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一品(北京)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唐浩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亮,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瞳尚水园2号楼6层618。
法定代表人:付白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一品(北京)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鹏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圆一品(北京)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贾鹏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健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健身公司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1559395.26元并扣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装饰公司、方圆公司、贾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1.装饰公司缺乏二级资质是健身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因素;2.涉案装修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鉴定意见以固定总价合同为依据进行鉴定错误;3.鉴定依据不科学;4.装饰公司讨要欠款的行为给健身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5.双方的装修合同应予解除。
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健身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造价鉴定意见依据合法且健身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多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装饰公司导致,此外涉案工程还有第三方完成,不应由其承担质量责任。
贾鹏飞述称,同意健身公司的上诉请求。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健身公司、贾鹏飞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1677180.32元;2.健身公司、贾鹏飞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以1677180.3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健身公司、贾鹏飞、方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装修合同由贾鹏飞签署,合同相对方应为贾鹏飞和健身公司;2.健身公司、贾鹏飞均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
健身公司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贾鹏飞系代理健身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因系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3.装饰公司存在阻碍健身公司正常营业情形。
贾鹏飞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健身公司委托其与装饰公司订立合同;2.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意见。装饰公司施工质量与数量不符合约定;3.装饰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存在欺诈;4.工程尚未结束,装饰公司即到健身公司闹事,阻碍正常营业。
方圆公司述称:装饰公司借用其资质与健身公司订立合同。双方纠纷与其无关,其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健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健身公司与装饰公司和方圆公司分别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装饰公司返还工程款21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装饰公司与方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3423.37元(装修逾期造成房租损失35万元、水电费损失57456.46元、补偿会员运动时间损失324794.32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扰乱健身公司正常经营损失,人工工资22911元、水电费15930元、房屋租金损失116666.66元、会员赔偿173064.93元、要求装饰公司赔偿行政罚款12600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装饰公司和方圆公司承担。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健身公司与贾鹏飞共同支付装饰工程款187万元;2.请求判令健身公司与贾鹏飞共同给付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千分之二标准;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千分之二标准);3.诉讼费由健身公司与贾鹏飞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贾鹏飞(甲方,发包人)与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承包人为二级资质。工程名称:室内装饰,工程地点:×××一层,工程内容:室内装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料(见附件),工程结构:基础装修,装饰装修施工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北京或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国家、北京或专业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总工期60日,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工程价款:工程以审定的工程预(概)算数为准(见附件),本工程价款总计208万元,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调整。工程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3月10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1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2万元;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尾款145万元。甲方的义务包括: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的审批文件等;乙方的义务包括制定并组织落实施工进度计划、已竣工工程在未交付甲方之前,应负责工程成品保护工作、负责施工场地的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等。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验收日期为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工程未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为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暂时不能竣工的,双方可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处理。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2‰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不达标的工程,乙方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应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对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的应进行全面综合治理,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交付的是同延误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
