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31执异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恒宾。
第三人:夏恒宾,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柏乡县。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夏恒宾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与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中双方进行和解,因建欣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恒宾承诺在2020年10月底前将我与建欣公司的三个案件的款项共计727503.67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付清,并用其房产一套作为担保,在此情况下我同意法院解除对建欣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同意法院对建欣公司有关失信信息、限制高消费进行撤销、解除。但建欣公司和夏恒宾至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特申请追加夏恒宾为本案被执行人。
现查明,在本院执行***与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冀013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2020年7月22日***与建欣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恒宾经和解达成协议:建欣公司在2020年10月底前将欠***款全部付清(包括双方在其他法院执行的两个案件),***同意法院解除对建欣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对建欣公司的失信信息、限制高消费信息予以屏蔽。夏恒宾对建欣公司的给付义务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187号东龙花园6-3-102号房产一套(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作为担保。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0)冀0131执68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现因建欣公司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追加夏恒宾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夏恒宾提供担保后,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夏恒宾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中夏恒宾提供的为执行担保,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20年7月达成在2020年10月底前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协议,使案件得以暂缓执行,前提是夏恒宾提供了担保。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夏恒宾提供的担保财产。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但本案中申请追加夏恒宾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夏恒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范风军
陪审员 李 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芬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