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99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增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曾用名王立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欣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1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程序法律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2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53550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487500元工程款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笔工程款,共计535500元,被上诉人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不认可2013年12月17日收到上诉人28000元(现金)、不认可2016年2月4日收到上诉人20000元(现金)工程款,且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主张上诉人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前述两笔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根据行业习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可认定上诉人支付535500元的客观事,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2013年12月17日、2016年2月4日支付的两笔现金。其次,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及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19日《通知函》及2018年2月10日《委托收款书》系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予以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效力。2017年农历年未的时候,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的时任负责人,并表明被上诉人自己有关系,可以将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要回来,要回来以后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多出来的钱退还给上诉人,之后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通知函》《委托收款书》。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而是将《通知函》《委托收款书》作为结算的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从上诉人处骗取了《通知函》《委托收款书》且上诉人也存在误解,上诉人当时认为只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去帮忙追要工程款,追回工程款后,再进行结算,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未安装完毕,上诉人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也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来倒推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合同约定的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经上诉人催促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诉人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完成施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未进行调试,且未负责维修,均是由上诉人另找施工队完成,产生相应安装费、调试费、维修费共计5万元,并致使涉案项目设备的调试、报检等工作拖欠长达6个月。上诉人认为前述费用应在合同约定总结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不应将他人完成的工程量认定给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适用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并造成上诉人被建设单位扣除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材料均应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多次被建设单位抽查到使用材料不合格,因此建设单位对上诉人扣除3万元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自愿接受处罚,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反诉请求,违反程序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依法提起上诉,诉请中提出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包配合费1.5万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含税价,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相应发票,但被上诉人拒绝出具,导致上诉人相应税款不能抵扣,根据建筑行业税率,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7.5万元。前述两项,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出应当在对账后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并未予以审理,明显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违法程序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建欣电力支付原告***(王立华)工程款2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欣电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105500元工程款;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乙方)王立华与(甲方)建欣电力金恒分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项目名称:国赫.红珊湾,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72号,工程承包范围:国赫.红珊湾7、8#楼及1期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国赫.红珊湾7、8#楼及1期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的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调试。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竣工验收的总包方式,乙方负责协调所有工作并自行解决所有产生的相关费用,使本工程按甲方规定工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三、工程质量安全要求。1、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保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合同。六、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七.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场施工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款的75%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2)工程竣工,资料交付齐全经甲方及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3)剩下的5%转为保修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无息返还乙方。九、违约责任。1、乙方采购和提供的材料、配件等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及技术质量要求,否则,乙方无条件进行更换,同时,每发生一次乙方违约情形,乙方须向甲方承担5000元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需承担全部损失。2、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每延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如乙方因自身原因拖延工期达到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再剩余工程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3、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施工图设计及规范要求和实际使用要求,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无偿修复,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经修复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再剩余工程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4、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应提供合格的竣工材料,如所报材料无法满足工程竣工要求,应由乙方及时完善,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1月19日,建欣电力向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函》,我公司金恒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国赫红珊湾项目消防系统工程,经过施工已于2015年6月经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验证。2015年6月建欣电力将金恒分公司注销,建欣电力承担法人责任和担当义务,对红珊湾项目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接管,并处理债权、债务以及工程维修善后事务。
2014年1月28日由建欣电力王立华向出具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恒分公司劳务付款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经审核工程量一期车库7#、8#通风确认申请付款金额87500元,合同金额750000元,已支付金额400000元,本次支付金额87500元,剩余金额262500元,该审批表由被告项目经理、工程部负责人签字,被告对此审批表予以认可。
2018年2月10日,建欣电力向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兹有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恒分公司在贵公司国赫红珊湾工程中负责消防专业承包,余款未结清,因我方原因,现由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和***商定,贵公司所欠剩余工程款中的2625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贰仟伍佰元整)由***代为收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有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和***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建欣电力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87500元,上述合计48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欣电力金恒分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建欣电力将金恒分公司注销,建欣电力作为法人承担权利义务,对红珊湾项目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接管,并处理债权、债务以及工程维修善后事务。2015年6月涉案工程经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建欣电力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建欣电力主张于2013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8000元、2016年2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不予认可,建欣电力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付款事实,不予采信。建欣电力提交2014年4月16红珊湾消防通风施工通知、红珊湾喷游管道整改说明,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不能采信。建欣电力提交工程罚款单,并不能证明造成罚款的原因系***所致,且建欣电力金恒分公司自愿接受罚款,不应由***承担责任。建欣电力主张***未按要求及标准施工、使用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主张***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建欣电力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625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欣电力提交如下证据:李占武书写并签字、赵增山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工程款工程量的相关材料,其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函及委托收款书不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效力,仅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许诺帮着上诉人要回工程款向其出具的,并不是针对本案工程款结算的结算材料,被上诉人骗取的通知函、收款书不能作为本案最终工程款计算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说明不是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欣电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欣电力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通知函》,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经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同意付款的《劳务付款审批表》及上诉人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262500元工程款未付,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予以确认。上诉人称《通知函》及《委托收款书》是在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效力,并于二审中提交李占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李占武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通知函》及《委托收款书》,故上诉人主张《通知函》及《委托收款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6年2月4日支付现金两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未进行调试,且未负责维修,产生相应安装费、调试费、维修费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红珊湾消防通风施工通知》是其单方出具的,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其被建设单位扣款3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罚款。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罚款单》,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但在2014年1月28日的《劳务付款审批表》及2018年2月10日的《委托收款书》中均未记载该罚款事项,且被上诉人未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不足以证实该罚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罚款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1.5万元总包配合费,虽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但2018年2月10日的《委托收款书》已明确写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62500元,证明双方已核实并确认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上诉人主张总包配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5万元税款抵扣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出该笔费用,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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