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对×××-1层地下室局部内装修工程现场检查,因健身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5月30日向健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浩德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健身公司和唐浩德12000元和600元罚款的处罚,之后,健身公司和唐浩德分别缴纳了上述罚款。
此后,健身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方圆公司承包×××-1层地下室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面积2108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12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9日。合同落款处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方圆公司主张因为装饰公司没有水电和消防的施工资质,为此,该公司与健身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但该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健身公司主张装饰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自称有二级资质,后因装饰公司不具备二级资质,无法办理开工许可证,该公司才与方圆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涉案工程实质是装饰公司借用方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装饰公司主张其为了配合健身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找来方圆公司与健身公司签订该合同,这个合同只是为了备案使用。其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健身公司之间签有书面合同。
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完工时间存在争议。装饰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5月7日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项目(除涉及游泳池的部分),并将装修好的健身房交付健身公司。装饰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健身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已经营业。该视频中,健身房内灯光明亮,屋顶、墙面有吊顶造型和灯饰装饰、屋内柱子上镶有镜面,地面铺设了红色地毯,房间内摆放了桌椅和健身器械,健身房内有工作人员和会员在参观、谈话,大厅内播放着音乐。健身公司认可视频资料中的场地是健身房,但主张2017年5月8日只是在大厅摆了一些桌子,当天并未营业,只是邀请会员来参观装修进度。
健身公司主张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底自行停止施工并开始索要工程款,其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后,装饰公司仅进行了一次维修,但未完成维修义务,其因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6月初,其自行找了一个广告公司和一个玻璃安装公司将剩余工程在2017年8月20日完成,健身房于2017年9月1日开始正式对外开业。
健身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健身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兄弟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标识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2000元,合同落款处没有时间。该广告安装附件有北京兄弟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骑缝章,项目包含:广告牌安装、私教教练墙、泳池教练墙、楼道扶手修复、楼道台阶安装、楼道背景墙安装、综合区白钢网修复、操房白钢网修复、楼道壁纸安装、淋浴区置物架安装、排水沟篦子修复、瑜伽房墙面处理、单车房亚克力修复、展示柜安装、瑜伽室窗帘安装、玄关壁纸造型安装、自由力量区吊网、私教区闸机安装、123号门门禁、私教区围栏、场区内花架安装、泳池内铝合金包边、单车房闪灯安装、单车房反光纸安装、泳池内壁灯安装、体测室地面安装、体测室墙面安装、体测室隔墙、单车房换顶灯带安装、场区内灯箱牌安装。
2、健身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北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小区地下一层局部,总造价50000元,合同落款处的时间为2017年6月。合同附价包括的项目:前台区域正门、会籍办公室门、泳教办公室门、泳池推拉门、游泳池玻璃展示墙、阳光顶玻璃顶、男女大淋浴区玻璃隔断、单车房地台玻璃及扣边、单车房两侧地面灯带玻璃、男女大淋浴区上扇玻璃、游泳池休息区不锈钢扶手、游泳池里侧焊架子、自由力量区墙背板、镜子、扣边、脚线、一层楼梯间玻璃。该附件均未加盖北京中北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健身公司的公章。
3、淘宝交易记录,购买记录包括浴室物品、装饰物品、灯具饰品等。
4、贾鹏飞个人账户对帐单,该证据显示贾鹏飞于2017年8月向案外人赵宇支付20000元,用途备注为玻璃。
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装饰公司主张健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健身公司提交的淘宝购买的物品与其装修内容无关。
5、视频和照片、贾鹏飞与丁志林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未按约定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微信记录记载:2017年5月8日贾鹏飞要求丁志林做合同外项目:地下水池、镜面,贾鹏飞于2017年5月11日、12要求丁志林在两天之内完工并撤场,同时告知丁志林灯具存在未到货的情况。2017年5月12日之后,贾鹏飞与丁志林之间的微信内容基本是贾鹏飞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丁志林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在催促贾鹏飞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1日,丁志林再次催促贾鹏飞支付工程款,贾鹏飞表示应该5月1完工的工程到2017年6月1日仍未完工,丁志林答复其已经将公司的全部流动资金全垫进涉案工程了,其已尽全力支持贾鹏飞了,丁志林承认管理上有很多不足之处、拖了不少工期。2017年6月17日,丁志林提出贾鹏飞不让其工人进场安装游泳池顶部的软膜天花。贾鹏飞于2017年6月24日提出游泳池之外的项目丁志林也未交工。双方2017年7月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丁志林在催促贾鹏飞付款的内容。
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装饰公司主张5月7日之前的照片反映的是施工现场的情况,5月7日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除游泳池有关施工项目之外的全部工作,之后在现场又进行了增项和游泳池贴砖等施工。经法院询问,装饰公司认可游泳池顶部的软膜天花于2017年6月29日完工。
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贾鹏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装饰公司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
