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8167号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与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高集团与国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平高集团在2016年7月份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国建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无证据证明平高集团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国建公司向平高集团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故国建公司应当向剩余的13.7万元质保金交付平高集团。因国建公司未按期交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高集团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并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故本院对平高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日,国建公司(甲方)、平高集团(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的《中核国缆邢台县5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开关柜,用于中核国缆邢台县5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甲方验明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全部货物到现场且经交货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光伏电站整体启动验收合格,签署设备预验收证书后,双方进行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且双方无争议后一次付清(无息);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开始准备进行生产,并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运至现场,交货地项目现场甲方指定位置;本合同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启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4月25日,国建公司(甲方)、平高集团(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补充采购抵押开关柜一套,金额为22万元,其余约定遵从主合同的约定。
2016年6月17日,平高集团向国建公司交付货物。
2016年6月6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0日,国建公司向平高集团付款22000元、115000元、545170元、512550.43元、35449.57元、2830元,共计1233000元。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平高集团主张欠款13.7万元系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平高集团最后一次供货的12个月之后。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00元;
二、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137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朱德萍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