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05民初78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宣化区。
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8-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28031481。
法定代表人:张松孝,执行董事。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西坝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518196。
法定代表人:刘晓帆,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诉称,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今,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宣化中核150兆瓦奥运光伏廊道项目,该项目位于宣化区。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约定按月发放劳务费。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予以推诿。时至今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5550元。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京01破申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而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金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