2017年9月底至10月初,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到健身公司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健身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装饰公司、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21万元,并要求装饰公司和方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鹏飞和健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法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庭审中,健身公司主张由于装饰公司不具备二级资质,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能力,所以工程开工后,装饰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导致健身公司不能如期开业,其因此受到损失,包括装修逾期造成的房租损失350000元、水电费损失57456.46元、补偿会员运动时间损失324794.32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扰乱健身公司正常经营(包括人工工资损失22911元、水电费损失15930元、房屋租金损失116666.66元、会员赔偿173064.93元)、行政罚款损失12600元。健身公司针对其各项损失提交了涉案装修房屋的租赁合同(月租金116666.70元)、租金支付凭证、工资表和对账单、微信支付记录、水费和电费收费凭单、会员办卡清单、会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装饰公司主张工程开工后,贾鹏飞仅在2017年3月向其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一直垫资完成装修工程,工程于2017年5月7日完工,之后,健身公司开始招募会员,并用会员预交的会费支付给第三方开始兴建游泳池,健身公司要求其在游泳池和健身区之间起了一堵隔墙。该公司承包的游泳池软膜天花要在游泳池主体和电路工程施工后方可进行,由于健身公司将游泳池和电路改造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因此,其只能在上述项目完工后方可进行游泳池顶部的软膜天花施工,但承包电气的施工队伍一直未完成游泳池顶部的电线和灯具安装,导致其无法进行游泳池顶部软膜天花的施工,其为了尽快完成自己的工作,只得安排自己的工人把游泳池顶部的电线和灯具安装完成,最终在2017年6月29日完成了软膜天花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其一直要求贾鹏飞和健身公司支付工程款,贾鹏飞和健身公司一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其进行维修,其也曾到现场进行过维修,但维修之后,贾鹏飞和健身公司仍然拖延不支付欠款。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向健身公司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
本案审理中,健身公司申请对装饰公司实施的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过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瑜伽厅、大操厅复合木地板表面平整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表面平整度不合格。2、瑜伽厅东侧男更衣室检修口周边南、北未设置龙骨,女更衣室两个检修口四周未设置龙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3、泳池东墙1块墙砖脱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大操厅南墙金属饰面板表面不平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5、瑜伽厅东侧男更衣室、女更衣室及走廊墙砖均存在色泽不一致现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6、涉案健身房部分墙体未砌筑至顶板底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7、瑜伽厅东侧淋浴间、更衣室防水层存在渗漏现象,泳池南侧男淋浴间、男更衣室防水层存在渗漏现象,不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厨房、厕浴间防水施工技术规程》的规定。8、单车房西侧2块亚克力灯片脱落,顶部9块亚克力灯片整体脱落、6块边框脱落,其余部位均用胶带加固、局部起翘;大操厅吊顶侧面灯带的亚克力灯片局部脱落。9、瑜伽厅东侧镜子南起第二、第三块玻璃开裂,大操厅西侧两块玻璃开裂。
健身公司针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中涉及的男、女洗澡间渗水情况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修复方案。健身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鉴定和修复方案鉴定费用共计170000元。
装饰公司申请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过摇号确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修复方案作出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装饰装修部分:1、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015072.65元,其中合同价款2080000元,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项44659.98元,双方认可的未施工部分-109587.34元;2、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2847.68元,其中包括合同外增项56827.16万元(双方对增项有争议的部分),合同中未施工-33979.48元(双方对未施工有争议的部分);3、单独列项现场勘验中装饰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增项23659.38元;二、男女洗澡间渗水恢复部分造价130257.42元。装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
健身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对原鉴定结论作出如下调整意见:确定部分工程造价调整为1999579.61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调整为26894.67元;单独列项现场勘验中装饰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增项23659.38元。二、男女洗澡间渗水恢复部分造价130257.42元。装饰公司认可上述调整结果。健身公司对已调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未作调整的部分不予认可。
针对健身公司对于工程造价复议结论提出的异议,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对于健身公司针对合同外增项(确定部分)提出的异议:
1、健身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淋浴间玻璃隔断1890.94元提出异议,健身公司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认可存在该工程项目,现提出不是装饰公司的新增项目。理由为装饰公司在现场实际施工量远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量。鉴定的复议意见是:合同预算淋浴间工程淋浴房为21套,即玻璃隔断为21间,而现场勘验淋浴间玻璃隔断为23间,所以增加了2间,工程量计算为1.7*2.2*2=7.48m2。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健身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健身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器械区超薄灯箱3020.04元提出异议,健身公司主张合同原报价为380元/米(共47米)。装饰公司更换了施工工艺,鉴定机构列明的该施工工艺单价为167.78元,远低于合同价格。那么原合同中的47米,也应该为167.78元。该项在合同中组合器械区工程中第3项新建亚克力灯片,实际价格应该为6308元(167.78×80%×47米)。鉴定的复议意见是:现场勘验中超薄灯箱为吊顶上做的灯箱,原合同中没有灯箱的列项,所以属于合同外新增的内容,进行新组价为167.78元/米;健身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97页原合同组合器械区工程预算第3项是亚克力灯片带刻字47米,380元/米,是柱子上的装饰面,二者不是相同的构件,不能执行相同的价格;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和单价不做调整。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复议意见予以采纳,对健身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
3、健身公司对新建淋浴间水沟2779.69元提出异议,健身公司主张工程虽然是装饰公司所做,但是现在因为装饰公司所做的男女洗澡间存在渗水,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提出了恢复方案。该新建淋浴间水沟必须拆除,重新按恢复方案做。所以,该新建淋浴间水沟健身公司不应该向装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鉴定复议的意见是:对于男女淋浴间新做水沟存在渗水,已经按照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回复意见予以采纳,对健身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
二、合同外增项(不确定部分)56827.16元,法院认定意见如下:
