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092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3号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群,女,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在通州区社保中心的社保自助查询终端上发现,被告2014年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很低,通过咨询工作人员,原告得知需先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申请补缴社会保险,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478号裁决书仅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处,具体哪一天,已经记不清楚,2014年5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尽管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当时知道权利被侵犯,也准备申请仲裁,但被告以欺诈手段阻止了原告,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再次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是从社保查询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此外,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离职单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法院应予以撤销,并按照法律规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的试用期为1个月,此后被告未为原告涨工资,需进行补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恢复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正常工资169908元及工资的25%赔偿金5663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年终奖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电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正常工资及工资的25%赔偿金226543元;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5000元,2016年9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47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原、被告对于仲裁委裁定的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离职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权利,直至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其2014年3月12日至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工资及工资的25%赔偿金、2015年年终奖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中存在年终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