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一江国际大厦10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增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河北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夏恒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归还上诉人28181.6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事宜(同一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在高新区法院主张的工程款530150元,其中494200元是2016年底经过双方有关人员核对,双方认可共欠款计:2162878.39元,付款打折后剩余1162878.39元。重新做了未付款部分的决算单(包括:平山工地490860元,开发区工地494200元,职教中心工地170050元,又减少7768.39元)。并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开具税务发票,并双方签字盖章认可。(16年底结算汇总单上有计算过程及结算时间和开票时间,在一审时已提交开发区工地494200元的合同及结算书和发票)。剩余35950元是多次付款时所欠余额。(多次付款余额为:57368.3元,是原被告单位会计张香云提供的,后审计时多次打折为:35950元,在高新区法院开庭时被告在答辩中说过账面上欠款5万多)1191060元是审计时经过多次打折后商定的欠款数额也是审计结果=结算单付款打折后剩余1162878.39元(包括:平山工地490860元,开发区工地494200元,职教中心工地170050元,又减少7768.39元)+28181.61元(余款打折)。一审中错误的将所有项目尚欠工程款1162878.39元,在所有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高新区法院主张的工程款530150元及平山县法院主张的工程款490860元后,剩余141868.39元。也就是说将530150元中的35950元中的28181.61元也扣除是不合理的,望更正。
河北建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于上诉状中所陈述的35950元,其在整个一审诉讼当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及本案建欣公司签字确认的材料进行证明仅凭其个人的口述,其陈述是我单位会计张湘云提供的该数据,但对此情况无任何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整个上诉请求中支持的前提是其提交的2016年底结算汇总表的真实合法及有效性。对于该结算汇总表,我公司只对其中部分项目及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对四海公寓工程非本案的上诉人***承包,因此该工程的金额以及工程款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河北建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104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月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项目及金额系为了主张权利方便,在被上诉人不能区分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所针对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将未付款项分配至利于诉讼的项目中(即一审诉讼主张金额及提交的结算单系后期重新制作)的事实,但却并未充分审理多个工程项目及所有未付款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相反证据未做充分审理认定,就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2016年底结算汇总及外分包工程(末次)结算书/计价书等证据来证实14项工程的累计结算额共计为3817704.41元,已付额1654826.02元,剩余额262878.39元,并且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8年10月向其支付了800000元,用于抵顶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1162878.39元。但因上诉人于2018年底发生了企业的100%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新的股权受让人手中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在受让上诉人股权时经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体现,也并不存在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的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已证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虚假性和非法性。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底结算汇总中14个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及相应工程款结算凭证。首先针对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方,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上诉人签章的2016年底结算汇总中的第14个工程“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工程”的显示,从上诉人提交的该工程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会议纪要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结算,可以充分证实针对该工程由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补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费用为上诉人从总发包人处获得结算价款后扣除18%的管理费用后,剩余的72%的结算价款全部归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工程的总包价款为8500000元,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及施工结算约定,向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针对该工程上诉人仅收取结算价款18%的管理费用,因此是不可能再存在除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外另一工程承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存在的,因此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底结算汇总中关于四海公寓消防工程项目及其结算书是不符合实际事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作任何审理及认定,根本不考虑工程承分包的实际情况,并且也未同意及接受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请求四海公寓项目工程中结算单中相关签字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分包施工人,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可了《2016年底结算汇总》的存在,但并未审理其真实、合法、有效及履行情况,直接根据该汇总中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直接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性,在完全未调查审理此汇总中各个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均由被上诉人承包、结算额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已经付款、已付款的金额是多少的情况下,就直接予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中,认定了被上诉人在立案及审理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根据《2016年底结算汇总》对账后另行制作结算书后确认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真实合法性应当建立在《2016底结算汇总》的真实合法有效上,一审法院直接根据此汇总中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直接认定了该汇总的其实合法,完全未考虑上诉人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且其于2018年底刚刚进行了100%股权的变更,因此在上诉人未进行签章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未提交《2016底结算汇总》中各个工程的分包施工协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明材料时,就直接认定了该汇总的真实合法性,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应当着重审理及调查《2016年底结算汇总》中所涉及的14个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相应工程结算金额及已付金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除对《2016年底结算汇总》中第14个工程四海公寓消防工程项目提出异议外,还对已付工程款额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相关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凭证,证实共计付款额1930000元,而一审法院仅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已付款额1930000元与结算汇总中已付款额1654826.04元不符,就直接对上诉人提交的此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毫不考虑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3、上诉人于一审中已经提交的《2016底结算汇总》中各个工程的结算付款依据且上述结算付款均由本案被上诉人参与办理,一审法院在未审理核实双方工程及建筑行业实际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由本案被上诉人以经办人或领款人身份签章确认的工程付款银行批复申请单中的付款行为直接不予认可,在无任何其他证据仅有结算汇总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了已付款额为1654826.04元,进而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此笔工程款,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针对《2016底结算汇总》中的工程,其中“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工程非被上诉人***承包,此工程系上诉人从发包方承包,后期直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上诉人仅从结算价款中收取18%的管理费用,不可能再存在另一分包施工单位。