1、地下二层新建水池3174.83元,鉴定机构勘验中现场有两个水池,装饰公司主张该水池是其建好后在中间砌了隔断形成现在的两个水池,健身公司主张里面的水池是装饰公司建的,外面水池是自己找人建的。鉴定机构将外侧水池的费用列入不确定部分。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外侧水池确为健身公司自行新建的。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地下二层外侧水池为健身公司另找人制作的,法院认定上述3174.83元不属于装饰公司的合同外增项。
2、轻体墙拆除821.12元和墙面抹灰609.18元,合计1430.30元,装饰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曾拆除轻体墙并进行了墙面抹灰工作,但因装饰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装饰公司主张的上述增项不予认定。
3、拆除原有风管及垃圾清运费用4960元,装饰公司主张在安装空调和新风系统时,需要拆除之前的旧空调,由于健身公司无拆除人员,健身公司就委托其施工了拆除和垃圾清运的工作,健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装饰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装饰公司主张的该工程增项不予认定。
4、自由力量区新建银镜后面的木衬板6469.23元,装饰公司报价单中不含此工程,装饰公司主张该项目为其施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健身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恒昌花园小区地下一层健身房局部收尾装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5万元。该合同附件中有“自由力量区墙背板、镜子、扣边、脚线”项目,健身公司主张自由力量区墙背板就是这个木衬板,因装饰公司未提交实施该项工程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装饰公司主张的该工程增项不予认定。
5、健身房办公室改造项目12000元,装饰公司主张拆除原有墙体,石膏板隔断,石膏板吊顶,顶面墙面刷漆,健身公司不认可装饰公司的主张,鉴于装饰公司的报价中不含拆除的费用,目前健身房办公室改造已经完成,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拆除的相关工程,装饰公司也未提交有健身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增项单据,因此,法院对装饰公司主张的此项工程增项不予认定。
6、关于艺术吊灯1500元:装饰公司主张健身公司借此灯用至五棵松健身房且未退还,健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装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装饰公司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7、关于装饰公司主张的插座、安全出口、安全出口指示牌、五孔地插3428元:装饰公司主张合同报价不含电器部分,健身公司要求其代买现场所有开关插座。健身公司的意见是合同中已经包含。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双方合同的承包方式为装饰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附件中第11项为供应灯具1项8万元,工艺做法为含健身房室内灯具(不含安装),但没有列明灯具的明细、本项目的水电改造不是由健身公司施工的,合同预算中包含供应灯具金额为8万元,但没有组成明细。鉴定机构在造价报告中提示根据建筑常规分类(如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第26项为开关、插座及附属材料,第27项为灯具及附件,两者是分开列项的,法院据此认定装饰公司代买的插座、安全出口、安全出口指示牌、五孔地插应属于合同外增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协商确定现场的插座、安全出口、安全出口指示牌、五孔地插实际价值为2000元。
8、对于装饰公司主张的第二次保洁费20380元,装饰公司主张为了配合健身公司开业,其请人对健身房做了两次保洁,合同报价中不含保洁费。健身公司的意见是合同中包含垃圾清运费,不认可装饰公司做过二次保洁。法院的意见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洁的费用,但是根据常规要求应该有一次保洁的费用,装饰公司主张的第二次保洁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对装饰公司主张的二次清洁的增项,法院不予认定。
9、关于组合器械区箭头形状的灯供应安装3484.80元,装饰公司主张该项目为工程增项,健身公司主张合同供应灯具中已经包含,合同预算中包含供应灯具没有组成明细,因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组合器械区箭头形状的灯为合同约定的采购外项目,法院对装饰公司主张的此笔增项,不予认定。
三、合同内未施工(确定项目)的异议,法院的认定意见如下:
1、健身公司提出前厅工程中新增背景墙下柜台(高度为750mm,石材台面)7804.18元这一项是在施工图纸中明确标明的,属于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不应记为新增项。当时在现场做这项工程时,这项工程属于争议项,但是在鉴定机构的结论中属于非争议项。鉴定复议意见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87页合同预算前厅工程第5项新建前台,工艺做法为:1)面漆大芯板制作柜体,2)古铜色铁锈板贴面,3)中间雕刻企业LOGO英文字,工程量为8米。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中,前台的做法与合同中的描述相同,但是没有中间雕刻企业LOGO英文字,现场测量长度为5.3*2=10.6米,与合同中工程量基本吻合;现场勘验背景墙下的石材台面柜子0.75m高,长度为4.8米;根据合同中前台的工艺做法,不包含背景墙下的石材台面柜子的做法,所以合同价格中不包含柜子的费用,故鉴定预算扣减未施工的LOGO英文字,增加合同外增加柜子的费用。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予以采纳。
2、健身公司对前厅新增不锈钢门套4046.99元提出异议:健身公司主张当时在现场做这项工程时属于争议项,但是在鉴定机构的结论中属于非争议项。鉴定回复意见:现场勘验合同中的防火门现场没有施工,而现场有不锈钢门套,健身公司认为是他们自己做的,装饰公司认为是他们做的,双方都没有相关的资料,故本次复议将不锈钢门套4046.99元由确定部分调整至不确定部分。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合同的预算中包含了防火门的预算,现场虽然没有做防火门,但有不锈钢门套,由于健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与他人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法院认定该不锈钢门套为装饰公司施工。
3、健身公司对于大操室合同中的烤漆门、双开玻璃门提出异议,认为双开玻璃门在原合同中已包含,不应计入新增项。烤漆门实际施工为暗门,应该计入暗门的价格。鉴定复议意见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88页合同预算大操房工程第13项为双开烤漆木门,而没有双开玻璃门;现场勘验中双开烤漆木门变更为玻璃门,所以鉴定预算核减原合同中双开烤漆木门,增加双开玻璃门。现场勘验中装饰公司提出大操室合同外增加隐形银镜暗门。法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
4、健身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游泳池工程中,合同约定为干挂石材,现场为粘贴文化石,鉴定机构所做的粘贴文化石墙面的单价组成部分中包含了“内墙饰面板龙骨型钢”和“基层衬板细木工板”,材料费明细中“镀锌方钢管龙骨50*50*1.5”这些在实际施工中不存在。在现场勘查时,鉴定机构并没有对于粘贴文化石墙面进行实际勘察,只是听装饰公司认可非钢挂石材,但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的施工工艺与现场实际施工工艺不符。鉴定复议意见是:游泳池墙面原合同为干挂石材,现场勘验为粘贴文化石,由于粘贴底层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验,所以具体的做法参考图纸图号007主要构造做法表,序号8粘贴大理石墙面:1)大理石、花岗岩背面刷胶封闭;2)细木工板基层;3)木(钢)龙骨架;4)砖墙。所以新组价材料中包含镀锌方钢管龙骨50*50*1.5、基层衬板细木工板等材料。法院的认定意见是鉴定机构造价时已将合同中干挂石材予以扣减,并按照粘贴文化石墙面的施工工艺进行了造价鉴定,因此,健身公司对于鉴定机构此部分造价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5、健身公司对泳池走廊工程和卫生间工程提出异议,健身公司主张当时以工程量检测延期勘察为由,没有进行实际的工程量测算,只是简单扣减了“新建踢脚线”和“木门”,其他工程量有待实际勘察确认。鉴定复议意见是:由于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合同,工程量的增减不进行调整。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复议意见予以采纳,对健身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
