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绿地商务城。
负责人:周建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卓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3号楼1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石永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被上诉人北京卓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原审被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原审被告卓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上诉人自身有过错,有什么过错?***并未给予解释,判决书中法官认定为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而酌定上诉人10%的责任。这一酌定是完全错误的,这也难怪法官不知现场的客观环境是不能戴安全帽不能系安全绳,即使戴了也起不了安全保护作用,事故现场室内高度才2米多,不属于高空作业,上诉人站的人字形架子,不需人扶,上诉人离地面高度不足一米高,是在吊顶上空没有东西掉下来,头上就是天花板。天花板上无挂安全绳的地方,即使有也必须挂在与身体相贴成垂直状,如是倾斜状安全带不起任何保护作用,事实是上诉人所伤部位不是在头部,因此和戴不戴安全帽无关,而梯子断了也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证人张某、朱某是被告的证人而不是原告的证人,部分证言不属实。综合以上所述,事故是由于梯子断裂的意外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依诉判决。
***辩称,坚持我方上诉状的内容。
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述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卓威公司辩称,**作业的时候不管梯子有没有坏,**都有检查的义务,而且**作业的时候没有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的误工费300元一天我们也不认可,因为只是一个雇佣关系,300元一天和月薪9000元是两个概念。因为他从事的行业比较特殊,不一定每天都有活干。我们只认可的话按照***上诉状中所称的标准来计算。其次,对住院伙补。我们只认可25元每天,营养费只认可30元每天。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31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有误,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存在异议,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对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自身责任过重。一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侧身在人字梯上站立,并拉伸上肢完成施工动作的行为,其自身明显违背登上人字梯施工的行为规范。正确的操作应当是,在人字梯摆放位置无法触碰到施工天花板时,下梯之后挪动人字梯到正常位置再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自行选择侧身站立、拉伸上肢的行为,使人字梯一侧踏板负载过重并使其断裂,进而出现本次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认为,一审确认的案涉人字梯不结实、不牢固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作为一名有着从事室内装修10多年经验的资深装修工人,应当对用以施工的工具、施工的环境进行初步检查,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预见性。根据常理和社会一般观念判断,被上诉人应当是对前述的各个因素判断后,才登上人字梯作业,其自身存在对应的过错。另外,上诉人在每个施工人员工作前均对其进行过安全类教育,并配发安全帽,上诉人自身过错不大,对90%的责任比例划分不能接受。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请二审对此点明察!对300元/天每天的误工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领取的也只是劳务报酬,300元/天的标准仅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种承诺,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且该标准远高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此来作为误工费的标准,明显有失公平。雇佣关系是一种期限不确定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没有明确用工期限。换言之,即便不发生本次事故,双方也可能随时终止用工。上诉人请求将此误工标准降低至江苏省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综上,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与误工费标准重新考量下判,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辩称,***的上诉不是事实,事实是架子的腿断掉了,***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
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述称,一审判决邮储银行不承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由于对**受伤的事情我们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邮储公司也没有关系,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卓威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两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质证认为,对证人汤某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汤某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从汤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一个具备该行业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员,自己也知道案涉梯子自身具备危险性。对证人周某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该证人就工资问题陈述时有旁听人员干扰,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卓威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对误工费的陈述存在虚假陈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涉事梯子非厂家生产的专业梯子,而是用木条随意组装形成,具有很大安全风险。**作为多年从事装修行业的从业人员,对施工现场的梯子的安全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查明的事实确定**承担10%责任、***承担9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本案受伤住院17天,而其受伤前正常工作且日工资为约300元,一审支持误工费51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5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