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7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317782098X。
法定代表人:王发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72606168。
法定代表人:林秀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亿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亿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高扬与***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娇、塔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亿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备款907360元、利息36560元(自2020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共382天,主张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113420元,以上暂计105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我公司与***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元公司向我公司采购一批华为设备,总价为1134200元。该款项分两笔支付,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26840元;到货验收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90736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设备交付***元公司,并经***元公司验收合格,也向***元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时至今日,***元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26840元,尚欠90736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与***元公司沟通,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元公司辩称,第一,宁夏亿森公司违约金在先,至今没有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双方所签采购合同标的物由硬件部分、软件部分、各项配套服务构成,并约定了交货时间是2020年6月20日,但经多次催促交货,宁夏亿森公司在2020年7月1日交付硬件部分货物,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在2021年5月20日才交付密钥等;截止开庭,宁夏亿森公司仍未履行完各项配套服务,同时也未完全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原厂授权、产品检验报告等全部技术资料。宁夏亿森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日期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整体功能测试,不能证明系统整体功能性是否有问题,最终影响项目整体验收。根据约定,在宁夏亿森公司无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在宁夏亿森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先违约的前提下,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并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第二,宁夏亿森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宁夏亿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系统报错,自2020年7月8日至今报错3300多次,经手动消除及系统升级消除后,仍有32项重大及紧急报错提示无法消除,严重影响设备及系统安全性。设备运行卡顿严重,其提供的210个软件授权无法满足同时使用需求,与其产品使用指南所述严重不相符,导致最终客户于2021年3月22日组织部队专家做功能验收结果显示,宁夏亿森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资料不完整、系统运行无法满足最终客户在线学习基本需求。宁夏亿森公司经多次调试仍未能达到最终客户需求,后口头告知我公司两方面问题,一是硬件方面需要增加服务器数量,二是桌面云系统存在问题需修复,且至今未解决上述问题。故宁夏亿森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标的物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我公司理解该经济损失包含迟延支付的合同款。第三,我公司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相反我公司始终积极促成合同事项。截止我公司应诉之日,宁夏亿森公司仍未完成各项配套服务,也始终未能满足最终客户正常使用的需要,我公司始终在积极促成合同实现,更是主动发函提出完成整改义务并通过验收后支付款项,但宁夏亿森公司仍不对维修设备通过验收进行任何承诺,违背诚实信用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我公司不得不迟延支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宁夏亿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宁夏亿森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13420元;2.判令宁夏亿森公司支付我公司购买服务器损失195056元;3.判令宁夏亿森公司在裁判生效后60日内无偿对系统进行维修、更换并提供各项配套服务,完成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即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提供满足协议约定的三年设备授权文件。
宁夏亿森公司对于***元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元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的设备和配套的服务,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元公司在我公司起诉后,通过提出管辖异议、提出反诉来拖延诉讼,属于严重的失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采购方甲方***元公司与销售方乙方宁夏亿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清单及产品详细参数见附件1),合同总金额为11342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26840元,乙方应在收到货款次日安排发货,到货初验合格证明签署后60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907360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运输方式为物流,由乙方负责将合同设备运输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包装标准为原厂标准包装,每件包装箱内应附1份详细装箱单和质量合格证。验收标准:乙方应对所购配套部件质量负责,交货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有关安装使用等技术文件资料,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清晰的、正确的、完整的,并能满足施工安装、验收、运行和维护的要求;甲方应在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到货验收,到货验收由产品外包装及件数、产品细目的开箱清点两部分组成;甲乙双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到货清单,进行到货设备的件数及外包装情况的核对;在产品外包装及件数核对无误后,双方将派员按照合同设备清单对运抵涉笔进行开箱清点和检验,如检验无误,双方签署采购到货验收单,如发现问题,应书面详细记录并由双方代表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箱内设备短缺或损伤,乙方应负责补足或更换,补足或更换的货物应在签署货损证明之日起十日内运达甲方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则视为乙方提供设备到货验收合格,若乙方未按甲方通知派人到场进行开箱检验的,甲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如设备规格、数量、质量有任何