四、合同内未施工(不确定项目)-29932.49元,法院的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前厅新建LOGO字费用2666.25元:装饰公司主张是其制作的,健身公司主张装饰公司未做。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合同报价前厅第3项新建LOGO字,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已经做完,健身公司认为不是装饰公司做的,而是其自己找人施工的,健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另行找人施工的,故LOGO字费用应当记入装饰公司的施工项目中,不应从合同中扣减。
2、关于单车房新建舞台1972.63元,装饰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施工,但健身公司不满意拆了,但舞台的底座还保留着,健身公司之后在留下的底座上贴了反光锡纸,加装了玻璃。健身公司主张单车房新建舞台是其现场施工人员做的,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定意见是:合同报价单车房第10项新建舞台为大芯板打底和地胶面层,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舞台表面为玻璃的,由于健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舞台底座由其另行找人施工,故该项费用不应从合同中扣减。
3、体测室工程,包括新建石膏板吊顶1386.45元、新建吊顶刷漆391.05元、新建水泥砂浆墙面1643.20元、新建木地板1315.35元、新建钢化中空玻璃隔墙2780.80元、新建踢脚线284.40元,合计7801.25元。装饰公司主张体测室原来设计不是在电梯厅的位置,后应健身公司的要求改到了电梯厅旁边,因此其在电梯厅加了隔墙做成了体测室,体测室做了水泥砂浆墙面1643.20元、刷漆391.05元和踢脚线284.40元。健身公司主张体测室的位置在电梯厅,现场不是隔墙,是其自己工人施工隔的,健身公司提交了体测室墙面的照片,用以证明该隔墙不是水泥砂浆的。法院的认定意见:健身公司提交了体测室隔断的照片,该隔断并非水泥砂浆墙体,体测室的地面也并非木地板,体测室现场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法院对健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上述项目应从合同中扣减。
4、洽谈区新建LOGO3021.75元,双方对由谁施工存在争议,健身公司不认可装饰公司实施(注:一审误载为“事实”)此项目。法院的认定意见是由于该项目在合同范围内,健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由其另行找人施工,故该项目不应从合同中扣减。
5、私教区工程:包括新建不锈钢围档24561.1,装饰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此项目,健身公司不满意拆了。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健身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法院组织的谈话中陈述其自己找人施工的项目有私教区围栏拆除重做等。根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装饰公司私教区不锈钢围栏已经完工,因此上述费用不应从合同款中扣减。
6、新增不锈钢门套4046.99元,健身公司主张为其施工,装饰公司主张为己方施工。法院的认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勘验合同中的防火门现场没有施工,而现场有不锈钢门套,健身公司主张是其自己做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项目不应从合同款中扣减。
五、对于单独列项23659.38元的认定意见:
1、关于瑜伽室不锈钢扶手2046.37元、瑜伽室内外造型木线条1317.12元,合计3363.49元,装饰公司主张该项目是合同外的增项并已实际完工,健身公司主张该项目是其另找他人施工的。法院的认定意见是:2019年12月9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中,装饰公司提出瑜伽室不锈钢扶手、瑜伽室内外造型木线条由其施工的,但健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其组织他人施工,此笔费用应当列入装饰公司的增项范围。
2、私教区绿植墙1975元、私教区银镜4479.30元、私教区墙面木饰面7508.16元、大操室不锈钢扶手3388.62元、大操室暗门2944.81元,健身公司认可大操室暗门是装饰公司施工的,但主张合同约定是双开烤漆门后来改成了暗门,这笔费用不属于增项,应当属于合同内项目,而私教区绿植墙和私教区银镜、大操室不锈钢扶手均是其自行购买找人施工的,私教区墙面木饰面应在合同总价中,不属于增项。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88页合同预算大操房工程第13项为双开烤漆木门,而没有双开玻璃门;现场勘验中大操室双开烤漆木门变更为了玻璃门,所以鉴定机构预算核减原合同中双开烤漆木门,增加了双开玻璃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中查明大操室另有隐形银镜暗门一个,健身公司主张该暗门为原合同中双开烤漆门改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私教区绿植墙、私教区银镜、私教区墙面木饰面、大操室不锈钢扶手在合同预算中没有体现,健身公司主张为其自己购买后找人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上述项目属于装饰公司的增项范围。
六、健身公司对合同内已施工(确定项目)提出的异议:健身公司对鉴定机构记入合同确定部分的瑜伽室新建艺术灯罩33000元提出异议,健身公司主张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瑜伽室新建艺术灯罩并不存在,现场存在的造型不属于艺术灯罩,应该扣减该项费用。装饰公司在工程报价明细单中已经索要了该造型的材料费用(该材料费用含在顶面亚克力装饰片、浅色木饰面和新建玻璃银镜中)。法院的认定意见:合同报价瑜伽室第13项为艺术灯罩,健身公司认为艺术灯罩没有做。通过现场勘验,石膏板吊顶上做了突出吊顶的木饰面造型与施工图纸中吊顶的造型基本相符。计算工程量为1.5*1.5*11=24.75m2,而合同中的艺术灯罩工程量为22m2。通过对现场和图纸进行对比,计算图纸工程量和合同预算工程量基本吻合,所以原合同报价中的艺术灯罩为现场看到的灯罩,并且现场已经施工完成,故该项费用应当按合同价格计取费用,计入确定部分。健身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七、其他:
1、健身公司提出合同部分工程量减少和装饰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增加:《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第5.3条中出现的情况,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所以双方提出的合同部分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不做调整。
2、健身公司提出求实鉴定公司对于北京奕美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美公司)应该扣减的项目,做了21%的扣除。但是对于奕美公司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原价,没有做21%的扣减。健身公司认为,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也应该做21%的扣减(包括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鉴定复议意见是:执行合同单价的子目,按照合同单价*(1-21%)执行,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0页第2条的说明。例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9页第8项水池防水的合同单价为70元/m2,而鉴定单价为55.3元/m2,即70*(1-21%)=55.3元/m2。新组价的子目,合同中没有约定执行合同的优惠率21%,所以新组价的子目没有执行合同优惠率21%。法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
