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425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龙,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马占军,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二: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3层309。
法定代表人:赵忠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亮,男,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占军、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涓,被告二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潘新亮,被告三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马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分包费用262553元及延迟给付利息(以262553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解中心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月19日承包了忠信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东由中建八局公司承包的项目名称为大兴区新城北区DXQO-0301-6001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中的部分钢筋绑扎工程,该工程是通过马占军与忠信公司一起承包,马占军与忠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当时签订的是口头合同,协议达成之后***带领工人16名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多次进行劳务施工,由马占军现场负责人隋振双与***联系并对账,后经***与马占军现场负责人隋振双及***核对,马占军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62553元,马占军予以认可,因马占军与忠信公司系挂靠关系,中建八局公司系总承包人,因此对拖欠的劳务分包费用三被告均应当予以支付,现三被告仍未支付,并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
马占军未作答辩。
忠信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有误,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格,***提供的只是劳务,与忠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也不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忠信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忠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忠信公司的员工,忠信公司也没有将钢筋工作业分包给***,实际上也没有雇佣***从事钢筋作业,更没有给***出具过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与其建立合同的相对方,忠信公司不是其相对方,所以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占军也不是忠信公司的员工,亦未取得忠信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马占军的行为不能代表忠信公司,其个人行为与忠信公司无关;劳务合同纠纷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存在个人雇佣从属属性,所以***与马占军存在劳务关系,不能代表其他工人主张全部工人的劳务费,劳务费以考勤表或者出工量、工资标准认定,***没有提供劳务费构成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务费多少,单价多少,收到多少劳务费,欠多少,从证据显示出来,***是外援打铆人员,不是固定的劳务人员,是否参加劳务作业,以及最终劳务费多少忠信公司不得而知,也与忠信公司无关,打铆工资结算方式为日结,日工日结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如此大额的情况,更不存在欠薪,欠条内容也没体现忠信公司,没有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所述的工程也不具有唯一的确定性,关联性;***受雇于马占军,马占军本身有多个工程在施工,其他项目工程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主张的欠款和公司的事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以驳回。
中建八局公司辩称,中建八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首先,中建八局公司作为大兴区新城北区DX00-031-6001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1#办公楼等5项)总承包方,已将一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忠信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不能直接以中建八局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建八局公司与忠信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13.2.3条规定,工程完工退场后付至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的保修金,截止目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到期债务的清偿,对忠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到期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建八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中建八局公司将大兴区新城北区DX00-0301-6001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1#办公楼等5项)一结构劳务作业分包给忠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20617.86元。
2018年11月25日,中建八局公司将《大兴区新城北区DX00-0301-6001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1#办公楼等5项)标段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忠信公司,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29218.65元。
庭审中,***主张其根据马占军现场带班隋振双的要求进行钢筋绑扎劳务作业,劳务费由马占军按人数按天结算给***,再由***发放给工人。马占军个人承包了忠信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马占军与忠信公司系挂靠关系,马占军已支付劳务分包费用1190983元。***提交与马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隋振双的微信聊天记录、马占军出具的欠条照片、单据照片打印件、收据、与马占军微信截屏打印件、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忠信公司与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对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由法院核实。经审查,***与马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自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2020年1月1日***向马占军发送三张手写单据,2020年1月24日***称“三哥,今天大年三十了,先给少转点过年钱。”马占军称“我都说现在没有钱,你就等着过了年把事情说了再弄,你也不用总打电话。”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称“三哥,这钱什么时候能给啊,现在都贷款了……什么时候才能给啊,现在我手里没钱了,能先给转点吗……三哥在打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钱什么时候能给啊。”马占军在2020年6月9日称“不告诉你了吗,七八月份才能有结果。”马占军与隋振双微信聊天记录发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6日,随振双称“何总明天来两车人,大车及其修上了,弯曲机修上了,收到回复”、“何总明天工人来自己带扳手”、“何总明天两车人”。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91940元,年底付清,2019年5月23日,欠款人马占军,工程地点中建八局三标段”。
忠信公司主张马占军个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中的钢筋工种劳务作业,为此提交大兴区新城北区办公楼项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表示由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忠信公司与马占军的内部承包协议,由马占军自主决定用人,***没有见过该协议。忠信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情况。忠信公司提交施工班组结算表、转账明细表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与马占军于2020年1月11日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3977432元,马占军多收取了22568元,共计支付400万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结算表上没有马占军的签字,转账不能显示是何种款项,也不能显示由忠信公司支付。中建八局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忠信公司主张马占军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与现有证据,马占军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忠信公司涉案工程劳务作业中的钢筋加工及绑扎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马占军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其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大兴区新城北区办公楼项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与马占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与马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照片、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钢筋绑扎作业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完成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关于劳动分包费用问题。***主张马占军欠付劳务分包费用262553元,在马占军未出庭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院确认隋振双系代表马占军与***就涉案钢筋绑扎作业工程办理了结算。***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则马占军应按照结算金额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12月27日即钢筋绑扎劳务作业结束之日起给付,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忠信公司是否应当与马占军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建八局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就忠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忠信公司将劳务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马占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忠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忠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就中建八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八局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忠信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对此忠信公司予以确认,虽***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针对中建八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马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分包费用262553元;
二、马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2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马占军与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