其他工程上诉人采取的方式是劳务、辅材分包给相关单位,而主材及设备均由自身进行施工。按照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采取的是分包单位提供相关工程或辅材的正式专用票据,上诉人根据票据信息进行结算付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结算汇总中各个工程的结算付款依据,所有根据票据信息进行付款的付款流程中均有本案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虽然这些款项是支付至开票单位处,但实际的收款方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否认这些款项的给付,但其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却不能说明其为何以经办人的身份或支款人的身份参与了上述工程款项的申请及付款过程。一审法院在未了解核实建筑行业及上诉人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对上述每一笔付款均有承包人被上诉人***参与的付款资料,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上述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被上诉人以不同理由分别在平山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开庭过程中,又分别改变了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并存在与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一致和重复的情况,应当认定其存在虚假诉讼。并且其提交的《2016底结算汇总》中,本案的涉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00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7年1月计算至起诉日为25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未付工程款金额提交16年底结算汇总一份、外分包工程(末次)结算书/计价书九份、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四份、外包工程结算书一份、外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三份。16年底结算汇总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增山及员工李占武签字,载明14项工程、结算额共计为3817704.41元、付款1654826.02元、剩余额2162878.39元,其中第九项职教中心变更(税金)的结算额为57097.82元、第12项职教中心分三行列明结算额分别为98450元、87500元、406250元,在与结算额98450元同一行的付款额为715826.02元,第14项为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结算额为836628.06元。17份结算书/计价书与16年底结算汇总的项目及结算额一一对应。原告称在2018年10月,被告又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但经原、被告协商抵顶工程10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1162878.39元,因原、被告之间工程项目较多,原告不能区分已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的哪一项工程的款项,故原告分别以职教中心项目欠付170050元、电研所项目欠付530150元及平山的项目欠付490860元,在桥西法院、高开区法院和平山法院起诉。被告称其不持有上述证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总体上说,对16年底结算汇总第14项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的工程有异议,该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因此该项工程价款836628.06元不应支付。针对职教中心工程及洽商变更合计649297.82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645826.02元,故未拖欠职教中心的款项。被告提交审计报告、李娜技师学院毕业证书、四海公寓施工及会议纪要、转账凭证等、涉及所有项目的转账凭证等。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负债538340.35元;李娜技师学院毕业证书证明李娜的毕业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在2013年12月22日时不能够编制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的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四海公寓施工及会议纪要、转账凭证等该项工程被告交由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已付清了该项工程的价款;涉及所有项目的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93万元,按16年底结算汇总显示的结算额,扣除四海公寓项目的价款后,被告仅拖欠工程款51076.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年底结算汇总中除第14项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项目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无异议。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的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上主管经理栏有赵增山签字、经营负责人栏有王春玲签字、审核人栏有薛玲签字同时加盖被告经营部的印章,赵增山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编制时间(2013年12月22日)与编制人李娜的毕业时间矛盾,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计价书的真实性,其他结算书、计价书上也有赵增山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盖有经营部印章或公章,项目名称及结算金额与16年底结算汇总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被告提交涉及所有项目的转账凭证等证明截至16年底付款193万元,而非结算汇总上的1654826.04元。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推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16年结算汇总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年底结算汇总及结算书、计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结算对象为原告,截至2016年底所有工程款结算额共计为3817704.41元,付款1654826.02元、剩余额2162878.39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8年10月付款100万元,故被告尚欠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为116287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算的对象为***,故其应是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就原、被告所有项目尚欠工程款1162878.39元,在原告不能明确区分被告已付款项所针对项目的情况下,为主张权利方便,将未付款项分配至利于其诉讼的项目中,符合常理。在所有未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在高新区法院主张的工程款530150元及在平山县法院主张的工程款490860元后,剩余141868.39元,系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但原、被告于2016年底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结算日应认定为付款日,被告并未及时付款,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为:一、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68.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建欣公司提交《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施工项目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质证称,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别的公司干了四海公寓工程,但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做这个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4年在上诉人河北建欣公司处干有多项工程,2016年底双方对各项工程进行了总结算,至2018年10月底河北建欣公司尚欠***工程款1162878.39元,在双方不能明确区分已付款项所针对具体项目的情况下,为主张权利方便,***将未付款项分配至利于其诉讼的项目中,符合常理。在所有未付款项中扣除***在高新区法院主张的工程款530150元及在平山县法院主张的工程款490860元后,剩余141868.39元,河北建欣公司理应支付。上诉人河北建欣公司对***提交的16年底结算汇总中第14项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项目有异议,庭审中提交《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施工项目情况说明》一份,主张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施工项目不是上诉人***做的,而是由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施工完成的,但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的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上主管经理栏有赵增山签字、经营负责人栏有王春玲签字、审核人栏有薛玲签字同时加盖被告经营部的印章,赵增山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河北建欣公司现否认该工程系上诉人***所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河北建欣公司在尚欠工程款1162878.39元外,还有28181.61元工程款需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上诉人***负担650元,上诉人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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