健身公司基于其提出的上述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造价鉴定,装饰公司认可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贾鹏飞虽以自己名义与装饰公司签署合同,但贾鹏飞和健身公司均认可贾鹏飞系代表健身公司,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场地为健身公司经营的健身房,其法定代表人唐浩德作为装修工程的现场主管,亦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监督和管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健身公司未在开工前办理开工许可证,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分别对健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浩德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说明贾鹏飞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系代表健身公司的职务行为,装饰公司将健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亦可印证装饰公司对贾鹏飞代理健身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知晓。装饰公司与贾鹏飞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并未借用方圆公司的资质,健身公司为了补办开工许可证与方圆公司之间倒签的装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装饰公司。综上所述,健身公司和装饰公司应为涉案装修合同的主体,装饰公司要求贾鹏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按照约定时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有证据表明2017年5月7日装饰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装修成果交付健身公司,健身公司于次日组织会员在健身房进行相关活动的事实可以说明装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健身公司接收了装修成果。通过贾鹏飞与丁志林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装饰公司在此后仍在继续施工的项目主要是健身公司增加的新建增项及与游泳池相关的项目施工和对已完工项目进行维修,由于健身公司将游泳池项目另行发包他人,在游泳池建成之前,装饰公司无法完成与之配套的施工项目,通过贾鹏飞与丁志林之间的微信记录也可看出在游泳池工程施工的后期阶段,丁志林向贾鹏飞反映过健身公司阻止装饰公司工人进场施工的情况,加之健身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涉案装修工程在2017年5月7日之后的延期,不属于装饰公司的责任。2017年5月7日之前,健身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装饰公司垫资施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这势必会影响装饰公司代购灯具和施工进度,因此,对于2017年5月7日之前6天的工程延期,健身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涉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健身公司在接收装饰公司交付的装修成果后已经投入使用,其要求解除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和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健身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其要求装饰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和工程完工后装饰公司索要欠款影响其经营损失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装饰公司在健身公司经营期间讨要工程款时采取的行为不当,法院对此提出批评。关于健身公司要求装饰公司赔偿行政罚款的请求,健身公司主张由于装饰公司没有二级资质,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装饰公司应当赔偿其该项损失。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健身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唐浩德被罚款系因健身公司在工程开工前没有依法办理开工许可证,而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开工许可证的义务在于贾鹏飞和健身公司,而装饰公司是否具有二级资质,与此处罚并无直接关联,健身公司要求装饰公司赔偿其罚款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饰公司要求健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装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将装修成果交付健身公司使用,健身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本案审理中,健身公司和装饰公司分别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装饰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健身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中涉及的男、女洗澡间渗水情况进行了修复方案鉴定,该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为130257.42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健身公司对于其他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未申请修复方案鉴定,其要求扣减所涉质量问题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健身公司可与装饰公司另行解决。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法院已经在前文分别进行了认定,根据该认定结果,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017437.74元,扣减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130257.42元和已付工程款210000元,健身公司应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180.32元。健身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规施工资质,且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对其要求健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方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9年12月23日的庭审活动,法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180.32元。二、驳回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装饰公司提交(2018)京0105民初17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40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装饰公司与健身公司、贾鹏飞因其他施工工程引发纠纷,法院判决健身公司、贾鹏飞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亦应由健身公司、贾鹏飞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健身公司、贾鹏飞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另查,二审庭审中,关于装饰公司请求健身公司支付利息的依据,经询装饰公司称一审主张的系违约金,二审主张的依据为实际损失。二审期间,健身公司认可进行相应减扣后,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549707.08元,并要求对墙体质量问题进行重新勘验、计算恢复费用并予以相应减扣。此外,健身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合同外增项(确定部分)
1、淋浴间玻璃隔断1890.94元
健身公司对淋浴间玻璃隔断1890.94元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新的理由为:合同中约定的新建淋浴房为135平,单价320元。合计43200元,乘以0.79折扣为34128元。加上新增7.48平合计36018.944按照测量机构计算方式1.7*2.2*23套=86.02平,应该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即86.02平米乘以单价320元合计27526.4元。乘以0.79折扣为21745.856元。合同中约定价为36018.944元减去实际发生的21745.856元,应该扣减
