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杜某某、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99号四层。

法定诉讼代表人:赵增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宾、刘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判决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2日支付伍万元(50000元)工程款,与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应归还上诉人伍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事宜(同一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16年底结算汇总及后附结算单”是在2016年底,上诉人和当时的被上诉人双方有关人员(法人赵增山,经营部经理李占武,会计张香云)在当时被上诉人单位核对产生的,并对其中已付款和未付清款的清单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协商,对未付的工程款进行打折优惠,为了保证打折优惠的落实。重新做了未付款部分的结算单(包括:平山工地,开发区工地,职教中心工地)。并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开具税务发票,并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原证据16年底结算汇总单上有,法人赵增山和经营部经理李占武及本人签字)。2、2014年7月22日支付上诉人伍万元(50000元)的工程款,是核对以前的工程付款(核对时间2016年12月),核对时已扣除。不在所诉结算单款项之内(16年底结算汇总付结算单内已经扣除)。3、开发区《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实验中心》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结算单三份:一期551316.8元、二期513989元、变更177760.47元。合计1243066.27元。核对前开票739000元(会计张香云提供)(结算单内容)。4、付款:诉争双方在付工程款时,依据结算单款项付款,上诉人并不知道所付工程款是入在哪个项目。包括被上诉人提出的付款依据中某项目付多少款,都是被上诉人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付款总数和结算单款项是经常核对的(每次付款及每年审计时都要核对)。5、16年底核对:经过核对,双方认可共欠款计:2162878.39元,付款打折后剩余1162878.39元。重新做了未付款部分的决算单(包括:平山工地490860元,开发区工地494200元,职教中心工地170050元,又减少7768.39元),并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开具税务发票,并双方签字盖章认可(16年底结算汇总单上有计算过程及结算时间和开票时间)、(后付平山、桥西法院起诉书、结算单及发票)。6、前诉欠款额530150元减去494200结算单等于85950元(核对以前会计张香云提供的已开发票只差给钱57368.3元经协商又打折优惠给35950元》。2018年9月5日审计时,债权、债务征询函欠上诉人工程款1191060元(1191060-490860-494200-170050=35950),其中就是这35950元,现上诉人为表达诚意不在追诉(证据中有和会计对账,会计提供的开票数和欠款数,及债权、债务询证函)。原判决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2日支付伍万元(50000元)工程款,混为已支付2018年7月4日的结算单付款额,望更正。

