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一江国际大厦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84909008。

法定代表人:赵增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00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7年1月计算至起诉日为25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分包被告一些劳务及小微工程,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结算时间,直至2016年底双方完成结算。双方对账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50元(石家庄市职业技术中心,新石中路369号),并答应尽快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实际控股人夏恒斌洽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建欣公司辩称,原告主体并不适格,针对职教中心消防工程,原告当时是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并非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价款。并且针对上述工程,被告已经根据正规发票,向开票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鹏瑞五金电料经销部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所有的付款流程均由原告经办。另外,依据原告向高开区法院及平山法院提交的2016年结算汇总显示,职教中心工程的结算额共计为592200元,洽商变更项目结算额为57097.82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645826.02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未付工程款金额提交16年底结算汇总一份、外分包工程(末次)结算书/计价书九份、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四份、外包工程结算书一份、外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三份。16年底结算汇总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增山及员工李占武签字,载明14项工程、结算额共计为3817704.41元、付款1654826.02元、剩余额2162878.39元,其中第九项职教中心变更(税金)的结算额为57097.82元、第12项职教中心分三行列明结算额分别为98450元、87500元、406250元,在与结算额98450元同一行的付款额为715826.02元,第14项为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结算额为836628.06元。17份结算书/计价书与16年底结算汇总的项目及结算额一一对应。原告称在2018年10月,被告又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但经原、被告协商抵顶工程10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1162878.39元,因原、被告之间工程项目较多,原告不能区分已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的哪一项工程的款项,故原告分别以职教中心项目欠付170050元、电研所项目欠付530150元及平山的项目欠付490860元,在桥西法院、高开区法院和平山法院起诉。被告称其不持有上述证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总体上说,对16年底结算汇总第14项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的工程有异议,该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因此该项工程价款836628.06元不应支付。针对职教中心工程及洽商变更合计649297.82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645826.02元,故未拖欠职教中心的款项。被告提交审计报告、李娜技师学院毕业证书、四海公寓施工及会议纪要、转账凭证等、涉及所有项目的转账凭证等。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负债538340.35元;李娜技师学院毕业证书证明李娜的毕业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在2013年12月22日时不能够编制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的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四海公寓施工及会议纪要、转账凭证等该项工程被告交由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已付清了该项工程的价款;涉及所有项目的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93万元,按16年底结算汇总显示的结算额,扣除四海公寓项目的价款后,被告仅拖欠工程款51076.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年底结算汇总中除第14项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项目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无异议。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消防的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上主管经理栏有赵增山签字、经营负责人栏有王春玲签字、审核人栏有薛玲签字同时加盖被告经营部的印章,赵增山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编制时间(2013年12月22日)与编制人李娜的毕业时间矛盾,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计价书的真实性,其他结算书、计价书上也有赵增山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盖有经营部印章或公章,项目名称及结算金额与16年底结算汇总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被告提交涉及所有项目的转账凭证等证明截至16年底付款193万元,而非结算汇总上的1654826.04元。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推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16年结算汇总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年底结算汇总及结算书、计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结算对象为原告,截至2016年底所有工程款结算额共计为3817704.41元,付款1654826.02元、剩余额2162878.39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8年10月付款100万元,故被告尚欠所有项目的工程款为1162878.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算的对象为***,故其应是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就原、被告所有项目尚欠工程款1162878.39元,在原告不能明确区分被告已付款项所针对项目的情况下,为主张权利方便,将未付款项分配至利于其诉讼的项目中,符合常理。在所有未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在高新区法院主张的工程款530150元及在平山县法院主张的工程款490860元后,剩余141868.39元,系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但原、被告于2016年底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结算日应认定为付款日,被告并未及时付款,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68.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河北建欣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吉玉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