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24民初301号
原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沽源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99616l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年6月1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以580万元的合同价款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沽源县小厂镇仁和堡等三村土地整理项目。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方工程变更等原因,最终的工程价款变更为5946161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整理工程,并已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3年5月30日被告已将工程移交给工程所在村的三个村委会管理使用,该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了沽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验收。从工程施工开始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分四笔给付工程款495万元,尚拖欠996161元。被告的原局长***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原告多年来讨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受诉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96161元,以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沽源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承认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合同、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合同、验收报告、沽源县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移交协议、沽源县小厂镇仁和堡等三村土地整理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沽源县小厂镇仁和堡等三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林网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80000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按招投标投标单价进行调整。因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进而产生了工程费用,双方就增加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分别为: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增加的工程费用73502元;2013年11月19日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沽国土资【2013】14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该项目不可预见费剩余的72659元拨付给原告,用于补充超支的工程施工费,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该项目总工程款为5946161元,被告支付49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6161元。该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2013年5月30号移交、2013年8月30日审核、2013年12月份验收,该工程已被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依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款996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沽源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996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2元,由被告沽源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