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执异101号

案外人:国电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漫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喆,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

负责人:罗福孙,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琛珲,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挺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叶立生,男,汉族,1961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执行人:赵桂珍,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执行人:邓盘军,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执行人:郭远军,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执行人:马永锋,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执行人:董惠珍,女,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执行人:李志胜,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嘉公司)、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郭远军、马永锋、董惠珍、李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电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请求:请求撤销对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在福嘉公司厂区土地上投资建设的余热发电项目的建筑物及内部设备、设施等附着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国电康能公司与福嘉公司(原名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就福嘉公司余热发电项目签订了《湖南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对福嘉公司在冶炼生产过程产生的高温烟气余热资源进行充分回收利用,配套建设余热锅炉及汽轮发电机组进行发电。合同约定由国电康能公司做为EMC节能服务公司全额出资约8000万元,负责项目设计、采购、建设、调试及运营,能源管理期限为10年,从验收投运之日起开始计算,运营期间所产生的节能效益由双方共同分享,合同期满后项目无偿转移给福嘉公司。根据合同第三章“责任分工”的第14.1、14.2条的约定,项目的建设相关手续办理由福嘉公司负责。项目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永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液态渣直接还原节能改造与余热发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永环管[2014]21号),2014年9月26日取得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文件》(宁经信备[2014]6号)。在项目取得前述相关批文后,国电康能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开工建设,2016年12月份完工进入调试消缺阶段,但由于福嘉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无法满足调试条件,导致余热发电项目至今无法正常调试,无法组织验收并投入运营。《能源管理合同》第二章“项目概述”第4条约定:“项目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设施及设备的财产权、运营权及运营收益权。上述权利在合同能源管理(EPC)时限内归甲方(国电康能公司)所有。”合同第三章“乙方责任”部分第14.5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无偿提供项目土地使用权供项目使用。”合同第五章“项目所有权”第16条约定:“本项目的所有权,在能源管理期内属于甲方(土地所有权除外)。乙方(福嘉公司)在依据本合同合法取得本项目所有权之前,不得发生下列行为:变卖、转让、转租或分租本项目;利用本项目进行抵押或投资;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对本项目具备所有权或财产处置权;其他任何侵犯本项目所有权的行为。”综上,福嘉公司余热发电项目由国电康能公司全额投资,由于福嘉公司没有正常生产,余热发电项目无法组织验收并投入运营,项目所有权,即项目所建厂房、配套设施、设备等(见本院拍卖公告所附《照片》中的“编号36估价对象”、编号36估价对象后的第二个蓝色循环水池“其他估价对象”)均归属于国电康能公司,而非福嘉公司,该等财产权益没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从而不能作为福嘉公司的财产给予执行拍卖。另,福嘉公司余热发电项目国电康能公司共投资8000万元,包括建设厂房、配套设施、购置设备等,其价值远远高于本院拍卖福嘉公司资产包时所列的《粤安诚评报字(2019)总字00921号6FYFS(G)0001号》评估报告中对第36号评估物:“国电康能公司余热电厂砼房”的估值156万余元。因此,本院委托拍卖案外人的财产价值远远低于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价值。国家支持和鼓励节能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开展节能服务,国电康能公司作为国家第一批合同能源管理备案的单位,响应国家号召,享受国家政策优惠,若项目投资得不到应有保障,用能单位单方面肆意对项目进行处置,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商业模式的企业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对行业将造成非常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本院执行的福嘉公司土地资产包中的第36号评估对象及36号后第二个评估对象蓝色循环水池,均涉及内部贵重的余热发电设备、设施,这些财产均归国电康能公司所有,不得将其作为福嘉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如果错误执行将会给案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2.粤安诚评报字(2019)总字00921号6FYFS(G)0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3.评估对象照片;4.《湖南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能源管理合同》;5.《关于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液态渣直接还原节能改造与余热发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6.宁远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文件;7.《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合同》;8.《湖南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设备清单》;9.余热发电系统图片;10.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张、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宁波银行客户回单三份、付款委托函、发票一张;11.(2018)粤06执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答辩称,一、国电康能公司与福嘉公司签署的能源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签署后是否变更、撤销或终止也需查明。二、国电康能公司主张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内部设备、设施均由国电康能公司单方确认,未经福嘉公司确认;即使福嘉公司确认,也应由法院予以核实。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再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福嘉公司签订的平银佛汾江综字2017062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佛汾江贷字20170630第001号、平银佛汾江贷字20170703第001号、平银佛汾江贷字20170704第001号、平银佛汾江贷字20170704第002号、平银佛汾江贷字20170705第001号、平银佛汾江贷字20170705第002号《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3月9日提前到期;二、被告福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欠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以1.2亿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的利息;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复利;以1.2亿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罚息;并应扣除福嘉公司已支付的8619.64元利息);三、被告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郭远军、马永锋、董惠珍、李志胜、***对被告福嘉公司上述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福嘉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2014)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存放在湖南省永州市宁XX县XXX工业园XX公司仓库及其他双方认可仓库的有色金属[包括但不限于铅阳极泥、电解银、粗银、电解铅、贵铅、银和铅的阳极板(含电解槽中的阳极板、阴极板)等,以167000吨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2018)粤06民初20号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月25日在(2018)粤06执保20号案中查封了XX公司位于XX县工业园XX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XXXX1号),以及该宗地内位于湖南省永州市XX县工业园XXX工业园X号的氧气站等有证建筑物。

