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496号
原告:怀来县沙城振山建筑器材经销部。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营房路。
负责人:朱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白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总经理。
第三人:徐峰,男,49岁,公司职工。
第三人:靳占英,男,63岁,公司职工。
原告怀来县沙城振山建筑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振山经销部)与被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徐峰、靳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山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给及材料费113282.29元,并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8212.8元,共计121495.09元;2、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c长城公司徐云项目部承建位于怀来县,承租我经销部钢管、扣件、U拖及钢管接头,目前尚欠113282.29元租赁费及材料费,我经销部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所欠的款项经我部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长城公司徐云项目部承建位于怀来县,承租振山经销部钢管、扣件、U拖及钢管接头,目前尚欠113282.29元租赁费及材料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长城工作作为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徐峰、靳占英系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及核对属于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材料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振山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费及材料费113282.29元,并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4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