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5646号
原告:**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顺利,董事长。
原告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霖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霖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618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36187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大兴新城北区15号地11号住宅楼等24项地板采暖工程第一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供应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达到33618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八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大兴新城北区15号地11号住宅楼等24项底本采暖工程第一标段”的总包单位,八建公司为分包单位,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为建设单位。2014年9月1日,八建公司(甲方)和甘霖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由甘霖公司为八建公司项目提供所有的地暖材料。协议同时约定“一、甲方义务:4、甲方一旦收到工程结算完工报告,即表示乙方所有此项目的973万材料已经供货完成,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且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付清乙方所有的材料款。四、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按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甘霖公司依约供货。2017年4月28日,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八建公司报送并经兴创公司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10655299.69元,该结算金额经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及审计单位四方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8月21日,兴创公司已向八建公司支付10122534元工程款。甘霖公司主张八建公司已向其支付6368126元材料款,仍欠336187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八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甘霖公司和八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供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八建公司付款需要同时满足收到项目结算报告和收到工程款两个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八建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甘霖公司要求八建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货款3361874元;
二、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霖环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6187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1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