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瓦坊工业园区3区-10-001。
法定代表人:张昌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郝萌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被上诉人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载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主张剩余全部价款及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务合同,在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进场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付35%,余5%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看出该份合同系双务合同。上诉人在设备进场后,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进场的30%货款。第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往现场,并经由被上诉人签收,在其签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涉案设备也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完全一致,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了义务。第三,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诉人安装完毕合同标的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当时无法调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之前款项,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该种情形下,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拒绝调试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且,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付款后,上诉人拒绝后续调试工作是挽回自己损失的自力救济行为,并非违约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在先的实际情况,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能就上诉人诉求进行裁判,致使上诉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一审法院载明:“其他合同价款,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该段认定无视上诉人已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的事实,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对该笔款项进行裁判,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另行协商。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其拒绝支付涉案款项,但一审法院在认可上诉人完成安装设备的基础上,对上诉人请求不予理会,反而要求自行协商,致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三、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有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是构成了根本违约,其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拒绝履行合同,为了自身损失不再扩大,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调试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事实部分: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第四条“乙方(上诉人)须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产品的技术参数资料、性能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第六条第一款“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由甲方(被上诉人)、监理公司、施工方代表共同开箱检验,检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规格、质量、数量、外观的验收”,第二款“甲方(被上诉人)检验签收货物只表示甲方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上盖章确认,但货物未经监理公司开箱检验,不能证明进场货物质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货物中提供了性能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瑕疵履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设备进场后付30%的给付义务。2、《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600000.00元不仅含税含运费含安装,根据合同第五条,还包括第三方检测、验收所需一切费用。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监理公司未对货物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安装,致使在后期调试过程中第三方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缺乏除臭系统,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对所有设备提供、安装完毕。3、2019年5月2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供水问题已经解决,可以进行调试,但遭到上诉人拒绝。因急需使用污水处理站,被上诉人自行找到第三方承德北宇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剩余设备采购(除臭系统等)、安装、调试、验收进行施工,支出费用总计200127.04元,并由第三方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相应报价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后续部分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综上,上诉人未能对所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故无法达到合同第三条“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付30%”的给付条件,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否则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另行支出的调试、验收等费用我方有权向上诉人保留追偿的诉讼权利。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1、因上诉人瑕疵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才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设备进场后付30%的货款,故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诉人需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由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才可以中止履行,否则没有确切证据,上诉人擅自中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经被上诉人催告后,上诉人拒绝履行后续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采购安装合同》实际已经在上诉人拒绝履行后续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时解除,因此,上诉人仍要求按照原合同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人民币420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签订《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含税含运费含安装6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进场后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5%(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到达1级A的水质标准),余5%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付设备款时原告需提供普通发票后才能予以支付。同时约定,原告负责相关政府部门或者第三方检测、验收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并保证通过检测、验收。总工期60天。双方另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设备清单报价、污水处理方案等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180000.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将采购的污水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现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经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确认已全部到场,需方不负责保管、丢失。供方负责保管、安装,其他按合同执行”,并加盖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公章。2019年4月16日,由被告方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污水处理利用系统安装确认单”载明,“**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6日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间内设备已安装完毕”。设备安装完毕后,因被告方自来水供水问题,原告未能及时对设备进行调试。供水问题解决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调试,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为由,未到场进行设备调试,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负责第三方检测、验收等事宜及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主张剩余全部价款及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如设备进场后付30%,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款项;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5%(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到达1级A的水质标准),原告未履行调试、检测义务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全部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设备进场后付30%即18000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被告方在销售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80000.00元合同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合同价款,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同设备价款1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2019年4月16日,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污水处理利用系统安装确认单》载明,“**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6日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间内设备已安装完毕”,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场后付30%”给付上诉人设备款,致上诉人拒绝对设备进行调试、检测、验收,被上诉人在此环节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主张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调试、检测、验收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调试、检测、验收费用的发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下欠的设备款420000.00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2019年5月2日,污水处理工程已经具备调试条件。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欠付的设备款之日止,以被上诉人欠付的设备款4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
二、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设备款4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被上诉人欠付的设备款4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欠付的设备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负担3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由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负担7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晓梅
书记员刘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