14273.088元。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健身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在一审中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应当视为其认可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意见。此外,一审期间,鉴定机构针对此项目已出具复议意见:新增工程量为7.48平米。因此本院的认定意见是,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新增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折扣情况,该玻璃隔断的造价为1890.94元。因此,健身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淋浴间水沟2779.69元
健身公司对淋浴间水沟2779.69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具体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提出理由一致。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与一审判决一致,淋浴间水沟已按照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健身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内未施工(确定项目)
1.背景墙下柜台7804.18元
健身公司对背景墙下柜台7804.18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仅靠合同约定的工艺做法无法推断为新增,不足以证明该柜台为新增项。装饰公司根据图纸预估出合同附件中工程明细报价单。这代表装饰公司接受图纸上的做法和工艺。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健身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在一审中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应当视为其认可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意见。因此,健身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新增不锈钢门套4046.99元(鉴定机构复议意见将该部分调整至不确定部分)
健身公司对新增不锈钢门套4046.99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不锈钢门套为他人施工,装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由其进行施工。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经现场勘验,涉案工程存在不锈钢门套,应当认定装饰公司已完成了该项目由其施工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健身公司现主张该项目另有他人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健身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大操房新增双开玻璃门2528元
健身公司对新增双开玻璃门2528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装饰公司的工程报价明细单中在L组机械区工程中第九项新建钢化玻璃墙中已经包含了双开玻璃门内容。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一审期间,鉴定机构针对此项目已出具复议意见,在此不赘。现健身公司主张该费用被其他项目所包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健身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4.干挂石材
健身公司对干挂石材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内墙饰面板龙骨型钢”和“基层衬板细木工板”、“镀锌方钢管龙骨50*50*1.5”实际施工不存在,装饰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施工,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时已对合同中干挂石材予以扣减,并按照粘贴文化石进行造价鉴定。现健身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走廊工程和卫生间工程
健身公司对走廊工程和卫生间工程提出异议,理由为合同约定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不应按固定总价进行计算。因此应该对该工程进行实际勘验,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鉴定机构据此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故健身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合同内未施工(不确定项目)
1.前厅新建LOGO字2666.25元
健身公司对前厅新建LOGO字2666.25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新建LOGO字与合同中约定的工艺并不相同,并且该LOGO不能为他人所获得,装饰公司未提供有该LOGO字原文件的证据,亦无法提供由其施工的证据。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健身公司主张另有他人完成了前厅新建LOGO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健身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2.单车房新建舞台1972.63元
健身公司对新建舞台1972.63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新建舞台由其施工完成,且现场勘验时舞台表面为玻璃台面。内部灯带、反光贴纸等由其完成。单车房新建舞台造价1972.63元应予扣除。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健身公司主张另有他人完成了单车房新建舞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健身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3.洽谈区新建LOGO3021.75元
健身公司对洽谈区新建LOGO3021.75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803.25元(3825×0.79=3021.75元)。理由为现场实际的LOGO无论从单价还是材料面积均与合同约定不符。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健身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在一审中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应当视为其认可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意见。此外,健身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该项目由其施工,现又主张该项目单价、材料、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健身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4.私教区工程不锈钢围挡24561.1元
健身公司对私教区工程不锈钢围挡24561.1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装饰公司提供的方案与图纸和实际效果差距极大且未对其施工项目进行使用,现场勘验时也能证明现场所有都是健身公司自行建造。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健身公司已自认其将装饰公司所做该项目拆除重做,现健身公司以装饰公司所提供的方案与图纸和实际效果差距较大为由要求扣除该项目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单独列项23659.38元
健身公司对单独列项23659.38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单独列项工程均由健身公司进行施工,装饰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由其进行了施工。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健身公司虽主张上述项目为其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另行施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五、合同内已施工(确定项目)
1.瑜伽室新建艺术灯罩33000元