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双方签署采购到货验收单后三十日内,如果甲方发现货物内在的、非显而易见的损坏,或者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更换新品,甲方应在发现该情况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免费更换新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责任: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令甲方满意的性能,并对由于合同货物的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故障负责,若因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及技术瑕疵,影响到项目不能正常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产品的退换货,乙方同时承担因产品问题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保修服务:对乙方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时间相应要求详见附件2;乙方对硬件设备保修期和软件产品升级期均为三年,自货到之日起计算,产品到货验收时对出现开箱即损的产品,乙方应在7日内免费更换新品,如乙方对软件有任何紧急的纠正或软件升级,则乙方应在系统最终验收后五年内免费提供正确的更正软件包或软件的升级版本,对于所有保修期内产品重新更换或维修的产品以最后一次更换或维修时间重新计算质保期;在产品保修期及升级期内,乙方对提供的技术指导和维修服务应免费;在产品保修期及升级期内,如乙方产品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或存在缺陷,需要更换时,乙方应免费给予更换,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将更换的产品或部件运至甲方所在地的运保费;保修期内由于设备损坏、发生故障而影响系统正常运行时,乙方应迅速(24小时内)将备品备件送达故障点,设备发生故障且暂时不影响系统正常运行时,乙方技术人员首先判断故障是否将更加严重并危及系统运行,如果将危及系统运行,则迅速拿到备品备件,送到故障现场,如果暂时不会影响系统运行,则尽快(7天内)修复或更换设备;如果乙方不能根据约定履行保修及升级义务,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向第三方采购需要更换部件,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无法交货时(包括技术资料),除向甲方退还已收合同款本息外,还须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的货款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乙方交的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规格、材质、数量、质量标准及要求的制造商时,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更换合格的设备并负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按逾期交货处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产品交付迟延(包括技术资料),则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未交付产品总价格的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本合同产品总价格的10%,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除前述所约定违约金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时间相应顺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合同未交付产品总价格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本合同的合同产品总价格的10%;乙方违反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而发生纠纷并影响最终用户对设备的正常使用及验收时,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甲方需向最终用户进行赔偿的,甲方在赔偿之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该合同附件1为合同设备清单,包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参数、数量,金额等信息,设备产品主要情况如下:1.桌面云服务器,华为2288HV5,4台,售后服务提供三年原厂免费硬件保修服务,厂商在国内设有400技术服务热线,所有硬盘维修和更换均不返还,提供原厂针对此项目的授权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并加盖生产厂商公章;2.桌面云存储,华为OceanStor5300V5,2台,售后服务提供三年原厂免费硬件保修服务,厂商在国内设有400技术服务热线,所有硬盘维修和更换均不返还,提供原厂针对此项目的授权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并加盖生产厂商公章;3.桌面云软件,华为FusionAccess,1套,提供≧210端桌面云软件授权,提供至少3年软件订阅升级及7×24原厂远程电话技术支持服务,提供原厂针对此项目的授权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并加盖生产厂商公章;4.标准瘦终端,华为ZT3200,200台,提供至少三年硬件维保服务,提供原厂针对此项目的授权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并加盖生产厂商公章;5.交换机,华为S5720-28P-LI-AC,37台;6.交换机,华为S5720-52P-LI-AC,2台;7.POE交换机,S5720-12TP-PWR-LI-AC,2台;8.IP网络解决方案实施服务,1套,华为原厂网络实施服务。该合同附件2为技术规格指标;该合同附件3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承诺函。
2020年5月25日,***元公司向宁夏亿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26840元。
2020年7月1日,宁夏亿森公司与***元公司签订采购到货验收单,显示宁夏亿森公司向***元公司交付前述设备,经验货后,确认设备均无问题。另,该验收单备注有设备的装箱单、保修单作为本验货单的附件,如有设备的配置单也作为附件等信息。
2020年9月22日,宁夏亿森公司向***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合计1134200元。
2021年6月7日,***元公司向宁夏亿森公司出具应付账款结算计划,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就在线学习室建设和高清视频会议系统招标采购项目与贵司签订的华为云桌面设备合同,合计1134200元,截止今日我公司已累计支付226840元,尚余货款907360元,贵司发票已全额开齐。因该项目到货后功能验收一直未能顺利通过,尚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使用要求,业主单位要求完成整改,验收通过后支付我司合同款项。在此期间我司积极与华为公司协商解决方案,经过多次测试目前还尚未解决,望贵司积极协助。针对以上未结算款项,我司计划将分三批次结算,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8月25日前待收到最终用户的项目款后3日内支付507360元。
庭审中,宁夏亿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多次催促付款,***元公司以财务请假、系统催办、账上没有资金、本月资金困难等为由推脱,其行为构成违约。***元公司认可聊天记录,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回复微信系公司财务人员,对于现场调试并不了解。
