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7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娣(系**姐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绿地商务城。
负责人:周建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3号楼1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石永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扣红,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北京卓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公司)、汤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娣、张新生,被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被告卓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董雨平,被告汤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17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每天×××00元计5100元、护理费每天200元计×××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7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计1700元;交通费、食宿费9744.90元。(其他损失待具备伤残评定条件后另案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的郑集支行装修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受汤扣红雇佣,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卓威公司,该公司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汤扣红施工。原告**工资每天×××0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汤扣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但尚有诉请费用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辩称,被告一将郑集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二,并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了禁止转包、分包,且被告一与原告从来没有接触过,也不知道原告。被告一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向雇主要求赔偿。
被告卓威公司辩称,被告一所述的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二是事实。但被告二不认识原告,是不是在涉案工地工作也不清楚。
被告汤扣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垫付了医药费82815.29元,支付了护理费(支付给护工,有2张收据)、营养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家属、微信×××次转账)共计815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是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至于过错比例由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与卓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邮储银行郑集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卓威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禁止分包进行了约定。卓威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汤扣红,汤扣红雇佣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地点从事装修工作,约定每天工资×××00元。
2018年10月1×××日,原告**站在人字梯上工作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16天,产生救护车费400元、住院费79489.11元,该2次费用合计79889.11元(系被告汤扣红垫付)。原告**出院复诊,又支出4次医药费,于2018年11月27日支出医药费158元、2018年11月22日支出81.42元、2018年11月27日支出×××39.44元、2018年11月8日支出81.42元。以上6次费用合计80549.×××9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汤扣红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直接向护工支付生活护理护工费600元、750元。汤扣红通过微信向原告亲友转账支付2000元、2000元、2800元。后因原被告对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引发本案。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张雨扣、朱广付的证人证言。张雨扣称,当时原告**站在人字梯上固定石膏板时摔下,梯子也断了。工作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朱广付称,原告**站在人字梯上固定石膏板时摔下,脚是跨在两边的,一只脚踩梯子上用劲,另一只脚是腾空的没有用劲,梯子是否断了及是否戴了安全帽不知道。经质证,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明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卓威公司将承接的装修改造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汤扣红,由被告汤扣红雇佣原告**等人在现场进行施工,原告等人听从被告汤扣红安排。原告与被告汤扣红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相应损失应由雇主汤扣红承担。因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用品,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汤扣红承担90%的责任。卓威公司选任没有资质的汤扣红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在发包装修工程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产生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上述6项),结合6张发票,认定为805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合计8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6天,合计6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系由被告雇佣的护工护理,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5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外支付原告**家属的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工资每天×××00元标准计算16天,合计51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及亲属居住在外地等因素,酌情支持×××000元。以上6项合计914×××9.×××9元。由被告汤扣红承担其中的90%,即82295.45元。因被告汤扣红已付880×××9.11元(包括救护车费400元、住院费79489.11元,微信转账的2000元、2000元、2800元,护理费1×××50元),超过本案中确认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北京卓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江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