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4318号
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瓦坊工业园区3区-10-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99299859Y。
法定代表人:吴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庆,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冉,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824094836115J。
法定代表人:郝萌萌,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建华,男,系该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庆、马晓冉、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坤、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法定代表人郝萌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人民币420,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负安装调试,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进场后再行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再支付35%货款。剩余5%款项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合同款项。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价款含税含运费安装共计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即180,000.00元,但截至2019年4月份,原告仅将部分设备运至施工地点,且在未能提供设备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等资料的情况下,便擅自进行安装,故被告认为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付30%的付款条件。2、2019年5月份,原告在安装完部分设备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遭到原告拒绝。同时,对于尚未进驻的设备原告方拒绝提供安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5月中旬,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不成、急需使用污水处理站的情况下,找到第三方承德北宇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剩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进行施工。3、经第三方承德北宇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原告安装的污水设备不全,设计存在缺陷,地埋碳钢箱体上口周边漏水,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安装的设备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后续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提供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公司销售单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2018年4月9日原告将采购污水设备送往现场并经被告确认,已经全部到场,供方负责保管安装,其他按合同执行。
3、安装确认单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将涉案工程设备已安装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4、微信沟通记录一份二页,证明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未将土建部分建成,设备不具备进场条件,2018年4月9日设备到场。2019年4月16日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场地未能通自来水,导致无法调试。
5、发票照片两张,金额100,000.00元和80,000.00元,证明我公司2018年8月6日就已经开具了第二笔费用的发票给被告方。原件在被告处,我方的是存根没有公章,带公章的已经给了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提供设备时应提供设备技术参数资料、性能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资料。未能保证所供设备质量合格并擅自进行安装。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安装全部设备,未能达到设备进场后付30%的付款条件。且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运输、保管、安装、调试及第三方验收。合同约定总价款600,000.00元不仅包括设备总价款,原告未能提供安装全部设备未进行调试及第三方验收,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20,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虽然约定违约责任,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第二笔款项的给付条件不成就,对于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
对2号证据公司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销售单仅说明原告提供了相应设备,但不能认定所供设备已经全部进场并履行了相关安装义务。
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设备时未能提供相关设备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不能保证设备质量合格。
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年5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自来水已经畅通要求原告到现场调试,原告收到通知后未能到现场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将货物交至施工地点应由被告、监理公司、施工方代表共同开箱检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仅有被告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5号证据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认定该发票已经开具。即便原告庭后提交已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发票提供给被告。未能达到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计、安装、运输、第三方检测验收等。但是验收过程中环保局提出设计不合理,缺少除味系统。第三方施工增加了除味设备,原告只提供了排气设计。原告公司驻场,就开会通知其我公司不属于建筑公司,不具备验收能力,聘用了第三方监理公司。所有进场设备,除了第一次罐体进场验收不合格退回,第二次罐体进场经监理验收合格安装后,其他设备未经监理验收就进行了安装。我公司签字不代表设备合格,必须有监理签字。销售单上的签字,因当时我公司不应签字,但通过原、被告之间沟通,为了原告公司驻场工程师个人原因而签字。安装确认单上是我公司成本部经理签字,但没有经过监理签字。只是承认安装,不能确定是否全部安装完成,没有监理确认。通过第三方承德北宇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安装了一系列设备。2、3号证据签字是我公司人员签的,但对事实不认可。设备是否齐全、是否安装完成不认可,部分设备是在地下,安装过程中未通知监理到场监督。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年7月9日,承德北宇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方污水处理设备未完部分工程安装调试报价单、污水处理设备增加除臭系统报价单复印件各一张(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安装我方所需全部污水处理设备,未对已安装设备进行调试。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缺乏除臭系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付30%的付款条件。我公司已将剩余设备的采购、安装、验收交由第三方承德北宇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00,127.04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明确约定了应提供的设备、数额、名称,约定的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设备。调试问题是因为被告违约在先,拒绝支付款项,出于不安抗辩权,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有权拒绝。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产品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随设备一同移送了,合同约定甲方检验签收设备。我公司没有接到口头通知要求监理验收,应视为设备合格。被告认可由第三方公司对我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调试,不能保证第三方调试时有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设备损坏或其他问题的产生。合同标的物已不是原始状态。
本院当庭询问当事人,被告当庭陈述,污水处理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签订《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含税含运费含安装6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进场后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5%(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到达1级A的水质标准),余5%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付设备款时原告需提供普通发票后才能予以支付。同时约定,原告负责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张三方检测、验收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并保证通过检测、验收。总工期60天。双方另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设备清单报价、污水处理方案等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180,000.00元。
2018年4月9日,原告将采购的污水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现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经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确认已全部到场,需方不负责保管、丢失。供方负责保管、安装,其他按合同执行”,并加盖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公章。
2019年4月16日,由被告方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污水处理利用系统安装确认单”载明,“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6日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间内设备已安装完毕。”
设备安装完毕后,因被告方自来水供水问题,原告未能及时对设备进行调试。供水问题解决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调试,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为由,未到场进行设备调试,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负责第三方检测、验收等事宜及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主张剩余全部价款及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如设备进场后付30%,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款项;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5%(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到达1级A的水质标准),原告未履行调试、检测义务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全部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设备进场后付30%即180,00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被告方在销售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80,000.00元合同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合同价款,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同设备价款1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00元,由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430.00元,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负担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艳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承德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10
联系电话:0314-858117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7702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