因福嘉公司、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郭远军、马永锋、董惠珍、李志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8)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6执987号。2018年8月3日,本院向福嘉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粤06执98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福嘉公司、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郭远军、马永锋、董惠珍、李志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清单另列)。

在执行过程中,因查明福嘉公司位于XX县工业园XX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内除26处有证房产外,另还有部分未办理产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含附属设施)、构筑物,故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粤06执98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宗地内的全部未办理产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含附属设施)、构筑物。后本院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上述无证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测绘,被执行人福嘉公司厂区范围内无房产权证的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为25776.63平方米,无证的其他附属设施的总投影面积为18724.9平方米。

本院以(2018)佛中法鉴(评)字第200号评估委托书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含附属设施)进行评估。2019年2月26日,广东安诚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粤安诚评报字(2019)总字00921号/6FYFS(G)0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价值为137117000元。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粤06执98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福嘉公司位于XX县工业园XXX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XXX1号),以及该宗地内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等。

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得知本院委托评估及拟拍卖的情形后,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中,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估价对象编号为36的国电康能余热电厂砼房,建筑面积为2005.51㎡,评估单价为780元/㎡,评估总价为1564300元;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编号36估价对象后的第二个蓝色循环水池‘其他估价对象’”不在估价范围之内,除案外人提供的合同有约定该项循环水池的建设外,案外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确已完工并存在。

另查明,国电康能公司与福嘉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就福嘉公司余热发电项目签订了《能源管理合同》,对福嘉公司在冶炼生产过程产生的高温烟气余热资源进行充分回收利用,配套建设余热锅炉及汽轮发电机组进行发电。合同约定:由国电康能公司做为EMC节能服务公司全额出资约8000万元,负责项目设计、采购、建设、调试及运营,能源管理期限为10年,从验收投运之日起开始计算,运营期间所产生的节能效益由双方共同分享,合同期满后项目无偿转移给福嘉公司。根据合同第三章“责任分工”的第14.1、14.2条的约定,项目的建设相关手续办理由福嘉公司负责。项目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永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液态渣直接还原节能改造与余热发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永环管[2014]21号),2014年9月26日取得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文件》(宁经信备〔2014〕6号)。在项目取得前述相关批文后,国电康能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开工建设,2016年12月份完工。但由于福嘉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无法满足调试条件,导致余热发电项目至今未组织验收并投入运营。

国电康能公司与福嘉公司在《能源管理合同》第二章“项目概述”第4条约定:“项目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设施及设备的财产权、运营权及运营收益权。上述权利在合同能源管理(EPC)时限内归甲方(国电康能公司)所有。”在合同第三章“乙方责任”部分第14.5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无偿提供项目土地使用权供项目使用。”在合同第五章“项目所有权”第16条约定:“本项目的所有权,在能源管理期内属于甲方(土地所有权除外)。乙方(福嘉公司)在依据本合同合法取得本项目所有权之前,不得发生下列行为:变卖、转让、转租或分租本项目;利用本项目进行抵押或投资;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对本项目具备所有权或财产处置权;其他任何侵犯本项目所有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并未查封“国电康能余热电厂”内的机器设备,也未予评估或拟予拍卖。因此,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异议主张“撤销对被执行人福嘉公司厂区土地上投资建设的余热发电项目的建筑物及内部设备、设施等附着物的执行”中所称的“内部设备”,不属于执行内容,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为此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封、评估并拟拍卖的“国电康能余热电厂砼房”,依照案外人提供的《能源管理合同》以及土建施工合同,为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出资所建设,且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福嘉公司在依据本合同合法取得本项目所有权之前,项目所有权应归国电康能公司所有。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项目所有权”,包括了项目的设施和设备,而“国电康能余热电厂砼房”属于福嘉公司位于XX县工业园XXX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上未办证的地上建筑物,因此,虽然“国电康能余热电厂砼房”的上盖建筑物的物权属于国电康能公司,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本院对福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应整体处置,故应当对“国电康能余热电厂砼房”一并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但在变现后应当将该房产相应的款项退回给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请求“撤销对福嘉公司厂区土地上投资建设的余热发电项目的建筑物”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国电康能公司在异议中所称的“蓝色循环水池”,虽然在《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国电康能公司建设“循环水池”,但国电康能公司未提供该实物存在的照片或其他证据,且测绘报告、委托评估报告中均未显示有该项设施。因此,案外人国电康能公司请求撤销对“蓝色循环水池”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国电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健毅

审判员  陈秀武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相聪

书记员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