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975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忠,男,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5层1单元503。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硕岩,男,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男,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练奎林,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夏双印,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练奎林、夏双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被告金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忠,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硕岩、孙宇,被告练奎林,被告夏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0 000元、误工费146 000元、护理费20 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
27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二次手术费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 501元,共计419 5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金通远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5号的办公楼拆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练奎林。被告练奎林借用了被告中拓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金通远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练奎林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夏双印。被告夏双印带领我及其他工人于2016年10月5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16日,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楼板突然断裂,我从三楼摔到二楼,严重受伤。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夏双印已支付医疗费30 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未协商一致。
金通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按照行业内部规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承包方,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工程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金通远公司存在原始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被告练奎林是我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关于涉及原告受伤的该工程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而是被告练奎林称需结账用,从我公司拿走的空白合同,所以,我公司对该份合同不认可。
练奎林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QQ,我的网友蒋中祥给我介绍了一个工程,称其没有资质,我遂将该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夏双印。至于被告金通远公司与被告中拓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是工程快完工的时候,被告金通远公司的刘总(具体姓名不清楚)给我的空白合同,让我盖章。因我与被告中拓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我对被告中拓公司的财务人员谎称是另一个在怀柔的工程要用,所以,被告中拓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了章。所有工人都是被告夏双印召集的,我在该工程中就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而且没有任何回报,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夏双印辩称,我同意按照我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练奎林是我的老板,他让我找人干活,然后我找了原告、周小妮、刘青青,另外还有7个人是被告练奎林雇佣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金通远公司与被告中拓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新址办公场所维修改造工程——静力拆除”,工期为2016年10月5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练奎林作为被告中拓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被告中拓公司称其公司并不认可该份合同,亦不清楚该工程项目;其公司虽称被告练奎林系其公司的劳务负责人,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练奎林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练奎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双印,被告夏双印雇佣刘青青、周小妮和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 216.76元(由被告夏双印垫付)。
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60-15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父周士江、其母周孙氏、其子周佳硕、其女周佳欣均为农业户口。
另,被告夏双印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50元,其妻为周小妮,是原告的妹妹。原告出院后,由周小妮护理。被告夏双印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四万左右。
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练奎林、夏双印称工程停工了几天,协商有关原告治疗费用的问题,后在各方压力下,工程继续施工。被告金通远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被告中拓公司工程款共计108 000元。该笔钱由被告练奎林收取后,被告练奎林支付被告夏双印65 000元,被告夏双印称被告练奎林尚欠其劳务费2270元。被告练奎林称其收到被告金通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缴纳增值税11 880元,还应给介绍人蒋中祥15 000元,剩余款项全部应支付给被告夏双印,但其尚未支付。另,被告夏双印称其是受雇于被告练奎林,被告练奎林按日支付劳务费200元,双方系口头约定。但被告练奎林予以否认,且从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来看,被告夏双印并不是按照其所述的劳务费支付标准收取相应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金通远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练奎林作为被告中拓公司的代表签的字,其认为被告练奎林即是被告中拓公司的员工。被告中拓公司称其并不认可该份合同,是被告练奎林称为了结账用,从公司拿走的空白合同。被告练奎林称与其发生承包关系的即是被告金通远公司,合同亦是被告金通远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其对被告中拓公司谎称用于另一工程而骗取了被告中拓公司的签章。
另,被告金通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夏双印(乙方)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了《安全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维修改造梁板切割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期间,乙方指派夏双印为专职安全员负责本工程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被告金通远公司辩称其认为被告夏双印亦是被告中拓公司的员工,故在协议上签字的是被告夏双印。被告夏双印称之所以签订该安全协议,是因为10月5日开工当天,被告金通远公司称如果不签该协议,便不准许施工,故被告夏双印与被告金通远公司签订该协议。
庭审中,被告练奎林称其与蒋中祥一直通过网络联系,并不清楚蒋中祥的身份信息。经本院依法明释,其放弃追加蒋中祥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金通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和用工资质的被告中拓公司。被告中拓公司辩称对于该工程其公司并不知情,是因其公司与被告金通远公司间存在另一合同关系,被告练奎林作为其公司的劳务负责人骗取了其公司的签章,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被告练奎林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但其作为被告中拓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以被告中拓公司的名义领取了工程款,且该笔工程款并未向其所述支付给相关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夏双印认可其雇佣了原告,亦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工程发包方是被告金通远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中拓公司,而被告中拓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练奎林,被告练奎林又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夏双印,被告夏双印雇佣原告从事相应工作。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夏双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拓公司与被告练奎林均应承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夏双印垫付,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夏双印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护理费大约为40 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夏双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双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 073.76元(其已支付30 766.76元,尚欠196 307元);被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练奎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478元,由被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练奎林、夏双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负担170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练奎林、夏双印负担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警予
二○一七 年 二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琪
书 记 员 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