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9037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才,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3层309。
法定代表人:赵忠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才、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1 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21 750元、营养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33 52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各项共计26489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3月2日,由张宏伟(带班负责人)介绍,进入大兴区新城北区 DX00-0301-6001地块F3其它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工地工作,受雇于被告,具体从事杂活,工资每天145元,年底结账,期间每月预支500元,从会计处支取。2019年8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我由带班领导何燕民安排,在室内捡卡扣,由一层跌入负一层,昏迷十几分钟,后由程清海、程清顺、何燕民陪同搭乘救护车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于9月24日出院。随即由程清海驱车将我送往魏县手足创伤医院接受后期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予支持。
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责任主体,原告回家之后的治疗过程,我公司不知情,根据丰台右安门医院医嘱是卧床休息一个月,没有要求继续治疗,对之后的住院治疗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扩大部分我们不认可是不合理。二次手术费没有产生不认可,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及回老家的交通费是我公司负担的,还直接给被告10 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直接垫付住院伙食费,残疾器具费用我公司已经在2019年9月6号支付60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农村有退休金等,没有误工损失;右安门住院期间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我公司承担的;护理费,也是我公司安排的员工护理,一开始也有请护工,这1000元是直接把钱给的原告,同意直接在护理费中扣除1000元;我们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的营养费,作为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同意之后在总数之后减去这个费用;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被抚养人,因此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北京治疗时间,我公司垫付了救护车费用,出院并回到河北邯郸的交通费也是我公司出的钱;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我们认可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原告是捡拾的工作,工作没有危险性,现场有模板盖着围栏围着,有警示标示禁止通行,有障碍,员工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违规通过。
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3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眉弓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12、腰3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眉弓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胸腰部),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适度功能锻炼;2.口服骨愈合,营养神经及通便药物治疗;3.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需陪护一人;4.骨愈合建议取出内植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万元);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自魏县手足创伤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并于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12、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下肢肌力锻炼。2、长期卧床,多饮水,多食纤维丰富食物,继续行膀胱冲洗,防止尿路感染,3、必需勤翻身,防止褥疮形成,一旦红肿清立即就医,不可耽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5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九级,致残率为20%;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代理人程清海愿意承担其在魏县的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其认为程清海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亦未委托程清海;原告提交工资收据,证明工资标准,其亦表示该证据看不出工资标准,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来源,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提交器具发票、病历复印费和救护车费用,证明其负担了原告的费用,原告要负担,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是其认为病历复印费是其缴纳的,其他的费用其没有主张;被告提交护理费收据、微信截图、生活费收据,证明其给过原告费用,原告对护理费收据不认可,其认为没有收到1000元,但是认可被告请了5天的护工,同意予以减去,对生活费认为收到了3000元,对微信截图的10 000元,其认为已经收到,是营养费和护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请了5天护工,同意予以减去天数,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提出给了1000元的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具体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数额为14 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所在工地干活,受伤后无法再从事相关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42 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前其工作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为103 388.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原告确因此次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 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3
000元,本院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4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
38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3元,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348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兆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