***元公司主张宁夏亿森公司迟延交付设备硬件11天(于2020年7月1日交付)、迟延交付设备Linsence(硬件授权许可密钥)、桌面云软件Linsence(210端软件授权许可密钥)335天(于2021年5月21提交付),构成违约,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对此宁夏亿森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所购产品包含硬件及软件已于2020年7月1日交付,系双方口头约定晚交付几天,结合***元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出具的应付账款结算计划,在结算时并未提出逾期问题,说明双方对于交付时间达成了一致;授权文件系在工程师在安装调试时将授权许可密钥输入设备进行交付,并非***元公司主张的于2021年5月交付授权文件,***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1年3月进行过验收,如果是5月份交付这些文件,那么就不可能进行验收。宁夏亿森公司对于所述口头约定晚交付几天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元公司主张宁夏亿森公司交付设备质量及售后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未交付原厂承诺函、产品出厂合格证、说明书、用户手册以及交付的软件FusionStorageRa系统授权已于2021年8月15日到期的问题等,致使未能通过客户的功能验收,对此提交交付产品系统频繁报错截图、产品使用指南及实际授权截图、系统页面截图、项目最终客户功能验收表等佐证。对此宁夏亿森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原厂承诺函在招标时已向客户提供,合同附件3也有体现,产品出厂合格证张贴在箱子上,说明书、用户手册是设备在出厂时装在原厂箱子里,这些均是在设备交付时一并交付的;对于FusionStorageRa系统授权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授权,只是一个管理软件,类似买电脑带的软件,该软件授权过期并不会影响交付的设备使用,对于个性化需求可能会无法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软件是指桌面云软件授权,根据***元公司提交证据可以显示已提供了桌面云软件FusionAccess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三年的授权;对于未能通过功能验收,***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截图及功能验收表等未能显示未通过验收原因在于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且宁夏亿森公司也去过现场,认为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元公司提供给客户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与产品质量并无关系。经本院审核***元公司前述证据,其中:1.系统报错截图,显示实时告警情况有主机管理借口未配置网络冗余、主机存储链路中断、内存预留率超过阈值、主机内存大小发生变化、新扩容主机或者更换主机的版本、主机未配置NTP时钟源、VRM未配置远程管理数据备份等;2.2021年3月22日,xxx部队与***元公司的在线学习室建设功能验收表显示,验收意见为供应商提供货物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等与中标项目相符,但物资出厂检验资料不完整,现货物已安装调试完毕,经运行发现,系统运行和视频播放不流畅,无法满足在线课程学习基本要求;建议供应商进行整改,试运行15日并完善相关验收资料后,再次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元公司主张因功能验收未合格,客户要求整改,因此其购买4台主机赠与最终客户,造成损失195056元,宁夏亿森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对此提交采购合同、无偿赠与函、回函等佐证。对此宁夏亿森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其赠送设备后即可正常运行,可以说明不能达到其客户使用需求是设计根本缺陷造成的。经本院审核***元公司前述证据,其中:1.2021年8月12日,***元公司另行采购华为服务器4台,合计195056元;2.2021年8月25日,***元公司向xxx部队发出无偿赠予云桌面服务器的函,表示其前期已按照合同清单完成供货,为改善官兵在同时并发场景下的学习体验,进一步提升服务器性能,满足同时播放视频的学习需求,其决定赠予华为2288HV5高性能服务器4台;3.2021年11月15日,xxx部队向***元公司发出回函,表示2021年3月22日,该部组织对该公司承建的在线学习室项目进行了功能性验收,经验收小组专家认定“供应商所供货物资料不完整,满负荷运行时存在播放不流畅、卡顿明显的问题,无法满足2个营区同时在线课程学习要求”;在整改意见反馈后,该公司能积极推进,于2021年8月25日以赠予方式加装云桌面服务器4台,用于提升军综网学习室服务器整体性能;现该部确认已收到云桌面服务器4台,并已完成相关配置。
***元公司要求宁夏亿森公司提供满足协议约定的三年设备授权文件,无偿对系统进行维修、更换并提供各项配套服务,完成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对此宁夏亿森公司主张其已按约提供了桌面云软件FusionAccess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三年的授权文件,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元公司设计缺陷。对于FusionStorageRa系统授权已过期,是否致使设备不能使用等,***元公司表示现不能明确是否出现问题以及出现何种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宁夏亿森公司与***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元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宁夏亿森公司应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服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宁夏亿森公司主张其与***元公司口头约定晚几天交付设备,对此未予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元公司主张宁夏亿森公司迟延交付技术资料、系统授权文件以及交付的设备(包含技术文件)存有问题等,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关于货物验收及保修服务等的约定对于宁夏亿森公司交付的设备提出验收异议及质量问题反馈;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信息,结合双方证据情况显示,2021年3月22日客户进行功能验收时,***元公司已知晓存在“供应商所供货物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但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宁夏亿森公司向***元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元公司出具结算计划时,***元公司均未提及资料交付事宜,也一直未向宁夏亿森公司反馈设备存有问题的事宜,由此难以得出“供应商所供货物资料不完整”即是***元公司主张的技术资料、系统授权文件未交付,且根据采购到货验收单、授权截图等证据,以及***元公司向客户赠送设备系云桌面服务器并非技术资料、系统授权文件等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宁夏亿森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故本院对于***元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对于宁夏亿森公司本诉一节,现其要求***元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判定;要求***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宁夏亿森公司确实存在晚交付设备11天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元公司反诉一节,现其要求宁夏亿森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宁夏亿森公司迟延交付设备11天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迟延交付技术资料、系统授权文件等部分的违约金,因该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宁夏亿森公司支付购买服务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宁夏亿森公司交付满足协议约定的三年设备授权文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宁夏亿森公司无偿对系统进行维修、更换并提供各项配套服务等,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哪种设备出现了何种问题,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如以后设备出现问题,其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360元及利息,利息以907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476.2元;
三、驳回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8(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已交纳;由***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2963.57元(***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7.57元,已交纳;由宁夏亿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