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3层3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2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只是16名劳务人员中的一名,其没有包工包料,也没有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签订合同,无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劳务纠纷,***无权代表其所称的16名劳务人员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出示的打印欠条、打印单据照片等认定***欠付分包劳务费不符合证据规则,系事实认定错误;***诉求的262553元不属实,***已经基本结清,2020年11月,***与***结算劳动报酬时,***从银行支取了20万元现金交给***,***将欠条、单据原件交给了***,这也是***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请求,***在上诉状说给2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
忠信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一审判决和***的上诉请求均没意见。
忠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违法。***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是影印件,且其称***未给其钱,但其把欠条交给了***,其行为不合常理。一审判决前后叙述矛盾。***有稳定的工人队伍,不需要长期雇佣劳务市场的打铆工人,***没有出具完整、正式、真实的对账单,其与***之间只是劳务雇佣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系列解释;***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选择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针对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公司针对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忠信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分包费用262553元及延迟给付利息(以262553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解中心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建八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忠信公司、中建八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中建八局公司将大兴区新城北区DX00-0301-6001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1#办公楼等5项)一结构劳务作业分包给忠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20617.86元。
2018年11月25日,中建八局公司将《大兴区新城北区DX00-0301-6001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1#办公楼等5项)标段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忠信公司,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29218.65元。
庭审中,***主张其根据***现场带班***的要求进行钢筋绑扎劳务作业,劳务费由***按人数按天结算给***,再由***发放给工人。***个人承包了忠信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与忠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已支付劳务分包费用1190983元。***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欠条照片、单据照片打印件、收据、与***微信截屏打印件、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忠信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对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由法院核实。经审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自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2020年1月1日***向***发送三张手写单据,2020年1月24日***称“三哥,今天大年三十了,先给少转点过年钱。”***称“我都说现在没有钱,你就等着过了年把事情说了再弄,你也不用总打电话。”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称“三哥,这钱什么时候能给啊,现在都贷款了……什么时候才能给啊,现在我手里没钱了,能先给转点吗……三哥在打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钱什么时候能给啊。”***在2020年6月9日称“不告诉你了吗,七八月份才能有结果。”***与***微信聊天记录发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6日,随振双称“**明天来两车人,大车及其修上了,弯曲机修上了,收到回复”、“**明天工人来自己带扳手”、“**明天两车人”。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91940元,年底付清,2019年5月23日,欠款人***,工程地点中建八局三标段”。
忠信公司主张***个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中的钢筋工种劳务作业,为此提交大兴区新城北区办公楼项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表示由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忠信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由***自主决定用人,***没有见过该协议。忠信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情况。忠信公司提交施工班组结算表、转账明细表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与***于2020年1月11日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3977432元,***多收取了22568元,共计支付400万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结算表上没有***的签字,转账不能显示是何种款项,也不能显示由忠信公司支付。中建八局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忠信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与现有证据,***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忠信公司涉案工程劳务作业中的钢筋加工及绑扎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其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大兴区新城北区办公楼项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照片、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钢筋绑扎作业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完成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关于劳动分包费用问题。***主张***欠付劳务分包费用262553元,在***未出庭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法院确认***系代表***与***就涉案钢筋绑扎作业工程办理了结算。***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则***应按照结算金额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12月27日即钢筋绑扎劳务作业结束之日起给付,符合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忠信公司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建八局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就忠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法院认为,忠信公司将劳务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忠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忠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就中建八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八局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忠信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对此忠信公司予以确认,虽***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针对中建八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分包费用26255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2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忠信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称该照片拍摄于2020年11月,系在***办公室,照片中两人系***与***,办公桌上有20万元现金,拟证明***找***要劳务费双方进行协商,***一次性给付人工费20万元,***将其持有的欠据及相关票据全部交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照片时间在2020年1月,**在桌子上,并没有给***。忠信公司认为该事情发生在***与***之间,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认可。中建八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手底下的管理人员,其要证明2020年冬天***就给***20万元了。***还称照片是其拿着***手机拍摄的,是***让其拍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称其没有收到钱,证人做伪证,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忠信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中建八局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与微信名为“北京钢筋工木工突击队”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截图放大图片,拟证明***2020年1月11日向该微信名的好友发送了拍摄的手机图片,拍摄者的位置、现金摆放位置、现金数量、桌面计算器、纸巾等物品摆放位置可以证明与***提供的照片发生于同一天。2.与微信名为“**月二红时光在回忆”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手机拍摄时间截图,拟证明***与**月聊天中发送了现场视频,拍摄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3.手机拍摄视频,拟证明***主张与事实不符,现场有***的工人等多人存在,现场架设摄像机一直拍摄,***工人按手印签字领款。4.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于2020年1月2日承诺其回北京写条确认欠款,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26日***向***催要欠款。***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视频系***给其他工人发工资时的场景,与***无关;对***提供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关联性,与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同,只能证明***曾经向***主张过权利,不能证实欠款金额,且录音形成时间早于***在2020年11月给款时间,不能证明***尚欠其劳务费。忠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微信截图及微信截图所载录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建八局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就***提交的两张欠条照片,***称其没有欠条原件,两张欠条里的钱也不是其全部要的钱,是中期的钱。其主张的数额系从***的代班***给其列的三张单子里所列数额减去10350元,加上***给其转的但未及时收退回的4780元。经查,***提供的三张单据截屏上未显示有签名。***称其在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聊天将这三张单据发给过***,***当时说忙完了给其打电话,***虽未明确认可该三张单据,但也没有提出异议。***称这几张单子其没有仔细看,其感觉钱数差不多,就把钱给了,其没跟***核对过,其感觉大概还差***20万元,就给了***20万元,当时***不同意,其就说差不多得了,以后有活再干,***也没说什么,就把欠条所有的东西都给其了。就为何没有欠条原件,***先称对方出示钱款数额之后,其就把欠条给***的代班***了,因为是不定时打的条,过一段时间一对账就把一部分欠条核对成一个总数。后又有“让别人对账,将第二张总合计的单子写好了之后就把欠条收走了”“当时对账,***没有在本地,在火车上。”“我没有要回来,***把单子给撕了”等表述。***认可两张欠条中150510元的已经还完,但称91940元的还没有还。***则称两笔款项都还了,150510元转账给的,91940元是现金给的,一共给了20万元,都没有打收条。
另,忠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个人承包了忠信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表述有误,应为“***个人承包了忠信公司的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作业”。经询,***称其只是承包了钢筋工程中的一部分,其将这部分中分出一部分给了***。忠信公司还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忠信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情况”,应为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情况”。中建八局公司称其在一审中确实表示过“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情况”,但不清楚忠信公司是否表示过“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其工程款262553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中的单据上没有任何签名,***亦未予以确认。且***对其未持有欠条等欠款单据原件的原因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相反,***所做因其将工程款付清,所以***将欠条等原件交还给其的陈述并非完全不合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其262553元,其要求中信嘉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亦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仅凭没有原件的欠条等即判令***向***支付262553元及利息并判令忠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和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254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