妹妹。周建国出院后,由周小妮护理。夏双印称其为周建国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四万左右。
在周建国受伤后,练**、夏双印称工程停工了几天,协商有关周建国治疗费用的问题,后在各方压力下,工程继续施工。金通远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中拓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00元。该笔钱由练**收取后,练**支付夏双印65000元,夏双印称练**尚欠其劳务费2270元。练**称其收到金通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缴纳增值税11880元,还应给介绍人蒋中祥15000元,剩余款项全部应支付给夏双印,但其尚未支付。另,夏双印称其是受雇于练**,练**按日支付劳务费200元,双方系口头约定。但练**予以否认,且从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来看,夏双印并不是按照其所述的劳务费支付标准收取相应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认可。
庭审中,金通远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时,练**作为中拓公司的代表签的字,其认为练**即是中拓公司的员工。中拓公司称其并不认可该份合同,是练**称为了结账用,从公司拿走的空白合同。练**称与其发生承包关系的是金通远公司,合同亦是金通远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金通远公司让练**拿着空白合同去中拓公司盖章,之后再盖金通远公司的章,练**对中拓公司谎称用于另一工程而骗取了中拓公司的签章。
另,金通远公司(甲方)与夏双印(乙方)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了《安全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维修改造梁板切割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期间,乙方指派夏双印为专职安全员负责本工程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金通远公司辩称其认为夏双印亦是中拓公司的员工,故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夏双印。夏双印称之所以签订该安全协议,是因为10月5日开工当天,金通远公司称如果不签该协议,便不准许施工,故夏双印与金通远公司签订该协议。
庭审中,练**称其与蒋中祥一直通过网络联系,并不清楚蒋中祥的身份信息。经法院依法明释,其放弃追加蒋中祥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金通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和用工资质的中拓公司。中拓公司辩称对于该工程其公司并不知情,是因其公司与金通远公司间存在另一合同关系,练**作为其公司的劳务负责人骗取了其公司的签章,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练**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但其作为中拓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以中拓公司的名义领取了工程款,且该笔工程款并未向其所述支付给相关人,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夏双印认可其雇佣了周建国,亦同意赔偿周建国合理的损失。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工程发包方是金通远公司,承包方是中拓公司,而中拓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练**,练**又违法分包给了夏双印,夏双印雇佣周建国从事相应工作。故对于周建国的损伤,夏双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中拓公司与练**均应承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周建国主张的医疗费已由夏双印垫付,具体数额以周建国提交的票据确定。周建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数额恰当,法院予以确认。周建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周建国伤情、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周建国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周建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夏双印辩称其为周建国垫付的医疗费与护理费大约为4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周建国不予认可。关于夏双印为周建国垫付的费用,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夏双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073.76元(其已支付30766.76元,尚欠196307元);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练**提交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方案(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练**接这个工程的时候,是以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通远公司接触并签订合同,施工方案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与中拓公司无关。中拓公司、夏双印认可练**的陈述。金通远公司称练**之前是拿着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去的,后来我们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了,说不能用,然后练**又拿着中拓公司的手续去的。周建国对于练**的陈述不认可。
另查,中拓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金通远公司出具两张工程款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8000元)。对此,中拓公司称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也基于与练**之间有合同关系,所以出具上述发票。练**称系其骗中拓公司开了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金通远公司、中拓公司对于周建国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担责方式。
练**向金通远公司出具了中拓公司签章的合同以及中拓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款发票,此种情况下,金通远公司有理由相信练**有代理权,中拓公司上诉主张金通远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周建国的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通远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拓公司主张是练**称为了结账用,从中拓公司拿走的空白合同;而练**则主张是金通远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其对中拓公司谎称用于另一工程而骗取了中拓公司的签章,可见中拓公司与练**的陈述存在矛盾。关于中拓公司向金通远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款发票,中拓公司、练**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中拓公司、练**均主张中拓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一节,因中拓公司、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对于周建国的损伤,夏双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中拓公司与练**均应承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706元,由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玉珠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