健身公司对瑜伽室新建艺术灯罩33000元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图纸中对该区域的内容均在吊顶详图中展示出来了,且针对该位置所用材料在报价清单中都列出,该位置是吊顶的一部分,不应认定为新建艺术灯罩。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现场勘验显示石膏板吊顶中做了突出吊顶的木饰面造型,且该项目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基本相符,且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因此健身公司以该项目属于吊顶一部分为由要求扣除相关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其他
1.健身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应该按实际发生量进行工程款结算。
对于健身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赘。
2.健身公司主张合同外新增项也应按照合同的折扣来进行计算。
对此,鉴定机构已出具复议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合同外增项采用新组价的子目,不按折扣计价正确。对健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健身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结果,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017437.74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装饰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与健身公司订立涉案装修合同及装饰公司借用方圆公司资质与健身公司订立的装修合同均属无效。因此,健身公司请求解除涉案装修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装修合同虽然无效,但健身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因此健身公司应当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健身公司主张装饰公司返还其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健身公司、贾鹏飞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健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应向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退还已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2.健身公司、贾鹏飞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健身公司、贾鹏飞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4.装饰公司与方圆公司是否应当向健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健身公司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仍有异议的项目,本院在前文中已做认定,根据认定结果,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17437.74元。减扣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和已付工程款后,健身公司仍应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77180.32元。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健身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其他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修复方案鉴定,因此本院对健身公司申请扣减其他装修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贾鹏飞、健身公司虽主张贾鹏飞系健身公司代理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健身公司与装饰公司。但贾鹏飞、健身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双方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甲乙双方为贾鹏飞、装饰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合同的主体应为贾鹏飞与装饰公司。此外,考虑到健身公司将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涉案装修工程发生在健身公司经营场所、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曾作为现场主管人员参与整个工程的管理,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健身公司加入到贾鹏飞、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构成债的加入。因此,装饰公司主张贾鹏飞、健身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双方订立的装修合同应为无效。装饰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请求健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装饰公司另主张其请求健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为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未起诉请求健身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第二,装饰公司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与健身公司订立涉案装修合同存在过错;第三,涉案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装饰公司主张贾鹏飞、健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健身公司主张装饰公司、方圆公司赔偿其受行政处罚、房租、水电费、补偿会员等损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缔约前,健身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审查装饰公司资质情况下与装饰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合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过错;第二,涉案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健身公司未及时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涉案工程延误和装饰公司向其索要欠款的重要原因;第三,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健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义务,其所受行政处罚与装饰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健身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方圆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贾鹏飞、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180.32元;
四、驳回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1元,由贾鹏飞、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35751元[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已交纳12834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已交纳);工程造价鉴定费65000元,由贾鹏飞、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6080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已交纳);工程质量鉴定费170000元由北京艺美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贾鹏飞、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易族(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孙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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