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1民初2601号
原告:***宝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北砖窑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10MA0HE7T53F。
法定代表人:和红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馨,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高铁新城鸿坤理想湾住宅小区S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358519413L。
法定代表人:马占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6号院1号楼6层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4265793Q。
法定代表人:花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敬权,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润当代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2号楼17层17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4832740X6。
法定代表人:禅进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宝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宝和公司)与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地产)、被告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往公司)、天润当代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宝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与宋馨、被告迈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地产、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包括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3月17日为1,336.8元以及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被告鸿鑫地产向被告迈往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迈往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润公司。被告天润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将汇票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华广胜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汇票到期后,胜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胜泰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将该汇票退回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依法履行了通知三被告的义务,但至今三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行使相应票据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迈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商票是被告鸿鑫地产背书给被告的,但因为被告鸿鑫地产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鸿鑫地产及被告天润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有: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2、三被告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3、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发票、山西华广胜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4、原告向三被告发出汇票催告付款函及相应签收单据。经质证,被告迈往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迈往公司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鸿鑫地产、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示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后,为了进一步查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原告提交了案涉票据款其已向胜泰公司清偿的材料(包括:胜泰公司出具的清偿说明及相应收款收据)用以佐证其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基本客观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0111376906258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鸿鑫地产,收款人为被告迈往公司;该汇票于2021年3月4日由迈往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润公司,后于2021年2月9日由被告天润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山西华广胜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汇票到期后,胜泰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胜泰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胜泰公司清偿100,000元,胜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现原告依法向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行使再追索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主张以下费用:一、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已经清偿的被追索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已经清偿的100,000元及自清偿日(2022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鸿鑫地产、天润公司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天润当代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宝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天润当代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宝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宝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红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婷婷