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初58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8-031。
诉讼代表人:夏学义,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西坝岗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鸣,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冬,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新能源公司)、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鸣、王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国建新能源公司、***三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5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今,国建新能源公司承包了宣化中核150兆瓦奥运光伏廊道项目,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雇佣***为其工作,约定按月发放劳务费,至今已拖欠劳务费5555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其劳务费42400元。
国建新能源公司辩称,国建新能源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国建新能源公司系与***三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三建公司应与雇佣人员建立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国建新能源公司无义务向***支付劳动报酬,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公司不认识***,双方没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公司没有雇佣过***,不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另外,***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一、***自行制作的人工费名单,其中载有***姓名及未付工资55550元,以及其他人员姓名及未付工资的内容。证明欠付人工费的所有人名单。二、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在承包方签字处签名,签字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1日,其他主管施工员签字、生产经理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等处均签有他人姓名。证明***是代表***三建公司来管理。三、照片打印件,显示一处工地门口有数人及门口所挂横幅,横幅内容为:国建新能源还我血汗钱,该照片中并无***。以此证明发包单位国建新能源公司拖欠工资。四、***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以此证明拖欠其工资。
国建新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一,系***单方制作,没有国建新能源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国建新能源公司对名单所载人员负有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证据二,没有国建新能源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证据中的签字是国建新能源公司的相关人员,不能证明与国建新能源公司相关;证据三,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所涉项目相关,无法证明与国建新能源公司欠薪相关;证据四,系***单方制作,没有国建新能源公司确认。
***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一,系***单方制作,没有***三建公司授权,且公司不认识***;证据二,没有***三建公司印章,确认单上的人员公司不认识,公司没有授权;证据三,显示的内容与***三建公司无关;证据四,系***自行制作,没有***三建公司任何确认。
国建新能源公司提交了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国建新能源公司原名称)为总包人,***三建公司为分包人的《宣化中核150MWp(一期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其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以此证明:1.***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按照该合同,***三建公司应当与雇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国建新能源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一个证明事项,但不认可第二个证明事项,***三建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国建新能源公司或***三建公司的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国建新能源公司及***三建公司的印章印文,且***未举证证明其他的签字人员与国建新能源公司或***三建公司的关联关系,故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照片打印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与何人、何单位建立有劳务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国建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国建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其原名称为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宣化中核150MWp(一期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申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对国建新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6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建新能源公司管理人。
诉讼中,***表示其老板是黄某,黄某聘其担任工长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现其不知道黄某的去向。***三建公司表示其公司与黄某没有任何关联,对黄某并不了解。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国建新能源公司以及***三建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其作为劳务提供者需首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相对方付出了劳务。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为国建新能源公司或者***三建公司提供过劳务且被上述两家公司拖欠了相应的劳务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要求国建新能源公司及***三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