建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杜华清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可以确定***诉请的电研所二期工程的合同固定价款以及最终的结算价款均为513989元,并且此工程并没有发生过任何增项事宜,因此可以确定该工程的价款为513989元。建欣公司作为付款方,已经针对该工程向本案的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另剩余款项混杂在其他工程中已经支付完毕。针对本案上诉人所述的2016年底结算汇总中的多个工程,其中根据我方一审当中提交的所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针对该多个工程我方已经向其支付完毕193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不包括四海公寓工程,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施工方并非本案的上诉方***,因此建欣公司不负付款义务。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建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19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固定价款为494200元的《分包施工协议》,在并未调查审理及核实确认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仅凭一份《分包施工协议》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444200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工程名称为“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实验中心二期工程消防工程”且固定价款为“494200元”的《分包施工协议书》,以及工程名称为“电研所变更、新疆哈密、华电11OKV、一公司大楼维护”且结算价款为“494200元”的《外分包工程(过程)结算书》。然而此两份证据本身存在明显冲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无预付款,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的约定,此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实验中心二期工程消防工程的固定价款为4942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是根据《外分包工程(过程)结算书》的约定“电研所变更、新疆哈密、华电110KV、一公司大楼维护”这四个工程且无《分包施工协议书》中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实验中心二期工程消防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94200元。被上诉人***提交此两份明显冲突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院在对此情况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其实际进行此工程的施工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了《分包施工协议书》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于开庭审理中直接承认其提交的《分包施工协议》及《外分包工程(过程)结算书》系根据《2016年底结算汇总》对账后重新制作,因此为了确认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应当审理《2016年底结算汇总》的真实、合法、有效及履行情况,但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该汇总中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直接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性,在完全未审理此汇总中各个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均由被上诉人承包、结算额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已经付款,且此汇总中写明电研所二期结算额为513989元与《分包施工协议书》中电研所二期工程固定价款为494200元明显冲突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电研所二期工程494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承认其立案时提交的《分包施工协议》及《外分包工程(过程)结算书》是后期制作,是根据《2016年底结算汇总》对账后的金额,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制作出来的,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真实合法性应当建立在《2016底结算汇总》的真实合法有效上,一审法院直接根据此汇总中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直接认定了该汇总的真实合法,完全未考虑到上诉人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且其于2018年底刚刚进行了100%股权的变更,而此结算汇总上诉人的现股东在受让上述股权进行审计时并无此笔债权的存在,因此在上诉人未进行签章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未提交《2016底结算汇总》中各个工程的分包施工协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明材料时,直接认定了该汇总的真实合法性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此汇总表中显示电研所二期工程的结算额为513989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施工协议书》中的固定价款494200元(未提交工程增项的证据)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两份工程一致但结算金额不一致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认定,明显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于一审中已经提交的《2016底结算汇总》中各个工程的结算付款依据且上述结算付款均由本案被上诉人参与办理,一审法院在未审理核实双方工程及建筑行业实际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由本案被上诉人以经办人或领款人身份签章确认的工程付款银行批复申请单中的付款行为直接不予认可,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此笔工程款,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针对《2016底结算汇总》中的工程,其中“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工程非被上诉人***承包,此工程系上诉人从发包方承包,后期直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上诉人仅从结算价款中收取18%的管理费用,不可能再存在另一分包施工单位。其他工程上诉人采取的方式是劳务、辅材分包给相关单位,而主材及设备均由自身进行施工。按照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采取的是分包单位提供相关工程或辅材的正式专用票据,上诉人根据票据信息进行结算付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结算汇总中各个工程的结算付款依据,所有根据票据信息进行付款的付款流程中均有本案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虽然这些款项是支付至开票单位处,但实际的收款方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否认这些款项的给付,但其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却不能说明其为何以经办人的身份或支款人的身份参与了上述工程款项的申请及付款过程。一审法院在未了解核实建筑行业及上诉人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对上述每一笔付款均有承包人被上诉人***参与的付款资料,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上述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被上诉人以不同理由分别在平山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开庭过程中,又分别改变了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并存在与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一致和重复的情况,应当认定其存在虚假诉讼。并且其提交的《2016底结算汇总》中,本案的涉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1、一审被告提出答辩人主张的工程项目及金额为了主张权利方便,不能区分已付工程款所针对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将未付工程款分配至利于诉讼的项目中。“16年底结算汇总及后附结算单”是在2016年底,答辩人和当时的被答辩人双方有关人员(法人赵增山,经营部经理李占武,会计张香云)在当时被答辩人单位核对产生的,并对其中己付款和未付清款的清单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协商,对未付的工程款进行打折优惠,为了保证打折优惠的落实,重新做了未付款部分的结算单(包括:平山工地,开发区工地,职教中心工地)。并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开具税务发票,并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与以前的收付款数量无关(原证据16年底结算汇总单上有,法人赵增山和经营部经理李占武及本人签字)。2、2018年底股权转让后,被答辩提出无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6年底结算汇总及后附结算单”在桥西区法院开庭时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后付盖章结算单),上面有法人赵增山和经营部经理李占武的签字。3、关于“16年底结算汇总及后附结算单”有法人签字无签章,在“16年底结算汇总及后附结算单”后付14项工程结算单中都有法人签字和签章,包括“曹妃甸工业区四海金寓消防工程”。4、《2016年底结算汇总》上有法人赵增山及经营部经理李占武的签字,后付每个项目的结算单,都有其签字和签章,包括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详细数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5、另行制作结算书,是诉争双方强行打折或减少付款的行为,因当时上诉人已同意,在此不多做解释。6、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付款依据都是16年底汇总单出现以前的行为,在汇总时,由财务、经营、工程部门,都经过核实,在汇总单上也清清楚楚的已扣除,与末次结算单没有重复。7、付款中有答辩人签字,都是经手人,不能用交易习惯判断实际收款人,即使有实际收款项目,在汇总核对时都已扣除,在汇总结算单中都有明确体现。8、答辩人在平山、高新区、桥西法院提供的证据都是一样的,请法庭调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3.015万元(伍拾叁万零壹佰伍拾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日(利息从2017年1月计算至起诉日为79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监督、开发工区(中心)项目实验中心工程,安装专业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建欣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实验中心3-6层全部喷淋系统工作(包括标段范围内气体灭火装置),通往3-6层主立管由本标段施工,并负责与标段I的接口工作;2、实验中心消防报警系统施工;3、施工范围内预留套管制作、安装、报警系统预埋钢管施工等。施工内容:本合同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施工准备、设备开箱检验、厂内搬运,保管、脚手架搭拆、管道安装、设备安装、施工结尾、清理、整理原始施工资料、质量检验及配合检验至竣工及保修期问题处理等全部工作内容。所有项目的工作内容均含《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总说明和相应子目内容一致,除非合同中另有说明。合同固定总价200万元(贰佰万元整)。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2年7月20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监督、开发工区(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欣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倒班楼消防报警、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等,该合同指定乙方签证及结算人员为***。被告建欣公司将电研所项目二期提供的支款证明单中载明电研所项目工程款,证明或验收人签字为***,银行付款申请批复单中显示经办人为***。外分包工程(末次)结算书中,乙方签章人员为***。

被告建欣公司承包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中心二期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中心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倒班楼消防报警、消防喷淋工程,承包内容:倒班楼消防报警设备安装、消防喷淋工程、室内消火栓安装。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合同价款494200元(大写:肆拾玖万肆仟贰佰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结算方式:无预付款,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建欣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增山签章,乙方***在该协议中签字,该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为被告建欣公司出具49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被告于16年底结算汇总,原告***、被告建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增山在该结算汇总中均签字。被告建欣公司提供的电研所结算单中,被告建欣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建欣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建欣公司将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监督、开发工区(中心)项目实验中心工程安装消防专业工程的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二期工程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证及结算人员,且被告建欣公司也未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本案原告***与被告建欣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协议》,该协议工程范围系被告河北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监督、开发工区(中心)项目实验中心工程安装消防专业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建欣公司所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建欣公司支付工程款530150元,原、被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94200元,原告***为被告建欣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42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的工程有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应认定该工程价款为494200元,因被告建欣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建欣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建欣公司自2017年1月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被告2016年底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建欣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建欣公司主张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监督、开发工区(中心)项目实验中心工程安装消防专业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因被告建欣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建欣公司所辩,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42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7元,减半收取计4948.5元,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3981.5元,原告***负担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欣公司将河北电力输变电运行、维护、试验、监督、开发工区(中心)项目实验中心工程安装消防专业工程的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系二期工程乙方即建欣公司签证及结算人员,且***与建欣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协议》,16年底结算汇总亦包含电研所二期项目的结算、付款等相关内容,故建欣公司对“该项目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94200元,***为建欣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4200元,因建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建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4200元,***要求建欣公司支付工程款5301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7元,由上诉人***负担1050元、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