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4101号 原告:***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34室。 法定代表人:刘秀娟,经理。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4 174元及违约金377 52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涉案其它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和被告经被告***参与双方签订《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的97%即168 948.78元,质保金3%半年后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合同约定项目并验收合格。截止今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9万元工程款,余款84 174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与法庭调查、辩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道路工程的铺沥青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款约为174 174元。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即先向乙方支付4万元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97%(以实际工程量核算),工程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4个月。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违反责任的按合同总价每日3‰的违约金赔付给对方。 关于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原告称因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道路施工承包方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自称系亚泰公司的人,需要找其他公司分包沥青工程,但***称涉案工程系小工程,由其一人签字付款即可。后***本人向原告现金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原告亦向***出具了收条。在诉讼之前,原告曾向亚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亚泰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于原告和***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2015年8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调查、辩论,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与原告就涉案铺沥青油工程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4 174元,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交其损失的初步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对于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4 17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欠付工程款违约金62 794元(按欠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225元,由***负担2 61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 607元(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磊 人 民 陪 审 员   温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姚 岚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