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3556号
原告:北京***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达大街1号院2号楼2层3**2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成坤,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88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原辅料交易中心A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被告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成坤、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二局一公司、***公司、***和公司向***达公司连带支付未承兑的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二局一公司、***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65%的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一公司、***公司、***和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0日,***和公司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和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2021年9月30日,经中建二局一公司背书,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公司。2021年10月14日,经***公司背书,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达公司。***达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达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不存在过错,***达公司未证明其享有对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追索权,无权向中建二局一公司进行追索,请求判决驳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建二局一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善意背书人对于票据后续是否继续背书转让或是否在合法期限内进行兑付等情况并不知情。且涉案票据经中建二局一公司背书后就无法在票据系统上查询该票据相关信息,中建二局一公司对于后续票据是否拒付等情况均不清楚。现票据未被兑现,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承担承兑义务,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转让背书人不应承担承兑义务。2.***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对所有前手追索权,无权向中建二局一公司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2条、65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达公司在未出示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追索,无权向中建二局一公司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达公司还应提供与其前手间的足额发票、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举证证明其系与***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该票据,以及取得时已给付了相应对价。
被告***公司辩称,***达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书面通知***公司,损失的利息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和公司辩称,***达公司只提交了合同和对账单,没有提供发票及转账记录等佐证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达公司无权要求出票人兑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和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汇票到日期为2022年9月9日,票据承兑人为***和公司,能否转让栏为可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3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不得转让标志处为空白;2021年10月14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达公司,不得转让标志处为空白。
后***达公司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案诉讼中,***达公司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及加盖双方公章的2020年对账单原件,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公司以案涉票据向其支付运输款。***公司认可与***达公司自2019年以来一直有运输业务往来,其于2021年10月14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达公司。***公司称对***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不认可,其金额未在***公司总部挂账;***达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并非原件,***公司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达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公司虽就对账单金额不认可,但认可双方确实存在运输业务往来,故***达公司已经就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中建二局一公司、***和公司虽然不认可***达公司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达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有权对中建二局一公司、***公司、***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达公司主张以案涉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LPR即3.65%的标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公司关于***达公司未对其进行书面通知,故其不应支付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91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