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初57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8-031。
诉讼代表人:夏学义,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西坝岗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鸣,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冬,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新能源公司)、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建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鸣、王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国建新能源公司、***三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今,国建新能源公司承包了宣化中核150兆瓦奥运光伏廊道项目,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雇佣**为水电工,约定按月发放工资。**于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动,对方拒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至今已拖欠48250元。
国建新能源公司辩称,国建新能源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国建新能源公司系与***三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三建公司应与雇佣人员建立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国建新能源公司无义务向**支付劳动报酬,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公司不认识**,双方没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公司没有雇佣过**,不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另外,**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打印件,显示一处工地门口有数人及门口所挂横幅,横幅内容为:国建新能源还我血汗钱。该照片中并无**。以此证明**向工地老板黄某要账的过程。二、另案原告冯某制作的人工费名单,其中载有**姓名及未付工资48250的内容以及其他人员姓名及未付工资数额。证明欠付人工费的所有人名单。三、另案原告冯某于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内容为:升压站站内工程室内外所有水电工程安装人工费总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已付121750元,还欠48250元。落款签字显示为工长冯某、水电负责人**。以此证明欠付剩余人工费48250元。
国建新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本项目及与国建新能源公司相关;证据二,系另案原告冯某单方制作,没有国建新能源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国建新能源公司对名单所载人员负有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证据三,没有国建新能源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与国建新能源公司相关。
***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一,显示内容与***三建公司无关;证据二,系另案原告冯某单方制作,没有***三建公司授权,且公司不认识冯某;证据三,与***三建公司无关。
国建新能源公司提交了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国建新能源公司原名称)为总包人,***三建公司为分包人的《宣化中核150MWp(一期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其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以此证明:1.**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按照该合同,***三建公司应当与雇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国建新能源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一个证明事项,但不认可第二个证明事项,***三建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何人、何单位建立有劳务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另案原告冯某单方制作或出具,并无国建新能源公司或***三建公司的确认,且冯某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行出具的材料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国建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国建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其原名称为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宣化中核150MWp(一期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申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对国建新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6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建新能源公司管理人。
诉讼中,**表示其以前就跟老板黄某以及冯某干活,此次是被冯某叫来的,其带领数人组成水电班组。现其不知道老板黄某的去向。***三建公司表示其公司与黄某没有任何关联,对黄某并不了解。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国建新能源公司以及***三建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其作为劳务提供者需首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相对方付出了劳务。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为国建新能源公司或者***三建公司提供过劳务且被上述两家公司拖欠了相应的劳务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要求国建新能源公司及***三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