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3893号 原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起以770458.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另29541.9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借款于2020年7月26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息,被告同意第三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代其偿还借款。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出借8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20年7月26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息,被告同意由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另行通知即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代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1.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541.9元;3.2020年5月26日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金额为670458.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可转让,票据状态为已结清,背书信息显示2020年5月26日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原告另提交了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因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受原告委托,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原告另称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太原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别分包给了被告、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分别向被告、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因被告未及时收到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导致公司运转困难,故向其借款;被告为表明还款决心,故在借款合同中同意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代付给其。原告据此称因汇票中的收票人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故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其又向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故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有向其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其将本应收取的票据直接委托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作为出借款。 原告陈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工程助察设计、租赁机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在案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原告的证据以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80000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清偿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给原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以7704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至2020年6月14日,自2020年6月15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2314元、财产保全费4776.93元,由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北京中拓兴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