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16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1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3层30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中国**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第三人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建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42437.09元及利息(以542437.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研究中心在欠付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工程款542437.09元及利息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内部专项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第三人未盖章)。依据协议,被告将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等等各项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20年8月份,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原告完成的施工工作全部完成。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依据结算单,原告共完成价值为622646.5元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对账后,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80209.51元,尚有542437.09元的工程款未结清。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建设单位进行了使用,依法应当认定该工程合格。原告认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虽然借用了第三人名义,但原告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承担了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等等施工成本,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合同,也不存在分包给个人的情况。
被告**中心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与金港公司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的情况,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忠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司员工,与我司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中,金港公司与华建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有同样的约定。二、我司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配合其开具劳务发票以支付劳务费用;三、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合作关系。
第三人华建都公司述称,***从2018年至今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需***明确他做的具体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研究中心(发包人)与金港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研究中心将上述A标段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A标段工程)发包给金港公司。
金港公司提交四组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四组合同记载发包人均为金港公司、承包人均为忠信公司,合同落款处均盖有两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金港公司主张其将A标段工程中的暖通、电气、拆除、给排水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忠信公司,并***公司支付了劳务款。忠信公司对合同及付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并非真实劳务分包关系,而是为了配合金港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及支付劳务费。
***主张其为金港公司劳务分包的实际承包人,并提交《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内部专项劳务承包协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变更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照片、《中国**中心A标段水电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其中,《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内部专项劳务承包协议》载有:劳务作业发包方为中康健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方为华建都公司,分包内容为A标段工程电气安装、给排水、暖通的施工安装等,合同暂估总价为518190元,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盖有“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承包方”有“***”签名及“日期:2019年3月11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有:劳务作业发包人为金港公司,劳务作业承包方为华建都公司,分包内容为中国**研究中心院内地下管廊至各楼竖井干管改造项目所涉管道保温拆除,合同总价为10万元,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盖有“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承包方”盖有“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中国**中心A标段水电工程结算单》载有A标段电气安装工程、A标段给排水及暖通安装工程、A标段喷淋头安装工程、A标段消防管道拆除、A标段零工五项工程合计622646.5元,并约定待承包人于2020年11月26日至29日完成监理验收后,发包人于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3日内支付至合同70%的人工费;承包方完成水电工程调试,并配合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该结算单落款处“发包方”盖有“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承包方”有“***”签名及“日期:2020年11月25日”。金港公司否认与***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并主张项目章已注明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
经询,金港公司不申请对“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字样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庭审中,**研究中心陈述A标段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预计竣工结算金额暂定15369205.04元,截至2021年12月25日,其已向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2287.5元;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由于金港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该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审计,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认可**研究中心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比例,但主张该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
***陈述金港公司在合同中指定案外人**作为承包方工程款的代收人,其已收到工程款80209.51元;根据其与金港公司以往的合作习惯,金港公司在办理结算及付款时才会签订正式合同,由其挂靠华建都公司为金港公司开具发票。金港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盖有金港公司的项目章和合同专用章,再结合***提交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变更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结算单等证据,可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借用华建都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华建都公司亦认可自2018年至今与***存在挂靠关系,且***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承包人”均为华建都公司,故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金港公司虽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忠信公司,***公司予以否认,且金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忠信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故对金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用华建都公司资质与金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研究中心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根据***提交的《中国**中心A标段水电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622646.5元,金港公司应按该结算金额向***支付工程款。现***自认收到金港公司工程款80209.51元,金港公司虽提交了其***公司的转账记录,但并未证明忠信公司在收到钱款后向***支付,故应认定金港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发包人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因2年质保期未满,故金港公司应按95%的比例向***支付工程款差额511304.67元。金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支付标准及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
根据**研究中心的陈述,A标段工程预计竣工结算金额暂定15369205.04元,其已向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2287.5元。**研究中心辩称金港公司尚未与其完成结算,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近两年,至今未完成结算已超过合理期间,故该意见不足以对抗实际施工人。***对**研究中心的暂定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故**研究中心应在1536917.54元欠付款范围内与金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1304.6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1130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研究中心在1536917.54元范围内对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负担312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