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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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569号

原告: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098元,原告世纪九如(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195元,退还原告4097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